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家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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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法律
出版日期:2010-7
ISBN:9787511801678
作者:迪特尔·施瓦布
页数:537页

章节摘录

插图:二、无须当事人选择而适用的法律规定1.婚姻法。婚姻法不能适用于非婚共同生活伴侣。因为婚姻929法中的大多数规范均以婚姻的存在或曾经存在为前提。但婚姻法中有个别具体规范并不以婚姻、而是以紧密的人身关系为适用条件,这些规范可以类推适用于非婚共同生活关系。2.适用于非婚共同生活者的特别规范。还有许多具体规定虽930然本身并不针对非婚共同生活,但内容符合非婚共同生活的情形。从这些规定中也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场。例如照顾子女的非婚的母可以向父主张扶养费请求权,反之亦然(参看第854.段以下)。遭受家庭暴力的非婚共同生活者可以根据《家庭暴力保护法》要求将共同住所划归受伤害者单独使用(第935段)。有意思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长期共同生活或在申请前6个月共同生活,就可以在“家庭法院”根据该法提出保护措施。“长期共同生活”也是适用租房法中有关规定的前提(参看第63节有关内容)。3.和人身密切相关的规定。有的法律规范以某种密切的人身93l联系为适用条件,这种密切联系包括夫妻、订婚者或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例如,证人和诉讼当事人具有订婚、婚姻关系或一定范围内的血亲和姻亲关系的,可以拒绝在法庭作证(参见民诉法第383条第1款第1-3项;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这些条款不能直接适用于非婚共同生活者,因为它们本身就属于例外条款,其适用范围要严格限制。

前言

当代德国法学名著译事之缘起,在乎“取法人际,天道归一”之理念。天地渺渺,众生芸芸;然天地何以长存不灭,众生何以繁衍不息?此中必有亘古于今之一般法则。天地者,自然之谓;众生者,乃自然所赋生灵之长,人也。而人所以居万物之首而为生灵之长,概因其不仅是生于自然,而且还能领悟于自然,进而以理性和智慧的劳动创造受益于自然。由此而论,天地间至真至善至美,莫过于人与自然之和谐融合。正如庄子所说:“知天之所为,知人之所为者,至也。”而中国哲人所言“天人合一”,实际表明着人类的最高智慧和境界。但是,最高的智慧未必是功利的智慧,最高的境界往往不是现实的境界,此乃人类虽为万物灵长,但又归于万物的本性使然。尽管不无缺憾,但却理所当然。纵观古往今来,可知人类始终是在理想与现实、理性与物性的矛盾状态中存在发展。不过,人出于其自然本性但又以其理性确认的社会秩序,又使之在这种永远不会解消的矛盾状态中生存发展成为可能。自古以来,食色之性、交往之需、名利之求、功德之义,无论国人洋人、权贵庶民,众生莫不有之;惟每人认取之价值,或此或彼因人因地因时而异。但基于人之本性所产生的社会,无论东方西方,必然有其共性。于是有老子的古训:“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而希腊的斯多葛哲人也说:“按照自然而生活。”由此可知,同属自然之人类,本有其共同的理念与法则。以法律而言,中国、西方法律虽文化传统各异,然毕竟都是人类社会的法律。

内容概要

作者:(德国)迪特尔·施瓦布 译者:王葆莳

书籍目录

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总序中文版序德文第十七版序德文第十六版序译者序缩略语表翻译凡例导论  第一节  家庭和家庭法  第二节  家庭法、基本法和欧洲人权保护公约  第三节  家庭法和德国的统一  第四节  家庭事件的法院审判籍  第五节  家庭法的参考文献    第一编  婚姻法第一章  婚姻法导论第二章  婚约第三章  结婚第四章  婚姻共通生活第五章  婚姻财产法第六章  离婚和分居    第二编  父母子女关系第一章  血亲关系第二章  父母子女关系法概述第三章  出身第四章  父母子女关系的一般效力第五章  父母照顾第六章  收养子女第七章  抚养法    第三编  监护、保佐和照管第一章  监护第二章  法律上的保佐第三章  照管    第四编  非婚共通生活的法律问题    第五编  登记的生活伴侣关系发条索引术语索引

