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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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5-5
ISBN:9787503656286
作者:魏德士
页数:471页

媒体关注与评论

  魏德土教授的新作《法理学》阐述了法学核心素材中彼此紧密联系的法理学、法哲学与法方法论,并着重回答了法学的三大基本问题:法是什么?法为什么有效?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本书力图阐明法的政治体系与世界观前提及其对日常的法律适用工作的影响。本书主要是为法学专业的学生而写,分析了法及其在具体场合适用的基本方法问题,但同时也适合任何对法律感兴趣的读者阅读。  ——德国贝克出版公司书评  魏德土教授广阔的知识领域不仪使他取得了多个领域的成果,也同时使他的法理学著作,在众多的法理学家中独树一帜,成为法律工作者的法理学。如果我们站在民法学或宪法学的角度看,我们也同样可以说,如果没对于法理学的良好修养,他也不可能在进行宪法学或民法学研究与教学的同时,能够写出如此出色的法理学著作。  ——卓泽渊教授  当魏德士推出《法理学》的时候,人们自然有许多期待:古往今来的法律真义,尽收眼底;引人入胜的叙述,令读者充满阅读乐趣。  ——阿多麦教授

内容概要

魏德士,1930年生,1958年在明斯特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1959年于杜塞尔多夫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在多特蒙德社会科学院任研究助理。1961年至1963年间在戴母勒·奔驰汽车公司人事部作部长助理。1967年获得民法、商法与劳动法教授资格。1967至1971年在自由柏林大学任教授、法社会学研究所主任。自1971年起在康斯坦茨大学任民法与法理学教授。1976年至1989年任高等法院兼职法官。1984年任治金行业集体劳动合同纠纷调解员。1986年至1987年间任柏林科学院院士。1986年至1998年任德国法学家大会常务理事。1967年获得康斯但丁·保尔森奖;1990获得路德维熙·爱哈特奖;1995年获得马丁·施莱儿奖;1997年获得沃沙科研奖。1997年获得罗马尼亚雅思大学荣誉教授。2000年获得波兰卢布林天主教大学荣誉博士。1991年自1996年任康斯坦茨大学校长。

书籍目录

中文版前言
德文版前富
中文版导读(卓泽渊)
引言
第一部分 基本问题
第一章 法理学是什么、应该是什么
第一节 珐哲学、法理学、法的一般理论
第二节 “法理学”的含义
一、何为理论?
二、法理学
第三节 为什么今天还需要法理学?
一、法理学的兴衰
二、作为法律解释的杂技演员的法学家
三、法学教育的焦虑——教育危机成为基础危机
四、社会的变迁和复杂性
五、法律制度的复杂性
六、价值变迁
第四节 本章小结
第二部分 法及其功能
第二章 什么是法
.  第一节 定义的问题
第二节 研究命题:法是现行法律规范的总和
一.法由国家制定
二.法与国家强制力
三.作为终审法院判决产物的法:法官法
四、实证主义法概念的局限与漏洞
第三节 客观和主观意义上的法
一、客观的法
二.主观的法
第四节 本章小结
第三章 法的作用和功能
第一节 创建和调整功能
第二节 形式上的调整功能:阻止混乱发生(无法,
第三节 保持功能(物质的调整功能)
第四节 赋予功能和法律保障功能
第五节 裁判纠纷的功能
第六节 满足功能
第七节 融合功能
第八节 创造与教育功能
第九节 本章小结
第四章 法律规范
第一节 规范的类型
一.应然规范和实然规范
二.社会规范
三.道德规范或伦理规范
四.其它规范形式
第二节 语句的类型
一、理论性语句.
二.形而上学的语句(信条)
三.价值判断
四、规范性语句:命令语句和确定语句
五.价值判断和规范语句的可匹明性
第三节 法律规范的结构
一、法律规范的接受对象
二、当为的特征
三、法定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安排
四、法律的评价标准
第四节 典型的规范内容
一、权利分配规范
二、权限规范(授权性规范)
三、辅助规范与定义规范
四、法律参照与拟制
五、法律推定
第五节 法律秩序的构成一法律体系
一、单一规范与法律体系
二、单一法律规范与立法者的评价计划
第三部分 法的效力
第四部分 法律适用
人名索引
词条索引
参考文献
译后记

