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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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3-1
ISBN:9787516202180
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页数:23页

章节摘录

版权页: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监狱法等七部法律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监狱法等七部法律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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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正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版)》汇集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

作者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正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版)》主要收录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监狱法等七部法律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的说明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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