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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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9-4
ISBN:9787503693472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页数:244页

章节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条文注释  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刑法》的首要任务。用刑罚方法同一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武装暴乱、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以及勾结外国危害我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等犯罪作斗争,是《刑法》一项很重要的任务。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刑法》的另一项重要任务。《刑法》对于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如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方面的权利,公民依照法律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生活的各项权利,劳动、婚姻自由、老人、儿童不受虐待、遗弃等权利等,为保护这些权利,《刑法》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并设置了明确细致的法定刑。最后,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也是《刑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犯罪,依照《刑法》予以制裁。  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罪刑法定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  确立这个原则,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实行这个原则需要做到:一是不溯及既往;二是不搞类推;三是对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四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五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罪刑法定原则是立法原则,同时也是执法原则。《刑法》取消类推,明确规定这个原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大进步。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  第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条文注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又一项基本原则。《刑法》规定,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具体体现了《宪法》期.定的人人平等原则。这一《刑法》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要做到刑事司法公正,即定罪公正、量刑公正、行刑公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的任何人,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出身、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情况、职位高低和功劳大小,都应予以刑事追究,公正、平等地适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只有遵守这个原则,严格依法办案,才能维护和实现《刑法》的权威性。二是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由于封建残余思想、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影响,特权思想在一些人中仍有一定市场,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的现象仍然存在。因此,本条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五条 【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定罪和量刑时,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决定。  这一原则既是立法应遵循的原则,也是刑事司法_应遵守的原则。在制定和修订《刑法》中,对于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都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对于所犯罪的性质、情节比较轻的,如过失犯罪等,规定的刑罚比较轻。也就是说罪重,规定的刑罚就重;罪轻,规定的刑罚就轻。在刑事司法中也应遵守这个原则,犯多大的罪,就应判多重的刑,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和罪过大小以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当,不能重罪轻判,判轻了,不利于惩罚犯罪,震慑犯罪分子;也不能轻罪重判,判重了,容易造成犯罪分子对法律和社会的抵触心理,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因此,必须使罪与刑相称,罚当其罪。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所说的“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陆地下的地层;(2)领水,即内水(内河、内海、内湖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和领海(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及其以下的地层;(3)领空,即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这里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主要是指《刑法》第十一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刑法》第九十条关于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制定的变通或补充《刑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中作出的特别规定,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有关规定等。  第二款中所说的“船舶”和“航空器”(包括飞机和其他航空器),既包括军用,也包括民用。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即使航行或停泊在我国领域以外,也仍属我国管辖,在这些船舶、航空器内犯罪的,也应适用我国《刑法》予以追究。  第三款是关于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不是同时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如何适用《刑法》的规定。这一款规定是对“领域内”犯罪的进一步补充,这一规定,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如何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定居在外国而没有取得外国国籍的华侨和临时出国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我国国籍的外国血统的人。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我们不承认双重国籍,定居在国外的我国公民,凡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我国国籍,不再属于我国公民。  第二款中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的军官和士兵。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本法分则规定之罪的,都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的从严精神。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所称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人。根据本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触犯我国《刑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才能适用我国《刑法》:一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这是从犯罪的性质和范围上,限定是否适用我国《刑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主要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各种犯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犯罪,主要是指我国《刑法》规定侵犯我国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一些犯罪。二是按《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最低法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一种罪的最低起刑点必须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当然最低起刑如果是五年以上、七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包括在三年以上的范围之内。三是根据犯罪地的法律,也认为是犯罪,应当给予刑事处罚的,才能适用我国《刑法》。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适用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任务   第三条 罪刑法定   第四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五条 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六条 属地管辖权   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   第八条 保护管辖权   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   第十条 刑事管辖权不受外国审判约束   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的刑事豁免   第十二条 溯及力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    第十六条 意外事件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    第二十六条 主犯    第二十七条 从犯    第二十八条 肋从犯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单位犯罪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刑罚的分类    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    第四十条 管制的解除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    第五十一条 死缓执行期间的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判处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    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 量刑根据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    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自首    第六十八条 立功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    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考察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 适用条件    第七十九条 程序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 渎职罪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附则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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