编辑推荐

  "法理在实践与理论中有着重要的、虽然也经历过波折的历史。无论是在中世纪的等级社会的世界与科学秩序中,还是在发达的工业社会的复杂制度中,法理学在过去和现在都肩负着社会、政治与文化有目共睹的重要使命。"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发展到现在,我们面临着哪一些主要的现实问题?我以为魏德士教授的著作给我们的启迪至少有这样的三个方面:法理学乃至整个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问题,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关系问题,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中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价值的关系问题。我谨以此短序将原著作者的思想,译者的希望作一个管中之窥。  法理学-理论法学-部门法学  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理论面临着怎样的问题?回答也许是多样的。但我以为,其中需要引起我们重视的是:法理学乃至整个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问题。  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密化,科学领域的扩展与分别,学科的划分也愈来愈细密。在19世纪及其以前,法学家总是与思想家、哲学家,甚至政治学家、教育家联系在一起的。例如古希腊的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人,他们是法学家,更是思想家、哲学家、政治学家。说到中国的孔子、孟子、荀子、韩非子当然也不例外。思想家、哲学家、政治学家、法学家的头衔都可以顺理成章地奉送给他们。到19世纪以前,东西方都还有百科全书式的大学问家产生,卢梭、孟德斯鸠等人,既是思想家、哲学家、政治学家,当然也是法学家。甚至还可以给他们中的一些人以教育家、教育思想家的称号。在中国也还有康有为、严复、梁启超等人。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似乎学者们愈来愈局限于自己狭窄的知识领域,百科全书式的学问家没有了。通晓某个大学科的学者也愈来愈少。20世纪末21世纪初就出现了这种情形。在整个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方面的情形,我不是很了解,但对于法学界的情况却有切身的感受。形如我等更是愈显知识狭窄。  新时代的法学学者们,往往除了对自己赖以维生的学科领域的知识还算精通之外,超出此范围则知之甚少。法学理论与部门法学之间,理论法学中的法理学与法史学之间,在法史学中法律制度史学与法律思想史学之间,甚至都有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更不用说部门法学中的实体法学科与程序法学科之间,就是民法学与刑法学之间,民事诉讼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之间,都未必常见全面贯通者。由于中国20世纪后半期主流政治在长达几十年间对于文化的敌视与摧残,畸形的教育使得通百家之学,懂百家之言的学问家更加稀少。法学学者中的这一情状与此不无关系。法学各个学科之间的分离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尽管西方学科的划分也趋向于细密化,但西方法学家的情形显然比我们好得多。魏德士教授是德国著名的法理学家,但是他也同时是德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法史学家、劳动法学家和民法学家。他不但有著名的法理学著作,也有著名的宪法学著作、法史学著作、劳动法著作和民法学著作。当然,我们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说,他不仅是民法学家、宪法学家、劳动法学家,还是法理学家。对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以及各自内部学科之间的贯通是非常必要的。即使我们未必能在多个领域都有所建树,但是对于多个领域的了解、学习和研究,都是必要的。一个不懂部门法学的法理学家一定是跛脚的,一定是没有牢固根基的法理学家。我们也同样可以说,一个不懂法理学的部门法学者,根本就无法成为一个优秀的部门法学者。魏德士教授这样的论述是值得重视的,"法学和法学者的历史表明:纯粹的法律技术对法律和社会是危险的。只有那些对法的基础和作用方式以及对可能引起法适用的原因和适用方法后果有所了解并对其思考的人,才能在法律职业的领域内尽到职责的要求。行为人必须知道他们的行为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对此他们必须认识到其行为应该遵守法律,此外还必须认识到历史和社会的联系。