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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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中国法制
出版日期:2011-10
ISBN:9787509330463
作者: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页数:430页

章节摘录

版权页:   第三十九条 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赔偿责任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强制执行措施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部门规章及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2003年4月23日 国税发 [2003]47号) 五、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期限问题 对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 六、关于滞纳金的强制执行问题 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的立法精神,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一条 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主体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书籍目录

一、税务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依法进行税收工作]
  第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主管部门及其权限]
  第六条[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税收宣传]
  第八条[纳税主体的权利]
  第九条[税务机关加强队伍建设]
  第十条[税务机关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职责明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税务人员回避]
  第十三条{公众的检举权]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的范围]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税务登记]
 ……
二、流转税
三、所得税
四、车辆购置税
五、房产税
六、土地方面相关税收
七、其他
八、关税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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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书评

 
 


精彩短评 (总计6条)

  •     可能不是学这个的吧,咱们学这个东西感觉太条条框框了。没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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