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制度研究

出版社:王勤劳 法律出版社 (2013-05出版)
ISBN:9787511848642

章节摘录

版权页:   费的让与人将其将来任何时间可能获得的契约权利出卖或作为担保。这种观念上的困难由衡平法院通过判例不断排除。本书前已指出,衡平法院在整个债权让与制度的演变中,都作出了超乎寻常的创新性贡献,对将来权利的让与也不例外。从19世纪40年代始,不断出现涉及将来债权转让的案例,如1842年Story法官在米切尔诉温斯洛案(Mitchell v.Winslow)所确立的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以及20年后在英格兰发生的豪罗德诉马歇尔案(Holroyd v.Marshall)案的判决,确认了“衡平法上的留置权”(equitable lien),使得在尚未取得的财产上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有效。再后来发展为,只要支付对价,将来债权让与被视为对该债权让与之同意,在债权发生时,可对抗让与人和债务人。通过法官判例实践来认可将来债权让与反映了商业的需求,最终需求战胜了一切。1972年颁布《美国统一商法典》。其第九章第204条规定:担保协议中可约定对未来发生的与融资相关的抵押证券、应收账款、动产票据、无形资产支付、本票的转让。对债务人以现有的或将来的资产所设定之担保利益,均认为有效,将来债权可通过在担保协议中设定“事后取得财产”的约定而有效让与;将来债权让与行为跟现实债权让与具有同样的效力。2000年《美国统一商法典》修订,扩大一般无体财产的含义,将来取得之一般金钱债权均包含在内。这即意味着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地承认了将来债权之可让与性。 2.相关国际文件之考察。 《国际保理公约》所调整的保理业务在转让形式上可分为“逐笔分批转让型”(facuhatvie factoring)和“一揽子转让型”(whole turnover facto—ring)。“逐笔分批型”保理中,供应商就单笔应收账款转让向保理商提出申请,双方签订有关法律文件进行具体受让;而“一揽子转让型”保理中,供应商与保理商在保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供应商将未来对某特定债务人的所有应收账款均转让给保理商,并不再就具体应收账款签订任何证明转让的文件。“一揽子转让型”保理涉及未来债权转让。

内容概要

王勤劳,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师。曾在《法学》、《法律适用》、《北方法学》、《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等刊物发表论文数篇;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风险控制与法律构造》及教育部、司法部等省部级项目的研究。

书籍目录

引言 第一章债权让与的概念与法律构成 一、债权让与概念解析 (一)债权让与之定义 (二)转让的含义 (三)债权让与的种类 二、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 (一)不区分主义 (二)区分主义 (三)我国债权让与之法律构成 第二章债权让与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债权让与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演进 (一)债权让与在罗马法上的萌芽 (二)近代欧陆民法典对债权让与制度之发展 二、债权让与制度在英美法系的演进 (一)普通法上长期奉行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的原则 (二)衡平法对债权让与持宽容态度 三、有关国际公约、行业规则及惯例对债权让与制度的发展 (一)《国际保理公约》与《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 (二)《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 (三)《欧洲合同法原则》 (四)《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四、我国债权让与制度之轨迹 (一)新中国成立前的债权让与立法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债权让与立法 五、债权让与制度在现代的新发展——金融资产证券化 (一)金融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二)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参与主体及其操作流程 (三)金融资产证券化的种类 (四)金融债权证券化之意义 (五)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中值得注意的问题 第三章债权让与之标的物 一、处分权对债权让与的限制 二、不得让与的债权 (一)依照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 (二)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三)因当事人特约不得让与的债权 三、可得让与的债权范围 四、未来债权的让与性 (一)未来债权的概念界定 (二)未来债权能否转让 (三)未来债权转让的时间 第四章债权让与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 一、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与债权移转的时间 二、债权让与对让与人和受让人之影响 (一)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 (二)附随于债权的权利一同移转至受让人 (三)债权的瑕疵及时效一同移转至受让人 (四)让与人负担证明文件之交付与必要情形告知义务 (五)让与人之瑕疵担保义务 第五章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 一、对债务人生效之立法例比较 (一)通知主义 (二)知悉主义 二、让与通知 (一)通知的性质 (二)通知的作用 (三)通知主体与通知相对人 (四)通知的内容与形式 (五)通知的时间 (六)通知的生效与撤销 (七)空白让与及依次让与时的通知 (八)无需让与通知的情形 (九)让与通知对时效的影响 三、债务人承诺 四、债务人保护 (一)通知主义的强制性 (二)债务人的抗辩权 (三)债务人的抵销权 第六章债权让与对债权债务关系外第三人的效力——以二重让与的规制为中心 一、债权让与对第三人效力概述 (一)问题的提出 (二)第三人的范围 二、当然对抗主义(让与优先主义) (一)当然对抗主义之立法表达 (二)对当然对抗主义之理论评价 三、通知对抗(优先)主义 (一)通知对抗主义的一般立法表达 (二)通知形式的强化 (三)债权让与和债权扣押之竞合 (四)对通知对抗主义之理论评价 四、登记对抗(优先)主义 (一)登记对抗主义之立法表达 (二)对登记对抗主义之理论评价 五、对债务人和第三人对抗要件分离时之处理 (一)债务尚未清偿 (二)债务已经清偿 六、我国债权让与公示制度之构建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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