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破产法解读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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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6-10
ISBN:9787802265332
作者:汤维建
页数:429页

书籍目录

企业破产法难解问题速查第一章 总则 一、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三、破产原因 四、破产案件的管辖 五、破产程序的法律依据 六、破产法的地域效力 七、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一、破产申请主体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  三、破产申请的撤回 第二节 受理  一、破产申请的受理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效力第三章 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产生方式 二、管理人的任职条件 三、管理人的运作机制 四、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二、破产程序前行为的撤销 三、破产程序前行为的无效 四、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追回 五、管理人对质物或者留置物的取回 六、破产取回权 七、破产抵销权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的概念和范围 二、共益债务的概念和范围 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一节 债权申报概述  一、债权申报的概念及其效力  二、债权申报的种类和方式  三、债权申报的期限 第二节 债权申报的确认  一、管理人对于债权申报的审查  二、债权人会议对于债权申报的调查 第三节 法院对于债权申报的确认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债权人会议的一般规定  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及性质  二、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三、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召开  四、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五、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六、法院对于特殊事项的裁定及其救济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一、债权人委员会的概念及性质  二、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  三、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四、债权人委员会与管理人的关系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问  一、重整申请  二、重整申请的审查  三、重整期间的概念及其意义  四、重整开始后的法律效力  五、重整程序的终止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一、重整计划的制作主体及期限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  三、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四、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一、重整计划执行人  二、重整计划执行监督  三、重整计划的效力  四、重整计划终止执行  五、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效力第九章 和解 第一节 破产和解概述 第二节 和解程序的启动  一、和解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二、和解协议草案的审查通过 第三节 和解协议  一、和解协议的概念  二、和解协议的效力  三、和解协议的无效  四、和解程序的终止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一、破产宣告概述  二、破产宣告的程序  三、破产宣告的法律效力  四、债权人的别除权 第二节 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与分配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  二、破产财产的变价  三、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一、破产案件终结的概念  二、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  三、破产案件终结的效力  四、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二、违反破产程序义务的责任 三、刑事责任第十二章 附则 一、关于清偿顺序 二、关于适用范围 三、关于时间效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

编辑推荐

  破产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个必然的经济现象,是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一个健全、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应当具备一个有机运行的市场主体法律机制、市场运行法律机制和市场退出法律机制。而规范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从而启动破产和解、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程序来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破产法律规范则构成了市场退出法律机制的核心和关键。破产法律规范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前者如破产(或者重整)原因、破产财产的范围、管理人的职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破产财产的分配等;后者如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破产宣告、债权申报、破产程序的中止和终结等。  我国早在1986年就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试行)》,但是基于当时社会经济状况的局限,该法仅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弥补其不足,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以外的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也分别于1991年、2002年相继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上述两部法律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规范我国企业的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企业的重组、联合、并购渐多,破产案件也越来越多;企业的破产,特别是一些国有大型企业的破产影响广泛,迫切需要有一部完善的法律予以规范。然而,旧的企业破产法早已“时过境迁”,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原企业破产立法的一些规定(如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不利于对于所有破产主体的平等保护,也与我国不断完善的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违背;第二,原企业破产立法对破产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难于操作,并缺少重整等企业挽救程序和切实保护债务人财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程序正常进行的其他相关制度。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也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有的需要上升为法律。因此,制定一部统一、完善的企业破产法已经成为必然。新企业破产法正是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以高票表决通过了新的企业破产法。这一历时10年起草完成的草案,在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两年三次审议、修改后,终于成为法律。此前于1986年制定的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将于2007年6月1日新法施行时废止。新法通过后,吴邦国委员长发表重要讲话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优胜劣汰是市场法则。这次会议通过的企业破产法确立了企业有序退出的法律制度,规范了企业破产程序,对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由此可见,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是我国市场经济逐步走向成熟的标志,也是深化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改革以及与发达国家经济接轨的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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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个必然的经济现象,是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一个健全、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应当具备一个有机运行的市场主体法律机制、市场运行法律机制和市场退出法律机制。而规范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从而启动破产和解、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程序来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破产法律规范则构成了市场退出法律机制的核心和关键。破产法律规范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前者如破产(或者重整)原因、破产财产的范围、管理人的职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破产财产的分配等;后者如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破产宣告、债权申报、破产程序的中止和终结等。
  我国早在1986年就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试行)》,但是基于当时社会经济状况的局限,该法仅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弥补其不足,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以外的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也分别于1991年、2002年相继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上述两部法律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规范我国企业的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企业的重组、联合、并购渐多,破产案件也越来越多;企业的破产,特别是一些国有大型企业的破产影响广泛,迫切需要有一部完善的法律予以规范。然而,旧的企业破产法早已“时过境迁”,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原企业破产立法的一些规定(如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不利于对于所有破产主体的平等保护,也与我国不断完善的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违背;第二,原企业破产立法对破产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难于操作,并缺少重整等企业挽救程序和切实保护债务人财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程序正常进行的其他相关制度。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也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有的需要上升为法律。因此,制定一部统一、完善的企业破产法已经成为必然。新企业破产法正是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以高票表决通过了新的企业破产法。这一历时10年起草完成的草案,在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两年三次审议、修改后,终于成为法律。此前于1986年制定的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将于2007年6月1日新法施行时废止。新法通过后,吴邦国委员长发表重要讲话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优胜劣汰是市场法则。这次会议通过的企业破产法确立了企业有序退出的法律制度,规范了企业破产程序,对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由此可见,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是我国市场经济逐步走向成熟的标志,也是深化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改革以及与发达国家经济接轨的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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