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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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中国计量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1-9
ISBN:9787502634414
作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计量司组 编
页数:512页

章节摘录

版权页:   第二条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合。 第五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六条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七条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第八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 第九条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执行强制检定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权单位应当对其检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书籍目录

第一部分 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1984年1月20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1984年3月9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三部分 部门规章
第四部分 地方性法规
第五部分 地方政府规章

作者简介

《计量法律法规》为“计量管理实用手册”的《计量法律法规》分册,收录了截止到2010年年底前发布实施的法律1件、行政法规7件、部门规章20件、地方性法规29件和地方政府规章1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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