编辑推荐

《德国家庭法》是当代德国法学名著。

作者简介

《德国家庭法》内容简介:当代德国法学名著译事之缘起,在乎“取法人际,天道归一”之理念。天地渺渺,众生芸芸;然天地何以长存不灭,众生何以繁衍不息?此中必有亘古于今之一般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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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评 (总计3条)

  •     《德国家庭法》对“母”的法律定义是“生育子女的妇女”,这是对“母”的身份上的法律限定,对“父”的法律定义则是“与母亲结婚的人”,这是对罗马法原则的沿袭。从这里这一定义我们看到因生育产生了直系血亲这一的事实,这些事实不仅仅包括合法的自然孕育,还包括了非婚生育,人工生育,以及因收养建立的拟制血亲关系,都属于法律上的直系血亲。但德国法律禁止借腹生子的行为。 由于科学技术的发达,还有非婚生育,人工受孕,人工生育等非自然方式生育的存在,法律在原则上以基因来源作为出生的判断标准:子女的父母就为子女的生命提供胚胎细胞的男人和女人。法院则从人格自由发展权出发,推导出了子女对出生的知悉权。当因为非婚生育或者合法婚姻生育建立了血亲关系后,必然还有因生育者或者结婚者之亲属还会有旁系血亲。这样就产生了一系列法律上的权责义务,比如法定继承权,扶养义务,监护权以及其他法律效果。合法婚姻建立后,一方面是夫妻之间的关系,生育子女后对婚姻家庭来说,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也是家庭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有了子女后,必然有一个扶养和教育以及照料的义务,法律从自然本能出发,认定教育和照料子女是父母自然的权利,也是其“至高”义务,其思想基础就在于,父母比其他人和机构更加关心子女的最佳利益,基于此思想,父母权利是一种自由权,也是针对国家干涉的防御权,国家不能滥用职能排除父母权利。如果国家认为父母没尽到照料和教育义务,其干涉也是严格奉行比例原则,必须通过法院审查同意。在父母对子女的照料上也罢!还是国家替代父母行使监护权也罢!都围绕实现子女最佳利益这一根本原则来进行。在照料子女上,要求父母保障和促进子女在身体上、心灵上、精神上,社会上和经济上的利益,父母在教育和职业事务中应该注意子女的才能和偏好,反对施加个人意志和灌输式教育。目的是帮助年轻人实现人格和经济上的独立。父母在履行照料和教育义务同时,也享有子女交往决定权和询问权。如果父母不能尽到这些义务和责任,国家设置的青少年局以国家名义可以申请从事监护,但必须通过法院审查批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是单方的,彼此必须互相帮助和体恤,这一原则也适用于成年子女,双方有互相扶助的终生义务,不像我国,父母子女关系日益变的单方了,并发了简介的鼓励这种一方的无底洞式的索取。在监护制度外,德国还规定了保佐制度。如果说监护是一种全面的照顾关系,保佐意味着对有限范围内事务的照顾。成年人因为心理疾病或身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疾而完全或部分地不能处理其事务的,法院还可以为其选任一个照管人。婚姻法不能适用于非婚共同生活伴侣,这么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从道德上对非婚共同生活伴侣生活方式的谴责,以此表明法律依然支持正式缔结的婚姻并能让双方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虽不能受婚姻法保护,但依然受到契约法的保护,因此法无明确禁止时,非婚共同生活者自然可以通过约束来调整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约定不能因为非婚共同生活本身的道德瑕疵而归于无效,在赠与和遗嘱的情形下也是如此。比如为获得婚外性交易或维持伴侣间性关系的财产处分约定,会因为违反善良风俗而归于无效。不像我国,合法婚姻与非婚共同生活都受婚姻法的保护和调整,这样做的一个结果,就是间接的贬低了婚姻的意义和价值。也许让人吃惊的是,德国专门制定通过保护生活伴侣关系的法律,这是针对同性之间相爱的一种准婚姻法,但必须去登记才能得到保护。