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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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8-11
ISBN:9787503689741
页数:222页

章节摘录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第六条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第七条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第3条、第4条规定了专门机关对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行使。主要考点有:1.公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各自的职权。2.除了公安机关外。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都享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行使与公安机关完全相同的职权,即有执行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权力。要注意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各自侦查案件的范围。另外.人民检察院对于自侦案件享有侦查权。3.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行使侦查权的案件范围。4.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职权。(1)立案侦查权。公安机关有权对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并采取侦查措施。在侦查工作中有权决定采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措施。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以及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执行逮捕、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2)撤销案件权。这种权利的行使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3)对自己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权。(4)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权。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5)对某些生效判决的执行权。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执行。对被判处缓刑的罪犯进行考察。5.我国人民法院有自己独立的组织系统,可分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则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人民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在诉讼活动中是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这意味着上级法院不能对下级法院直接发布决定,不能决定、指示下级法院的裁决,下级法院在裁决前也不应当征求上级法院的意见,而应独立审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主要通过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来进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职权有:(1)对起诉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自诉案件,有权要求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2)对被告人决定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3)采取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等手段调查核实证据。(4)指挥法庭审理活动,制止违反法庭秩序的违法行为,并可以将有关人员带出法庭,作出罚款、拘留等处罚决定。(5)作出裁决。(6)依法收缴赃款、赃物。(7)为保全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8)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9)依法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10)对案件进行再审。6.人民检察院有自己独立的组织系统,中央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有各级人民检察院,另外还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人民检察院可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直辖市人民检察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检察院内部上下级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这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表现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参加并领导下级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侦查工作;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活动进行指导和作出指示;对上级检察机关的指令或者决定,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执行。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本法任务】   第三条 【专门机关职权】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第五条 【法、检独立行使职权】   第六条 【诉讼原则】   第七条 【三机关相互关系】   第八条 【检察监督】   第九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条 【两审终审】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及辩护】   第十二条 【法院统一定罪】   第十三条 【陪审制】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权利】   第十五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第十六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八条 【职能管辖】   第十九条 【基层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最高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级别管辖变通】   第二十四条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五条 【优先、移送管辖】   第二十六条 【指定管辖】   第二十七条 【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 【回避理由和方式】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   第三十一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三十条 【回避的决定及效力】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第三十三条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 【指定辩护】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 【辩护人权利】   第三十七条 【律师调查取证权】   第三十八条 【辩护人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拒绝辩护】   第四十条 【诉讼代理】   第四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二条 【证据的概念及种类】   第四十三条 【证据的收集】   第四十四条 【运用证据要求】   第四十五条 【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   第四十六条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第四十七条 【证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八条 【证人的资格与义务】   第四十九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性规定】   第五十一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 件与执行】   第五十二条 【取保候审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取保候审方式】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的条 件】   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   第五十九条 【逮捕的批准、决定与执行】   第六十条 【逮捕的条 件】   第六十六条 【申请逮捕】   第六十七条 【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第六十八条 【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六十九条 【提请批捕和批捕的时限】   第七十条 【不批捕的异议】   第七十一条 【逮捕的程序】   第七十二条 【逮捕后的讯问】   第七十三条 【强制措施的变更或撤销】   第六十一条 【拘留的条 件】   第六十二条 【异地拘留、逮捕】   第六十四条 【拘留程序】   第六十五条 【拘留后的讯问   第六十三条 【扭送】   第七十四条 【逾期羁押的变更】   第七十五条 【被追诉方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 【侦查监督】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第七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七十九条 【期间及其计算】   第八十条 【期间的耽误与恢复】   第八十一条 【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八十三条 【立案侦查机关】   第八十四条 【立案材料来源】   第八十五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及注意事项】   第八十六条 【立案程序】   第八十七条 【立案监督】   第八十八条 【自诉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 【侦查】   第九十条 【预审】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一条 【讯问主体】   第九十二条 【讯问地点、期间】   第九十三条 【讯问程序】   第九十四条 【讯问聋哑人的要求】   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   第九十六条 【律师介入侦查程序】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九十七条 【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   第九十八条 【询问证人的程序】   第九十九条 【询问证人笔录】   第一百条 【询问被害人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勘验、检查的主体】   第一百零二条 【犯罪现场的保护】   第一百零三条 【勘验、检查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四条 【尸体解剖】   第一百零五条 【人身检查】   第一百零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   第一百零七条 【复检、复查】   第一百零八条 【侦查实验】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零九条 【搜查的主体】   第一百一十条 【协助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搜查证与无证搜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搜查程序】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笔录】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扣押清单】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扣押邮件、电报】   第一百一十七条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扣押、冻结物的处理】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鉴定的启动】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的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 【鉴定结论的告知及异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第八节 通缉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通缉】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五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侦查终结的条 件和手续】   第一百三十条 【侦查中的撤销案件】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检察院侦查法律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二条 【自侦案件中的拘留、逮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自侦中对被拘留人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自侦中决定逮捕的时间】   第一百三十五条 【自侦侦查终结的处理】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诉权由检察院统一行使】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查起诉程序】   第一百四十条 【补充侦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起公诉的条 件、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不起诉的条 件】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决定的宣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合议庭组成】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合议庭活动原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 【开庭前准备】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 【开庭】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 【调查核实证人证言、鉴定结论】   第一百五十七条 【调查核实物证、书证等】   第一百五十八条 【休庭与庭外调查】   第一百五十九条 【调取新证据】      第一百六十条 【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评议、判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宣告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判决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延期审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 【补充侦查的期限】   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庭笔录】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诉案件审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判监督】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范围】   第一百七十一条 【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反诉】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条 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 【简易程序的支持公诉】   第一百七十六条 【简易程序的法庭辩论】   第一百七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   第一百七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第一百七十九条 【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 【上诉的主体】   第一百八十一条 【抗诉的主体】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请求抗诉】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诉、抗诉的期限】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上诉-的程序】   第一百八十五条 【抗诉的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面审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二审检察人员出庭】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审后处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重审】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重审期限】   第一百九十条 【上诉不加刑及其限制】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裁定的二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二审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审期限】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二审判决、裁定的效力】   第一百九十八条 【扣押、冻结物品的保管与处理】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立即执行核准权】   第二百条 【死刑立即执行核准程序】   第二百零一条 【死缓核准权】   第二百零二条 【死刑、死刑复核程序的合议庭】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 【申诉人的主体范围及效力】   第二百零四条 【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 【提起再审的主体、理由】   第二百零六条 【再审的审理】   第二百零七条 【再审期限】第四编 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 【执行根据】   第二百零九条 【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条 【死刑令签发及死缓的处理】   第二百一十一条 【死刑的停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死刑的执行程序】   第二百一十三条 【死缓、无期、有期徒刑、拘役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监外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监外执行的监督】   第二百一十六条 【监外执行的终止】   第二百一十七条 【缓刑、假释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 【管制及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 【罚金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条 【没收财产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新罪、漏罪的追诉及减刑、假释】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第二百二十三条 【错案、申诉的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的监督】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军保部门、监狱的侦查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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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一本通:刑事诉讼法,ISBN:9787503689741,作者:刘东根,谢安平 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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