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镜高悬

出版日期:2015-8-1
ISBN:9787301260423
作者:殷啸虎
页数:384页

内容概要

殷啸虎,上海市政协常委,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教授、研究员,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同济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2003年被评为上海市“优秀中青年法学家”。 曾出版《法治的品格》《古代衙门》《感悟宪政》《近代中国宪政史》等著作。

书籍目录

第一章 中华律典
一、走下神坛的法律
二、从礼崩乐坏到定分止争
三、汉承秦制
四、以礼入律
五、中华法系的奠基之作
六、灵活应变的《宋刑统》
七、中国少数民族政权的法律
八、礼以导民、律以绳顽的《大明律》
九、律例合编的《大清律例》
十、清末的“新政”与法律修订
第二章 犯罪
一、十恶不赦
二、七杀
三、六赃
四、奸非
五、教令罪
六、不应得为
七、血亲复仇
八、公罪与私罪
九“化外人”犯罪的处理
十、不作为犯如何定罪
第三章 刑罚
一、制敕断罪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三、中国古代实行过“罪刑法定”吗
四、比附为罪
五、保辜
六、矜老恤幼的法律体现
七、杀人而义与正当防卫
八、官员的司法特权
九、妇女犯罪的特殊规定
十、故意与过失
十一、共犯区分首从
十二、再犯与累犯
十三、二罪俱发与并合论罪
十四、先自告除其罪
十五、大赦天下
十六、五刑
十七、族刑与连坐
十八、缇萦救父与肉刑改革
十九、曹操割发代首与古代髡刑
二十、《唐律》为什么规定计绢平赃
二十一、刺配
二十二、凌迟
二十三、折杖法
二十四、廷杖
二十五、例分八字之义
二十六、律眼十三字
二十七、律注二十字
第四章 诉讼与审判
一、审判衙门与案件管辖
二、诉讼的提起
三、案件的审理
四、上诉与复审
五、死刑案件的核准与会审
六、判决与刑罚的执行
七、官吏的断狱责任
第五章 法律与社会
一、先秦时期的治安管理法
二《周礼》中的治安管理制度
三、《封诊式》与古代司法鉴定
四、古代司法鉴定的运用与发展
五、古代的法律教育
六、唐宋时期的法律考试
七、赌博与古代法律
八、盗墓与古代法律
九、佛教与古代法律
十、“乌台诗案”与宋代法制
第六章 倡廉与肃贪
一、古代的惩贪法
二、古代法律对行贿的处罚
三、请托也要治罪
四、古代的官箴
五、诸葛亮与蜀国吏治
六、古代的两位“廉母”
七、孟昶与《戒石铭》
八、宋初严禁官吏经商
九、张伯行与《禁馈送檄》
十、老小于成龙
十一、雍正与养廉金
十二、丁宝桢受窘
十三、浮梁县衙随想
第七章 法律与生活
一、古代的老年保护
二、古代的养老令
三、元日布法宣教
四、古代的当铺
五、古代的经纪人
六、古代的集市管理
七、古代法律对“私盐”的规定
八、古代法律关于“拾遗”的规定
九、唐朝的商品责任法
十、唐朝的水利设施保护法
十一、武则天与唐代法制
十二、宋代的开封府
十三、开封府的铡刀
十四、史传“狸猫换太子”
十五、苏东坡的西湖缘
十六、手倦抛书午梦长
十七、元朝的医药管理
十八、清朝的内务府
十九、清代官场的称呼
二十、年终赐“福”
二十一、“员外”种种
二十二、金莲三寸为哪般

作者简介

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有着悠久的历史,自秦汉以来,在法律体系上一脉相承,形成了独具一格的中华法系。中国古代法律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在惩治犯罪、社会管理、反腐倡廉、社会生活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中不乏一些“精细化”管理的思维方式和制度设计,为后人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在一些零星碎片的记载中,也向我们反映了中国古代社会生活的另一面。
本书是作者多年研究中国法制史的结晶之作,具体从中华律典、犯罪、刑罚、诉讼与审判、法律与社会、倡廉与肃贪、法律与生活七个方面展开,通过对历代法典的介绍和具体案例的分析,呈现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之概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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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评 (总计1条)