让自己印象深刻的还有一点,考虑有的家族在封建社会时有爵位,姓氏本身就代表了荣誉,以及社交或者其他因素,对子女的姓氏也专门制定了法律,从此书来看,其基本原则是必须跟随父亲姓,不像中国在婚姻法里笼统的规定一条可以跟母也可以跟父。最能体现人伦温情的也许莫过于德国法律规定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订婚人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订婚人享有免于出庭作证的权利。“亲亲相隐”是我国传统法文化的基本原则之一,只是没德国扩展的这么宽泛,其实近代以来,从《大清新刑律》到南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刑法》及民刑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亲亲相隐”。“亲亲相隐”真正被废除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并且几乎成为新中国法律制度的一个“特色”,让亲人控告亲人,这种“大义灭亲”实际上祸害无穷,夫妻猜忌、父子相残,人们的不到亲情和关怀和呵护,极为违背人性。
  •     一直想读一本高质量的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最好是日本或者德国的,因为中国的传统决定了必继受以德国为典型的大陆法系。虽国内和国外的译著看了好几本了,但是都没彻底满足自己对某些方面的疑惑,之所以如此,从实践中感到,中国《婚姻法》在许多方面不仅规定的粗糙,逻辑上矛盾,还在于一些方面也太超前,看起来贯彻的是男女平等原则,实质则是彻底违背了婚姻家庭的功能,相反侵害另一方的权益。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则解释了自己许多问题。就和作者的书名所揭示的一样,现代的婚姻法,调整的主要是小家庭,也即在共同家庭中生活的人,数代人共同生活的大家庭不属于现代婚姻家庭法调整保护的对象。相对18世纪以前的家庭维持更多地基于财产和血统的纽带来,现代家庭更讲究的是两性之间的感情,家庭也成为了一个消费单位,不像18世纪以前主要是生产单位,现代家庭从根本上区别于传统的婚姻结合乃为两姓之好,强调的是政治和社会功能和价值。正因为现代婚姻家庭法保护的是小家庭,因此现代婚姻的基本结构是,婚姻仅仅存在于一男一女之间(一夫一妻制和异性原则)、婚姻通过男女结婚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合意原则)、婚姻是为终身厮守而缔结,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之(终身原则)。合意原则起源于古老的罗马法,从中世界起成为了欧洲各国的通例。随着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发展西方向世界的侵略扩张,把这一古老原则也带入了世界各地,随着人权成为法制的核心与基本价值,最终成为了全世界婚姻家庭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因为婚姻家庭法的这几个基本原则,导致了配偶之间的关系在三个方面发生了不同于18世界以前的内涵:首先婚姻是男女在精神和心灵上的结合,不是政治服务;其次婚姻要求男女必须共同生活,也就是反对分居,配偶之间在人身上的联系通过共同的生活表现于外;最后婚姻是伴侣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法律来讲,共同生活是必须的,这里法律要求的共同生活,既可以作为一个规范条件也可以作为规范结果。共同生活的义务要求,一是共同生活,二是对共同事务的料理,三是对家庭用具和婚姻住宅的使用,以及互相辅佐的义务。在共同生活中,还要求互相体谅,但前提是以符合共同生活的意义为限,比如对私密笔记和通信隐私的保护和尊重,禁止秘密电话录音。要求对另一方自由的尊重,表现在一方工作上的重大决定有告知义务;禁止权利滥用,不能强求另一方为自身利益举债时提供保证或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对外上,法律则规定了家事代理权,这种权利指的是配偶一方以自己的名义所谓的法律义务,对另一方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家事代理权交易产生的义务,由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交易产生的权利自然也归属于配偶双方。