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注解与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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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09出版)
出版日期:2008-9
ISBN:9787509307304
作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编
页数:176页

章节摘录

第二章 汇票第一节 出票第十九条【汇票的定义和种类】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注解在汇票法律制度中,基本当事人有三方,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此外,汇票在流通过程中还可以有其他的非基本当事人,如背书人、承兑人等。汇票的种类可以有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指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我国,根据银行汇票的用途,又分为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现金银行汇票在出票金额前填写“现金”字样,并且只有在申请人和收款人都为个人时才能够使用。转账银行汇票只能够用于转账方式付款。商业汇票是指银行以外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签发的汇票。根据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同,商业汇票又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种。我国对于商业汇票使用比较严格,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够使用商业汇票,个人是不能够使用商业汇票的。第二十条【出票的定义】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注解本条规定了出票的定义,其包括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行为。签发票据是指记载法定内容并且签章的行为;交付票据是指基于出票人自己的意思将票据转移为他人占有的事实。如果在票据签发完毕,交付之前非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转移了票据的占有,此时并不认为出票行为已经完成。第二十一条【出票行为的有效条件】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注解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发生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出票人和承兑人之间的一种基础关系。在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应该有资金关系,一方面付款人应该存有出票人足量的资金;另一方面,付款人可以对该资金凭借票据进行处分。本条第2款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出现出票人和收款人在没有真实的基础关系和相互的资金关系的前提下,恶意串通骗取银行的资金,使银行遭受损失的情况,或者防止借票据骗取其他人的信用,使票据的信用度下降,危害整个票据法律制度的情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第二十二条 【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 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本条 第1款中记载的七项内容都是属于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所谓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法律上应该记载的事项,如果在出票时没有相应的记载,则该票据就无条 件地归于无效。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分述如下:(1)表明“汇票”的字样。我国规定于汇票的本身上方印有“汇票”的字样,将其作为标题,而不能印制在粘单上。(2)无条 件支付的委托。无条 件支付是指付款人在见票后进行无条 件的支付。而且这种无条 件支付是一次性支付,不能分期支付。在票据上,一般是使用“凭票付款”或者“请于到期日无条 件支付”的字样来表示。(3)确定的金额。票据上的金额必须确定,如果不确定,则票据无效。

书籍目录

适用导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宗旨第二条 适用范围第三条 基本原则第四条 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第五条 票据代理第六条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签章 的效力第七条 票据签章 第八条 票据金额的记载第九条 票据的记载事项及其更改第十条 票据的基础关系第十一条 无对价的票据取得第十二条 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效力第十三条 票据抗辩第十四条 伪造和变造票据的效力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及其救济第十六条 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的场所和时间第十七条 票据时效第十八条 票据利益的返还请求权第二章 汇票第一节 出票第十九条 汇票的定义和种类第二十条 出票的定义第二十一条 出票行为的有效条 件第二十二条 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第二十三条 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第二十四条 不具票据上效力的记载事项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的记载形式第二十六条 出票的效力第二节 背书第二十七条 汇票权利转让第二十八条 粘单第二十九条 背书的记载事项第三十条 记名背书第三十一条 背书的连续第三十二条 后手及其责任第三十三条 附条 件背书、部分背书、分别背书的效力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的禁止行为第三十五条 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及其效力第三十六条 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的责任第三节 承兑第三十八条 承兑的定义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提示承兑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的承兑期间第四十二条 承兑的记载第四十三条 承兑不得附有条 件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后的责任第四节 保证第四十五条 汇票保证第四十六条 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第四十七条 未记载事项的处理第四十八条 票据保证不得附有条 件第四十九条 票据保证人的责任第五十条 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第五十一条 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的追索权第五节 付款第五十三条 提示付款的期限第五十四条 付款人当日足额付款第五十五条 汇票签收第五十六条 收款银行和受托付款银行的责任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的审查义务第五十八条 提前付款的责任承担第五十九条 付款的币种第六十条 付款的效力第六节 追索权第六十一条 行使追索权的情形第六十二条 追索权的行使第六十三条 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处理第六十四条 法院司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第六十五条 追索权的丧失第六十六条 拒绝事由的通知第六十七条 拒绝事由通知的记载第六十八条 连带债务人追索权的行使第六十九条 追索权的限制第七十条 追索金额和费用第七十一条 再追索权及再追索金额第七十二务被追索人清偿债务的效力第三章 本票第七十三条 本票的定义第七十四条 出票人资格第七十五条 本票绝对记载事项第七十六条 本票相对记载事项第七十七条 提示见票的效力第七十八条 付款期限第七十九条 逾期提示见票的法律后果第八十条 汇票有关规定对本票的适用第四章 支票第八十一条 支票的定义第八十二条 支票存款账户的开立第八十三条 现金支票与转账支票第八十四条 支票绝对记载事项第八十五条 支票金额的授权补记第八十六条 支票相对记载事项第八十七条 支票金额与空头支票的禁止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签章与预留签名印鉴一致第八十九条 支票出票的效力配套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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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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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短评 (总计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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