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总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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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1-1
ISBN:9787562036777
作者:姚瑞光
页数:197页

章节摘录

版权页:一、调解。不生得由法官调查证据之问题调解系当事人自治的解决纷争之方法,声请调解时,仅须表明“法律关系”(例如定期的房屋租赁)及“争议情形”(例如声请人即承租人极望续租,出租人坚持收回不租),不生一造主张,他造否认,主张者举出之证据是否真实,应调查证据,始能判断真伪之问题。且调查证据,应依当事人之声明(声请)为之(二八五),在调解程序,如上所述,不生举证问题,法院当然不可能依职权调查证据(二八八)。从而,第四一三条规定“行调解时……得由法官调查证据”,应系梦想调查证据。二、抄袭日本民事调停法第十二条而增设第四O九条之一。有画虎类犬之概日本民事调停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调停前之措置”,是调停委员会(不是由法官组成的)于调停前认有必要时对于他方为禁止变更现状、处分物或其他使调停内容不能实现或实现显有困难之行为。因其非法院(法官)所为之处分(裁定),所以规定“无执行力”。我民事诉讼法规定之调解,系法律规定之事件,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第四〇九条之一之“处置”(实系。裁定。该条第三、四、五项将之称为。处置”,但第二项则称“裁定”),其内容实为假处分裁定,其中之“禁止他造变更现状、处分标的物”,其内容即为第五三二条所定之假处分(实施假处分,必查封标的物,经查封后,即不得处分标的物,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一条)。其中之“命为其他一定行为或不行为”,其内容即为第五三五条第一、二项之假处分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并得“命令或禁止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此项“处置”(裁定),实际即系假处分,何以不让声请调解并主张其为债权人者声请假处分,以达其意欲羁束他造之目的?而抄袭日本民事调停法第十二条,依样葫芦,增设第四。九条之一,成为非驴非马、不伦不类,画虎似犬之规定。

媒体关注与评论

姚先生积其长期审判及讲学之心得,著《民法物权论》与《民事诉讼法》二书。刊行以来,为学界欢迎。凡习此二科者,莫不以之为钻研之必读书。其书一直畅销不衰。  ——谢怀拭对此三门法学(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民法物权),长期历久钻研,兼顾理论与实务,将思考及经验,撰著成书,深入浅出,易读易懂。  ——姚瑞光

内容概要

姚瑞光(1919年11月25日-),广西蒙山县人,著名法学家,台湾地区前“司法院”大法官。1942年毕业于中央政治学校(台湾政治大学的前身)法律系,师从梅仲协先生。先后任台湾地区新竹地方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1976年出任台湾地区“司法院”第四届大法官,历时9年,于1985年退职。曾在司法官训练所、台湾大学、政治大学、东吴大学、辅仁大学、中国文化大学任教。姚先生担任法官38年,从事法学研究已逾72年。至今,虽已年过九旬,仍继续在东吴大学教授民事诉讼法,授课之外仍潜心于民法总则和民法物权的研究,笔耕不辍。

书籍目录

序言前言一 不应删”法官曾参与更审前之裁判”应自行回避之规定二 不应规定“被选定人有为选定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三 法人之社员(构成员),不得选定非社员之法人为被选定人而起诉四 被选定之当事人无同意或声请法院公告晓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并案请求判决之权五 公益社团或财团经主管机关许可,得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系一切皆空,行不通之规定六 法院无依声请为被选定人选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之必要七 规定法人之代表人为诉讼行为,准用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非常不当八 将原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移列于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系对于第五十四条之诉,无审判经验之结果九 必要共同诉讼之起诉,不生其中一人或数人拒绝同为原告之问题。法院命未起诉之人同为原告,亦非诉之“追加”。第五十六条之一之增设,系全无诉讼法知 识及审判经验主人所为害人之作十 判决确定后,原参加人不得辅助一造提起再审之诉十一 将诉讼通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避免嗣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依第二五五条、第四三六条之一第二项、第四四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为当事人之追加”,均属舛误十二 当事人延请律师代理诉讼,代理权之取得及代理任务之辞退,非基于委任契约之订立及终止十三 审判长为当事人选任律师代理诉讼,既非授予代理权,亦非成立委任处理诉讼事务之契约十四 分割共有物或性质(非讼性)相类事件,无特别的归责事由,不应命胜诉之当事人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十五 不应将废止七十年之“诉讼标的价额之核定”拾废作宝,翻旧作新,规定子本法十六 增、修后有关费用之不当的规定十七 增设第一。二条第二项害人而不便利十八 依据错误之判例,删去“请求救助主事由,应释明之”,改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之事由,应释明之”。并增设于抗告中不得驳回不缴裁判费之诉,系改对为错、横蛮的、修法十九 诉讼行为须支出费用者,当事人不遵命预纳,他造亦不为垫支时,不应规定“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二十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诉讼文书之送达,不应改为“应向其全体法定代理人为之”(原条文。送达得仅向其中一人为之。)二十一 将“受寄存机关”误规定为“寄存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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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近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总评》内容简介:民事诉讼法系于1935年2月1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1945年12月26曰第一次修正三十七个条文,均系基于实务上之需要,能解决问题之修正,列举数例如下:一、于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增入“或依职权”四字,使原告之诉不致因法院无管辖权而被裁定驳回,解决原告起诉,因管辖错误而须另行起诉之问题。二、于第二四九条创设他国立法例未有之第二项“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径以判决驳回之”。使(一)对于当事人显不适格之诉,(二)无私法上之请求权而提起之给付之诉,(三)无确认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之确认之诉,(四)依法不必起诉行使之形成权而提起之形成之诉,(五)依所诉事实,其请求与实体法不合或相反之诉,得不经言词辩论而径以判决驳回,省时、省事,数十年来,法官受用无穷。
三、于第三八○条创设第二项“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解决于发生各该情形时,无法律依据处理的困扰。
四、于第三八五条第一项创意增设后段“不到场之当事人,经再传而仍不到场者,并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解决无人声请而诉讼终结迟延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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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书评

 
 


精彩短评 (总计1条)

  •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修法频繁,在外人看来似乎应该是锦上添花的好事,其实则不然。姚瑞光老先生以其深厚的法学素养,结合自己在司法界数十年的实务经验,一阵见血之处修法的荒谬之处。姚瑞光先生的论述不仅是对台湾地区立法的鞭笞,也值得大陆地区立法者警醒,不要为了修法而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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