  •     盗墓这种社会的丑恶现象由来已久,它与古人厚葬的风气习俗有直接关系,是厚葬的恶果。厚葬之风在中国历史上经久不衰,愈演愈烈,盗掘坟丘也就越来越猖獗。由于盗墓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危害到统治政权的稳定,因此,历代封建王朝制定了有关法律、法令,严厉制裁盗墓行为。从现有的文献资料记载看,最迟在汉朝的法律中,就已有关于处置盗墓的规定了。《淮南子·氾论训》中记载:“天下县(悬)官法曰:发墓者诛。”即便是一些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甚至是“合法”的发墓行为,也要予以处罚。东汉朱穆为冀州刺史时,宦官赵忠丧父,归葬冀州安平郡,在陪葬品中僭用君主所佩用的玙璠、玉匣以及偶人等明器,这种做法在当时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朱穆得知后,便责令安平郡的官吏严加查处此事。安平郡的官吏便将赵忠父亲的墓掘出,剖棺陈尸,并将其家属收捕入狱。汉桓帝听说后,大怒,下令将朱穆交廷尉论处,将他判处徒刑。幸亏太学生刘陶等数千人上书营救,才得以从轻发落。参见《后汉书·朱穆传》。魏晋南北朝时期,对盗墓行为同样规定了严厉的处罚。西晋时,上洛男子张卢死后安葬二十七日,墓被人盗发,张卢在墓中复苏,竟因此而得以复生。依法,盗墓者应处死刑;但也正因为盗墓者的盗墓行为,才使张卢得以死而复生,据此,盗墓者又有救活人命之功。郡县衙门难以审理,豫州牧便将此案上奏朝廷。朝廷认为盗墓者“意恶功善”,虽可减轻发落,但不能免罪,将他判处笞三百,不齿终身。参见《太平御览》卷559引《汉赵记》。北魏文成帝太安四年(458年)北巡至阴山时,发现不少坟墓都被盗毁坏,于是下诏规定:“自今有穿毁坟垅者,皆斩。”《魏书·高宗纪》。至隋唐时期,在法律中以专条对盗墓罪作了具体规定。《唐律疏议·贼盗律》中“谋反大逆”“残害死尸”“穿地得死人”“发冢”及“盗园陵内草木”等条中,对盗发陵墓及相关犯罪作了明确规定:第一,盗发陵墓。唐律对盗发皇陵与盗发普通冢墓在量刑上是不同的。盗发皇陵属于“十恶”中的“谋大逆”。这类行为,只要有预谋,依法即处以绞刑;如果已经着手实施,那么不仅罪犯本人要被处斩,还要连坐家属,父亲及年满十六岁的儿子也要被处绞刑,十五岁以下的儿子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姐妹等以及财产全部没官(沦为官奴),伯叔父及侄子等也要处以流三千里。对于盗发普通冢墓的行为,唐律规定,凡掘墓的,根据情节,分别科以不同的刑罚:(1) 开棺见尸的,即处绞刑(不待取物触尸)。(2) 掘墓见棺椁的,处以加役流(仅次于死刑的刑罚)。(3) 掘墓未及棺椁的,徒三年。(4) 如果在坟墓原就有洞穿塌或者尸体在外未殡埋的情况下盗取尸、柩的,徒二年半;盗取衣服的,减一等,徒二年;盗取墓中器物、砖、筑板的,以普通盗窃罪论处。第二,挖地掘到死尸不立即重新掩埋好,以及在坟墓上熏狐狸而烧了棺椁的,徒二年;烧毁尸体的,徒三年。由于这类行为主观上并非故意,而是由于行为人的无意或过失所造成的,所以在量刑上比掘墓毁尸的处罚要轻。但这类行为即使是出于过失,同样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此也可见唐代法律对发墓行为的处罚是很严厉的。第三,残害尸体。唐律规定:凡以焚烧、肢解等方式故意残毁尸体以及把尸体丢弃在水里的,比照斗杀罪减一等论处;如果丢弃水里后尸体未失落以及故意剃去死者头发、鬓须或者损伤尸体的,比照斗杀罪减二等论处。也就是说,对死尸的残害是比照对活人的杀伤论处的。比如说用刀砍下活人的头,依法应处斩,而用刀砍下死人的头,比照前者减一等,处以流三千里;同样,折断活人一条胳膊、打瞎活人一只眼睛,依法应处以徒三年,而弄折死人的胳膊或挖去死人的一只眼,比照前者减二等论,处以徒二年。第四,盗陵墓内草木。陵墓内的一草一木同陵墓本身一样,都是不容随意侵犯的,帝王的园陵尤其如此。唐律规定:凡盗帝王园陵内草木的,要处以徒二年半。但事实上的处罚可能更重,据《旧唐书·狄仁杰传》记载,唐高宗时,武卫大将军权善才砍伐了昭陵(唐太宗陵)上的一棵柏树,被送交大理寺审判,大理丞依律断权善才罪当免职(根据唐律,官员犯罪可用官职充当、免官等方式来代替应受的刑罚),但唐高宗却要将权善才处死。狄仁杰不同意,认为权善才罪不当死。可唐高宗却认为:“(权)善才斫陵上树,是使我不孝,必须杀之!”后来由于狄仁杰据理力争,权善才方才得以免于一死。一位三品将军砍了陵上一棵树尚且如此,一般的人就可想而知了。此外,若是盗伐普通墓茔内树木的,依法也要处以杖一百;如果盗伐树木获利多的,则要比照一般盗窃罪加一等论处。宋朝法律关于发墓的规定,基本上是沿袭了唐律的内容。在《谈薮》一书中,就记载了这样一起案例:王公衮在会稽西山的祖墓被守墓人奚泗盗发,王公衮向州衙控告,结果州衙判将奚泗处以杖刑(宋朝实行“折杖法”,凡笞刑、杖刑、徒刑等都折算成杖刑来执行)。