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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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0-5
ISBN:9787562036463
作者:吴高盛 编
页数:244页

章节摘录

(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创造安定和谐的社会局面,确保人民安宁幸福的生活,国家机关有权对社会进行管理。而权力总是容易被滥用,因此,必须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确保国家权力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主体、条件以及目的而运用。为此,国家建立了诸如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等制度来确保国家权力的合法行使。但是,这样的监督也存在着或多或少的不足,比如立法监督多针对抽象性的职权活动而难以针对具体的执法活动;行政监督过于依赖行政系统内部监察机关的主动性以及积极性而难以保证其效能;司法监督则只能通过撤销判决来监督却不能通过施加惩戒性责任来监督,因而监督力度较弱。而且,这些监督多针对国家机关而很少针对公务员个人,而公务员才是真正的具体运用国家权力的人,因此这些监督很难落实到具体的公务员个人,他们往往躲在国家机关背后而逃脱制裁,致使监督无法彻底地发挥功效,而国家赔偿法则可以弥补上述监督的不足。通过施加物质性的赔偿责任,并给予违法否定性评价,《国家赔偿法》比其他监督制度更能给违法行使职权的机关带来更直接、更尖锐的制裁。这样的制裁必将产生更好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功效。同时,因为国家赔偿通常是由受害人的申请或起诉而启动,具有强烈的外部性,因此相较于由国家机关所启动的内部监督,国家赔偿的监督功能更容易得到贯彻落实。此外,通过《国家赔偿法》的追偿制度,《国家赔偿法》直接将监督落实到对职务侵权行为具有重过错的公务员身上,直接对公务员进行了责任追究与惩戒,从而确保了监督功能的落实。而为了避免承担否定性惩戒,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然会提醒自己谨慎行使职权,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事,由此逐步确立依法办事的法治观念与工作作风。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属于自诉案件范围,控诉权归属于被害人行使,对于这类案件,行使起诉权、放弃起诉权和撤回告诉均属被害人自由处分的权利范围,检察机关一般不得过问。至于哪些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案件,应当依据刑法规定认定。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我国《刑法》确立了罪责自负原则,司法机关只能对实际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行使追诉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故而人民检察院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①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并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并就共同犯罪案件的全部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只是人民法院判决时应当区分罪责,正确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以期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要求。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是否仍可继续侦查以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并追缴违法所得财物,法律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实际做法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案件,确有必要时侦查部门在查清案件事实并追缴违法所得财物后终止诉讼。③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申请,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可以在查清案件事实后终止诉讼活动。这种做法,有利于使无辜者的犯罪嫌疑得到洗刷,恢复无辜公民的名誉,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项救济措施。不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如果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可以依据本法第17条第1项要求国家赔偿。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刑事司法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确定被羁押人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后,违法延迟释放被羁押人的,对于延迟释放期间的羁押,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作为免责事由《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即学理上所称的“酌定不起诉”。这种情形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在本质上有类似之处。即被羁押人有犯罪行为,只是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据刑事政策的考量而酌定不起诉。因为被羁押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存在,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检察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在实体法上产生确定被追诉人无罪的结果。在程序上,人民检察院虽然有自由裁量权,但仍然以满足该款规定为前提。①应当是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此处“犯罪情节轻微”的理解必须同起诉条件联系起来。此处“犯罪情节轻微”中的“犯罪”是指检察机关已经尽其所能查清了案件事实并认为案件已经达到了法定的起诉条件。即《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

书籍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 第二条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赔偿责任的履行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和归责标准  第四条 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和归责标准  第五条 行政赔偿的免责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资格和范围  第七条 承担行政赔偿义务的主体及其责任承继关系  第八条 经行政复议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程序的启动条 件和形式  第十条 承担共同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应负的各自先予赔偿的责任  第十一条 受到不同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权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形式即递交赔偿申请书及其内容和赔偿义务机关收讫义务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书的期限和相关处理义务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经行政程序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 件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各自应承担的举证义务  第十六条 行政追偿制度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十八条 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十九条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赔偿请求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结果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采用书面审查办法与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时限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和赔偿决定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赔偿决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赔偿费用的追偿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人身自由权被侵犯的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 第三十四条 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方式和赔偿计算标准 第三十五条 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 财产损害赔偿白勺赔偿方式和赔偿金计算标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赔偿经费制度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职权行为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赔偿时效制度 第四十条 涉外国家赔偿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请求赔偿不得收费原则与赔偿金免税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时间效力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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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精解》是根据宪法制定的,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1995年1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了一批国家赔偿案件,一批当事人依法获得了国家赔偿。总的来看,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在国家的法制化进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与此同时,《国家赔偿法》在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赔偿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对赔偿义务机关约束不够,有的机关对应予赔偿的案件拖延不予赔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有的地方赔偿经费保障不到位,赔偿金支付机制不尽合理;赔偿项目的规定难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此外,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实施中存在分歧。这些问题不同程度地阻碍了赔偿请求人及时有效地获得国家赔偿。近年来,各有关方面提出需要对《国家赔偿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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