其必须满足如下三个条件:一从交易的方式来看,该交易是为了满足生活的需要;二是为了满足家庭需要;三必须是适当的。为了防止避免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法律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可以从告知或者通知形式得到排除和限制。配偶分居之后,家事代理权即行终止。关于缔结婚姻被限制的条件,从人的方面来说,一、无行为能力者不能缔结婚姻,其次、暂时的精神错乱者,最后、未成年人。意思表示瑕疵方面则规定了:1、错误。配偶一方在结婚时不知道事情关系到结婚的。2、恶意欺诈。其中包括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的隐瞒重要事项。比如一方结过婚并生有一子;女方怀孕后和同居者结婚;隐瞒和别的男子也有性关系的事实;一方向另一方未婚隐瞒自己同性恋取向等。3、胁迫。当然还有一种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和法律效果而缔结的“虚假婚姻”,因违背合意原则也属于有瑕疵的婚姻,会被撤销。被禁止的婚姻则包括了:1、重婚;2、存在同性生活伴侣关系;3、血亲间的婚姻禁止,包括因收养产生的拟亲关系。由于我国婚姻法对同性伴侣生活没明确法律规定,因此同性伴侣关系一直是地下婚姻,因此这里立法也是空白。对收养产生的拟亲是否可以结婚,也没明确规定。在书的开始,作者也特意强调了婚约的法律性质,从法律上来说,婚姻首先是男女互相做出的,将为缔结婚姻的承诺;其次婚约当事人基于此种承诺而产生了法律关系。民法之所以要制裁无故解除婚约的行为,主要为了保护妇女的利益。因为在以前的社会中,多数妇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地位取决于对婚姻和配偶的选择,而“品行端正”又是找到“好对象”的前提,如果男方的结婚承诺对女方的生活具有重大的转折意义,若订婚后最终没结婚,女方对婚姻信赖的失望可能造成灾难性后果。在我国传统的婚姻制度里,就有得到国家正式法认可支持的订婚一环,订婚后对女人来说,影响非常大,这个大就表现在社会对其人格评价上,时至今日,在一些偏远落后的农村,如果谁家女子订婚后又被男方退婚,这绝对属于一件不名誉的丢人事情,而目前我国婚姻这里虽规定了因婚约产生的纠纷,主要还是解决的送彩礼这一习俗下的财产纠纷,对涉及人格造成的不名誉则没民事制裁,不能不说是违背社会现实与传统的。在自己从小生活的村子里一个年龄大自己数岁的女人,就因被退婚后有了思想负担,导致再次婚姻不幸福,又离婚现在神经都有问题了,每天蓬头盖脸的,不成人形了。我国婚姻法对共同生活中一些原则性问题以及家事代理权均无明确规定,这明显很难保护另一方的民事权益,也是导致现实里危害婚姻现象层出不穷的主要原因吧。
  •     德国家庭法在离婚诉讼上采取的是破裂原则,不像我国是过错原则。衡量破裂的标准就一个,那就是分居一年以上,包括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不说是否有家庭暴力、是否有婚外情、是否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是否重婚等或者其他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离婚必须通过家庭法院裁决。通过法院办理离婚时,也不叫原告、被告,而是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以称呼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仅体现了婚姻的基本原则合意原则,还体现了法院仲裁的角色,不是审判的角色,是对破裂原则的体现。委托代理人必须是律师。法律之所以规定必须通过法院裁决离婚,一是为了体现出婚姻的严肃性和神圣性,不是儿戏,其次婚姻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其不是两人的事,具有社会功能;还在于为了最佳保护孩子的利益。委托人必须是律师,则是为了减少法院的工作量外,也与上面三个因素有关。