王公衮对这一判决很不满意,他在奚泗受杖后前来赔罪时,拔剑砍下奚泗的头,然后去州衙自首。王公衮的哥哥王佐当时在朝中为侍郎,他愿以自己的官职替弟弟赎罪。于是便将此事交朝中大臣讨论。中书舍人张孝样等建议赦免王公衮。结果仅仅是降了王佐一级官阶,而王公衮却因此而“孝名闻天下”。参见《古今图书集成·坤舆典》卷139《冢墓部》。与宋同时的夏、金等少数民族政权,对盗墓行为同样予以严厉的处罚。西夏法典《天盛律令》有“盗毁佛神地墓”门,规定凡是毁坏百姓墓地的,徒三年;毁坏棺椁至尸体的徒八年;盗取墓中物品的则按强盗、偷盗罪从重处罚。参见史金波等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185页。金太宗天会二年(1124年)下诏,凡盗发辽诸陵者,处死。天会七年(1129年)又下诏禁止在辽代山陵樵采。参见《金史·太宗纪》。金朝末年,河南盗墓贼朱漆脸等盗掘宋太祖赵匡胤的山陵,案发后都被杖死。参见《茶香室四钞》。元朝法律对盗墓行为也作了规定,凡盗墓发冢已开冢的,比照窃盗论处;开棺椁的,按强盗罪论处;毁坏尸骸的同伤人罪,并由罪犯家属支付烧埋银;如果发冢得财而不伤尸的,杖一百(比徒五年)刺配。如果是挟仇发冢盗弃尸体的,则要处死。对于盗发诸王、驸马坟寝的,也不分首从,皆处死。此外,子孙因贫困等原因发掘祖宗坟墓,盗取其中财物的,或是变卖祖宗坟地的,依照具体情节论处;如果移弃尸骸不为祭祀的,按恶逆罪论处。买者知情的,减二等论处,没钱没官,不知情的另行处理。如果子孙为首,纠集他人盗发祖宗坟墓,盗取财物的,以恶逆论,虽遇大赦原免,仍刺字,徙远方屯种。参见《元史·刑法志》。明朝在前朝法律的基础上,对盗墓罪的规定更为具体,量刑也有所变化。据《大明律·刑律》中“发冢”“盗园陵树木”等条规定,对盗墓及相关犯罪,根据以下几种情形,分别处理:第一,盗发他人冢墓,与唐律的规定略同,凡发掘坟墓未至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发掘坟墓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绞;半开棺见尸者,亦绞。若是子孙发掘尊长坟墓开棺见尸的,则要处斩;尊长发卑幼坟墓的依次递减。第二,挖地掘到死尸不立即掩埋的,杖八十;在他人坟墓熏狐狸而烧棺椁的,杖八十,徒二年;烧毁尸体的,杖一百,徒三年。如果是尊长的坟墓或尸体,要递加一等,卑幼的坟墓或尸体则递减一等。第三,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的,杖一百;若于有主坟地内盗葬的,杖八十,并勒令限期移葬。第四,盗园陵树木。《大明律》规定:凡盗帝王园陵内树木的,皆杖一百,徒三年;盗他人坟茔内树木的,杖八十。此外,《问刑条例》对于盗毁帝王园陵树木及相关行为,还有以下几项特别规定:(1) 凡在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陵寝等皇陵内盗砍树木的,主犯比照盗大祀神御物罪,处斩,从犯发边卫充军;孝陵周围二十里内开山取石、安插坟墓、建造池台的,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第五,盗掘皇陵。与唐律一样,《大明律》也将盗掘皇陵的行为视为“十恶”中的“谋大逆”,而且量刑比唐律更重。凡谋毁皇陵的,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也就是说,凡盗掘皇陵的,除本人凌迟处死外,还要满门抄斩。清朝的法律关于盗墓及相关犯罪的规定,基本上是沿袭《大明律》,同时在律文后所附的“条例”中,对盗墓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在清朝的案例汇编《刑案汇览》参见《刑案汇览全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中,也收录了大量的盗墓案例,反映了清朝对盗墓罪处罚的基本情况。从历代法律关于制裁盗墓的规定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第一,不仅故意盗墓构成犯罪,无意发墓毁坏棺椁、死尸的,同样也构成犯罪;第二,不但盗取墓藏中的财物构成犯罪,毁坏墓上的树木也构成犯罪;第三,对盗毁帝王园陵与盗毁普通冢墓在量刑上不同,前者比后者要大大加重,这同样也体现了法律对皇权(包括皇权象征物)的保护。

精彩短评 (总计3条)

  •     资料书,草草翻过一遍,备查。
  •     法制史的普及性读物
  •     灋(氵 獬豸 去) “”以礼入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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