只有基础学科介绍了那些将法学作为科学的观点。否则法学还将停留在法律技术上。"魏德士教授的知识领域的广阔不仅使他取得了多个领域的成果,也同时使他的法理学著作,在众多的法理学家中独树一帜,成为法律工作者的法理学。他十分明确地把法理学分为"法律工作者的法理学与法理学家、法哲学家们的法理学。"自称他的这一部法理学是写给法律工作者的,是法律工作者的法理学。如果没有对于部门法学的相当关注,魏德士教授是无法完成呈现在您眼前的这一著作的。良好的法理学认知必须以良好的部门法知识作为基础。如果我们站在民法学或宪法学的角度来看,我们也同样可以说,如果没有魏德士教授对于法理学的良好修养,他也不可能在进行宪法学或民法学研究与教学的同时,能够写出如此出色的法理学著作。良好的部门法学研究与教学,总要以良好的法理学认知作为基础。  法理学-法学理论-法律实践  法理学乃至法学理论还面临什么问题?在我看来,至少还有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关系问题。魏德士教授将其法理学定位于"法律工作者的法理学",也反映了他对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相结合的问题的重视。魏德士的这一法理学著作共四个部分。除了第一部分"基本问题"比较形上之外,其余的三个部分"法及其功能"、"法的效力"、"法律适用"无不具有很强的形下性质。尤其是其对于法律适用的方法、法律的演绎推理、法律规范的解释、漏洞领域的法律适用、法官对于法律的背离的研究,是远离实践的法理学家所无能为力的,也同样是一个纯技术的法律工作者所无能为力的。在他看来,"法理学要认知与表达法本身及其在各个法律系统中的实际作用过程。法理学的目的在于对具体的法律职业问题领域、法的因果关系及其效力进行论证,法理学注重的是对法律思维的描述。"一个很长的时期以来,我们一直呼吁理论要与实践相结合,当然包括呼吁法学理论要与法律实践相结合。对于这一点,大概没有法学家会反对。但实际的情形怎么样呢?实际情形是我们许多法学教育工作者或者法学研究人员,并不了解法律的实践,甚至远离法律的实践。一个案件交给我们的一些教学科研人员,他们甚至不知道何以代理、辩护、审理、裁判等。在这样的法学教师的指导下,很难有真正良好的法学教育。大家说,这样的法学教育者应该受到批评。他的理论没有联系也无法联系实际啊。其实,我们实践拒绝理论的情形更令人觉得恐惧。理论是在不断进步的,尤其是中国这种走向法治的国家,理论的进步尤其快捷。一些在几年前毕业的大学生,如果没有继续学习就会明显落后。至于十年前二十前毕业的大学生,更是远离理论发展的现实状况。更令我们担心的是我们司法官员所处的非法治化场景。他们天天在惯性中运行,许多人都早已自觉不自觉地把现实的当作合理的加以重复和固守。其实一直是在背离正确理论的路径上按既有的方向行进。久而久之,他们不仅会远离理论,更可怕的是会拒绝理论,成为理论的门外反对者与否定者。长此以往,我们新进入司法机关的人员不是去改造已有的司法官员,而是不断地被既有的司法官员所同化,理论在实际工作者的视野中丧失立足之地。大家也许会提出一个反驳我的论据:现在不是有许多司法官员都在一边工作一边争取什么文凭,进行法学学习吗?现代世界早已提出了学习终生化的口号和目标。但是这种终生学习一定不是止境于某种文凭的获得。我们只要不为表象所迷惑,仔细分析一下我国在读司法官员的学习目的和学习方式,就可以得出结论:许多在职的司法官员学习法学的目的,根本就不在于要获得多少知识与理论。方法总是为目的服务的。敷衍塞责、得过且过,只要文凭能够得到,知识和理论都是可以忽略的。这似乎正是与学习的终生化背道而驰的。魏德士教授说他的这部法理学是立足于"那些学习中的实践者的角度。他们已长期从事企业、社团及法庭的工作。"他的法理学是写给那些在企业、社团和法庭的法律工作者的,这既意味着魏德士教授本身倡导法学理论要与实际相结合。因为没有这种结合,一个法学家就无法写出给法律工作者阅读的法理学来。同时,他也告诉我们,法律工作者要有阅读法理学的兴趣。倘若法律工作者都拒绝法理学,又如何能改进自身的实践?"在实际生活中理论和实践总是不可能彻底分离的。对法学,特别是法理学同样如此。在法学与法理学中,除非出现严重的功能失灵与歧途现象,则不可能存在无实践基础的理论或者无理论基础的实践。如果一个实践者,如法官或律师缺乏基本的理论知识,就不能称为优秀的实践者。理论和实践必须彼此引导、丰富和修正。"魏德士的法理学使我想到了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的结合,也想到了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结合,而且都应当是双向的。这恐怕应当引起法理学学者、部门法学者、法学理论工作者、法律实际工作者的共同注意。  法理学-法律事实-法律价值  法理学应当关注什么?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都必须关注事实与价值两个方面的问题。这里的事实显然包括现实在内。事实与价值这两个方面是紧密联系的。