破裂原则的体现一个是要求必须分居一年以上,另一方体现在苛刻条款上,这些苛刻条款包括:1、“婚姻的延续”必须对申请人意味着无法忍受的苛刻;2、无法忍受的原因必须在与另一配偶自身;3、另一方有严重的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配偶分居必须满足一下条件:1、配偶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家庭共同生活,也就是说她们放弃在共同居所一起生活,或者从一开始就没建立此种共同生活。2、至少一方拒绝过婚姻共同生活,即不愿恢复家庭共同生活。但法院认为,只要不存在共同家庭生活,并且配偶的偶尔会面只是空间上的接触而无实质的人身联系,也构成婚姻住宅内的分居,不完全以外在表现的方式作为衡量破裂配偶关系。《德国家庭法》的作者迪特尔·施瓦布认为,在出现婚姻危机时,无论配偶双方不计前嫌,还是就此分手,都是双方分内之事,属于他们内部关系上应承担的人身和经济风险。从表面看上看,好像是闯入婚姻的第三者破坏了婚姻,但实际上,婚姻危机的原因总是来自夫妻关系本身,所以不能将损害赔偿的责任转嫁给外部。如果是协议离婚,也要求满足分居一年的条件,并且双方同意离婚,也必须通过法院确认,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办理离婚,这就避免了中国那样的闪婚闪离现象,让其认识到婚姻不是过家家,不是儿戏。离婚必然涉及到扶养,从我国法律来看,关于扶养只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但对离婚后另一方则不予保护,常常让带孩子的一方处于弱势的地方,损害了其权益。但德国家庭法则有离婚后的扶养,其认为离婚后的扶养费才体现了对另一方的保护,当然其侧重保护那些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了操持家务而放弃工作的配偶;离婚后不能维持生计的配偶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扶养费。扶养费请求权包括一方为了照料和教育尚未成年的共同子女而无法从事全职;因年老;因疾病;因无业;因教育,进修和培训产生的费用。扶养费是权利人全部的生活需要,包括基本生活需要,还包括了业余和修养需要,以及精神上和身体照顾费用,医疗和护理费用,教育费用。婚姻存续期间的扶养费除过以上例举的外,还包括度假、社交等费用,并且不能面向未来的提前放弃。离婚后的一方配偶的扶养费请求权也不是无限制的,为了避免不符合扶养条件而得到支持后对一方造成重大不公。在这种情况下,义务人可以拒绝或要求减少扶养费。这些限制条件包括:1、婚姻存续实践较为短暂。2,已经有了稳定的共同生活的。3、犯罪或者违法行为。4、有意造成自己贫困的。5、有意损害财产利益。6、违反扶养义务的。7、单方严重错误行为。8、其他严重的原因。9、保障子女最佳利益的需要。在离婚中,夫妻各项收入作为共同财产,不仅要求非常详细,有的还要求做成公证书。在我个人看来,我国婚姻法也确实应该考虑下离婚后一方扶养费请求权,因为许多被离异的一方,离婚后不仅生活水准下降,带孩子的因抚养孩子,导致其生活极为被动!

精彩短评 (总计14条)

  •     当代德国法学名著译事之缘起,在乎“取法人际,天道归一”之理念。天地渺渺,众生芸芸;然天地何以长存不灭,众生何以繁衍不息?此中必有亘古于今之一般法则。
  •     我们老师翻译的!!!必须顶啊个
  •     当当这次送的书有些瑕疵,总体还行。卷边压坏。下次一定拒收
  •     作为法律常识书可以读一读
  •     挺好的一本书,看后见识挺多!
  •     好书值得分享,了解德国家庭法首选
  •     买满一系列
  •     固有法的研究很重要
  •     该书理论精深并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很值得一读!
  •     对德国家庭法有非常全面的介绍,是了解德国婚姻、家庭、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非常好的著作,反映了德国家庭立法在现代社会的发展。
  •     最新的德语教科书翻译,体现了德国婚姻家庭法的最新立法和司法状况,希望以后可以更新。
  •     亲属法是固有法,但也有相同之处,值得研究
  •     理论精妙,逻辑严密,清晰易懂。生活贴近。求学之道。
  •     很好,开阔眼界,增加知识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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