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房屋买卖纠纷法官解答》书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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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0-10
ISBN:9787509321829
作者:叶传博
页数:342页

不可“望文生义”的法律

最近读了上百个房屋买卖纠纷的案例,发现相似甚至一样情形的房屋买卖纠纷,因为诉讼法院不一样,审理具体案子的法官不一样,对同一法律条文的认识深度与水平不一样,使得对同一纠纷做出了截然迥异的判决结果。其中有几个案例,让我觉得特别值得玩味和思考。一,通过民俗观念认定的“欺诈”情形因居住需要,李某看中了一套位于成都市内的二手房。李某经成都一家中介公司同房主刘某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李某支付了全部房款。第二天,李某聘请装修公司进屋装修时,邻居一位大妈悄悄告诉他,2004年间,就在这套房子里,刘某夫妇20岁的儿子将一名到他家做客的10岁小女孩杀了,还残忍地将小女孩的尸体肢解成多块后藏在屋顶上的水箱边,好几天后尸体才被邻居发现。之后,这一消息被辖区派出所所证实。为此,李某多次找刘某夫妇商量退房事宜,均遭拒绝,无奈之下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刘某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款。庭审中,李某称刘某夫妇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诱使自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某说,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刘某夫妇从来没有提及房屋曾发生过如此恶劣凶杀案的事实,属于刻意隐瞒事实,构成了对自己的欺诈。现在,该房屋的价格因凶杀案实际上已经极大降低,因此,刘某夫妇的欺诈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他的财产权益和精神利益。刘某夫妇则表示不能理解李某的感受,辩称自己卖的是房子,不是房子的历史。刘某夫妇认为,谁家都有生老病死、旦夕祸福之事,如果就因为房内曾经死过人就要求退房,那我国的老房子就都不能住人了。买卖过程中,他们没有义务主动告诉买方这些情况,因此当事双方的买卖完全合理合法。刘某夫妇还称,尽管儿子做了错事,但法律已对儿子予以了应有的惩罚,而且事情已经过去多年了,李某也已经付钱收房,因此,李某在房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旧事重提揭人伤疤,并以此为借口要求退房,实属极不合乎情理。刘某夫妇最后认为,依照规定,他们作为房屋卖方已将手续齐全、产权明晰、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交给了李某,履行了相关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请。 主审法官舒旭东说,当前房屋价值,实际上是由建筑成本、交通、地理位置、居住环境、人文环境等多种综合因素构成。根据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观念和风俗习惯,对住宅内发生的凶杀碎尸事件感到恐惧和忌讳,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根据价值规律及现实生活实际,发生过凶杀碎尸事件的住宅,虽然在实物形态上没有受损,但是依据人们现实生活的观念,房屋会因购买者的忌讳而大大贬值。因此,房内曾发生凶杀碎尸这一事件,已经构成了合同标的物的重大瑕疵。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被告刘某夫妇在出售其房屋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李某告知房内曾发生过凶杀碎尸事件的事实。本案中,由于被告刘某夫妇未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就构成欺诈,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订立合同时没有全面了解房屋状况,对纠纷的酿成亦有一定责任,故其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最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刘某夫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判决撤销李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某向刘某夫妇退房,刘某夫妇向李某退款。二、中介公司内部管理有过错应承担赔偿业务经理侵占房款的责任2005年5月至2006年12月,蔡某任汉宇公司分行业务经理,利用代理中华路某房屋买卖的机会,在明知该套房产已被房东胡某出售给案外人叶某的情况下,仍于2006年2月收取朱小姐定金3万元,并书写收据一张。该收据言明:今收到朱小姐购买中华路某房屋的意向金3万元,待开具正式收据后换回此收据。2006年7月,朱小姐与分行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蔡庆冒用房主胡某名义,也在该合同文本上签署胡某姓名。朱小姐又通过银行转账,将房款10万元汇入胡某的银行账户,被蔡庆提走。2007年4月11日,蔡庆涉嫌职务侵占和合同诈骗被抓获,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半及罚金。案发后,蔡庆退回购房款7万元,尚欠6万元未归还。后朱小姐与汉宇公司多次交涉,汉宇公司以蔡庆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蔡庆是汉宇公司业务人员,在明知该房屋已出售,仍然在汉宇公司营业场地,收取朱小姐的定金3万元和转账10万元,且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这些使朱小姐完全有理由相信,蔡庆收取定金和假冒胡某签字行为,是代理汉宇公司的职务行为。二手房被挂牌重复交易,暴露出汉宇公司内部管理不严,缺乏应有监督和财物管理机制,致使蔡庆将朱小姐的购房款挥霍殆尽,汉宇公司具有明显过错行为,也与朱小姐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汉宇公司赔偿购房人朱小姐6万元。三、即使出卖无证经济适用房后反悔,法院依然认定转让合同有效2004年7月,田某与买主李某及一中介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李某购买田某市内建筑面积18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价款35.3万元,买方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首付款12万元,卖方则同时将房屋以现状交付买方,并待卖方取得房屋产权证后,由中介公司协助买方办理公积金贷款并支付购房尾款,买方在支付首付款后即可开始对房屋装修、居住,中介费和产权过户费由买方承担,并对违约金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当月16日,李某将其市内一套80多平方米房屋出卖后,在当日向田某支付了首付款12万元,田某则将房屋交给了李某,李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法院同时查明,上述房屋系田某于2002年9月从其单位处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且其已向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至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其同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已交与中介公司保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有效证据,认定涉案购房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故法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主审法官杨桓说,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田某与买方及中介公司所签购房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实行不动产权属登记制度,但一般而言,转让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只有转让始终不能取得权属登记的房地产,如未经审批的违法建筑,或者转让未取得权属登记的房地产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才应当认定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首先,在本案中,购房合同是田某与买方自愿签订的,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卖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卖房人不但按照约定收取了部分购房款,而且还向买房人交付了房屋,买房人在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后,实际接受房屋并进行装修入住多年,已形成长期占有、使用的事实。其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确定不得转让的房屋一般应当是指自始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这个规定主要是针对那些不认定无效即不能达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并将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买卖合同。其设置的目的是对在房屋所有权人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权属进行转让和实际变动行为的一种限制,而不必然产生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且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田某根据其与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实际取得了房屋,并已付清全部房款,涉案房屋的权属明确,相关房屋权属证的办理和实际取得处于完全能够实现的可期待状态,交易手续和产权过户也均是可以完成的。综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案,二审维持了一审驳回田某诉请的判决,其要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请未得到支持。  在这三个案例里,第一个案例的亮点就是把民俗观念引入了合同法,以道德观念确认物的瑕疵,不能不说很出乎预料。第二个案例法官则没有刻板的使用法条,而是从立法本意与保护合同一方期待交易利益出发,使得法条显出活的灵魂。也许从这两个案例就可以看出,司法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这个过程牵涉到法官个人各个方面的经验,比如个人的偏见、知识结构、成长环境、生活阅历,对法的认识等等,往往就对法律同一条文的认识出现了分歧,必然导致判决结果出现不可思议矛盾的一面,但从判决书来说,都是有充分说理的。我想正是因为司法过程的复杂性与独特的个性化认识差异的存在,各个法治国家才有律师不得保证案件结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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