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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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中国法制
出版日期:2011-8
ISBN:9787509330401
作者: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编
页数:298页

章节摘录

版权页:七、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涉及抵押合同及担保债权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要按照《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通知》和《补充通知》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并正确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对国有企业已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作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的,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对原没有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履行其他债务能力的,均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八、人民法院在处理破产企业财产前,应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必须实事求是,严禁低值高估或者高值低估。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要尽可能采取拍卖等方式,防止低价转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人民法院裁定,不得以实物作价抵还债务。九、人民法院审理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按照《通知》和《补充通知》的規定,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的职工,职工安置费用应当严格按照《通知》和《补充通知》的规定确定,不得随意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十、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要努力降低破产成本。可視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收免收诉讼费用;破产费用支付范围和原則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审定,对于评估、审计等方面的收费,要认真审查,按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费用支付。

书籍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担保方式】    第三条【担保基本原则】    第四条【反担保】    第五条【担保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保证的定义】    第七条【保证人资格】    第八条【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限制】    第九条【公益法人作为保证人的禁止】    第十条【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    第十一条【强令提供担保的禁止】    第十二条【共同保证】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保证合同的形式】    第十四条【最高额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的内容】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    第十七条【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的推定】    第二十条【保证人的抗辩权】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    第二十二条【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    第二十七条【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第二十八条【人保与物保并存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保证合同的处理】    第三十条【保证责任的免除】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    第三十二条【保证人追偿权的代位行使】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抵押相关概念】    第三十四条【抵押财产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超额抵押的禁止】    第三十六条【房屋与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不得抵押的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抵押合同的形式】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的内容】    第四十条【抵押合同的禁止】    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    第四十二条【抵押物登记机关】    第四十三条【抵押物的自愿登记】    第四十四条【抵押物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第四十五条【抵押登记资料的公开】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    第四十七条【抵押权对抵押物孳息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抵押不破租赁】    第四十九条【对抵押物的处分】    第五十条【抵押权转移的从属性】    第五十一条【抵押权受侵害的救济】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    第五十四条【抵押权实现后的清偿次序】    第五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六条【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七条【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    第五十八条【抵押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最高额抵押的定义】    第六十条【最高额抵押适用范围l    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转让的禁止】    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的法律适用】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动产质押的定义】    第六十四条【质押合同的形式及生效时间】    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的内容】    第六十六条【流质契约的禁止】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六十八条【质物孳息的收取】    第六十九条【质物的保管】    第七十条【质权人的物上代位权】    第七十一条【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及质权的实现】    第七十二条【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    第七十三条【质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四条【质权消灭的从属性】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权利质押的范围】    第七十六条【权利凭证的交付】    第七十七条【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处理】    第七十八条【股权质权的设定与生效】    第七十九条【知识产权中财产权质权的设定】    第八十条【知识产权中财产权质权的效力】    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第五章  留置    第八十二条【留置的定义】    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    第八十四条【留置的适用范围】    第八十五条【留置物的价值】    第八十六条【留置物的保管】    第八十七条【留置权的实现】    第八十八条【留置权的消灭】第六章  定金    第八十九条【定金及其法律效力】    第九十条【定金的成立】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动产与不动产的定义】    第九十三条【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    第九十四条【担保物折价或变卖的价格确定】    第九十五条【本法适用的例外】    第九十六条【施行时间】附录:本书所涉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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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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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短评 (总计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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