离开了事实,价值就缺乏现实基础,法理学和法学都会走向歧途;离开了价值,法理学和法学就只能是纯粹技术的法理学和法学,它既远离现实,也远离良知,而且会因缺乏精神指导而流于低俗。对于事实与价值的关注,是魏德士教授这部《法理学》著作的重要特点之一。  对于事实,我们的热衷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对于价值的忽略则根本上就是错误的。通观整个中国法学,在学理上,我们对于价值的忽略已经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法学在很大程度上被偷换成部门法学。法理学被置换被理解为常识的法学基础理论,实际上被作为法学基础知识而加以鄙夷。一些从事司法工作的人,甚至到了以为无须法理学,无须理解价值,只要认识汉字就可以充任法官的地步。一些对于法律条文的文法、句法都不甚了了的司法官员,更不可能窥得法律与司法价值之堂奥。人类在法律领域累积千百年的思想精华而成的价值精神不被重视,法律被亵渎的情形当然不会鲜见。在现实中,在价值被忽略,片面事实被强调的同时,立足于片面事实的逻辑也得到了畸形偏好式的对待。一些司法官员凭着他与大众类同的价值认识,完全可以作出很好的法律价值判断,而且这种判定是与公众的判定一致的,甚至与法律内在精神与价值都是一致的。但是一旦把这个问题放到他们要适用法律规则来处理案件的具体工作中,他们就犯糊涂,就会被一些所谓的事实,以及他们所秉持的那些事实之上的逻辑模糊视线与视野,最终得出与他们和公众的价值判断都相反的裁决结论。这不能不说是悲剧。  法理学必须关注法律事实包括法律的现实,我们从魏德士教授对于自己的法理学的定位上可以看到他对于现实的法律事实的态度。他认为法理学是现实的,是关注事实的。"法理学对于现实的法学和法律实践具有重要价值。""世界在加速地朝着共同方向发展。这个我们称之为全球化的进程既带来了机遇,也面临着风险。在全球化过程中,国家的以及国际的法律秩序不可避免地赢得了日益重要的意义。经济的国际化以及跨国问题的解决要求法律思想的国际化以及各国与各洲建立最低限度的、共同的法律标准。只有取得共识的时候,国际公认的法律价值,也即我们正在经历的并决定着下一代命运的法律价值才难确保在生活各领域的深刻变化的和平过程。同时,只有公正能够建立持久和平。"其实魏德士教授针对事实和与事实相关的逻辑问题,一直告诫我们:"重要的不是逻辑,而是规范的目的性。"对于价值,魏德士教授是特别重视的。他说"任何国家与法律制度的变化都是以价值观、世界观以及意识形态的变化为基础的。""价值评判(Werturteile)在法中起着重要作用。法律秩序中充满了价值判断。……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是以实现特定的价值观为目的,并评价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在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通过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之间的连接,每个法律规范都将表明:在事实构成所描述的事实行为中什么才应该是适当的、正义的。通过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连接,立法者部分地表达出了他们如何组织社会的设想。可见,任何法律规范都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评价,也就是价值判断。所以,法律适用就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只注意事实和逻辑,忽略价值问题,人类曾经犯过极其严重的错误。这种错误到现在还在持续发生。在二十世纪,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军国主义政权在法的名义下的实施了侵略战争与灭绝人性的犯罪。二十一世纪初,阿富汗、伊拉克战争所带来的国际法危机、强权的法治国家(!)的单边主义仍然在践踏联合国的权威。这些例证都表明,如果一部法理学只局限于研究法律本身的问题,那就只能是象牙之塔的法理学。倘若按照单边主义的法律逻辑进行推理(大前提、小前提、结论),那就是:  (1)"凡是不符合我法治国家利益的政权,都应当铲除"("法治"国家的规范)。  (2)"伊拉克政权不符合我法治国家的利益"(事实)。  (3)"应当铲除伊拉克政权"(法律后果)。  这种"法律"逻辑早在二十世纪就有了。那时的日本军国主义发动的对亚洲的侵略战争,难道不也是遵循这样的法律逻辑吗?人们不仅要问,难道这些国家的此时此刻的法理学,居然会服从甚至助长这样的法理?法律工作者的责任和良心到哪里去了?生活在那个时代的法学家,难道真的对周围发生的一切无动于衷吗?难道法学家的职责,就只能是进行法律推理吗?难道法学家真的就没有自己的世界观与立场吗?魏德士教授在批评纳粹时期等的法理学时说,"在纳粹国家、(前)苏联以及德国统一社会党统治的国家中得到发展的法理学为罪恶的恶法制度进行合法性证明和并使其得到巩固。它们应该对这种意识形态在历史中留下的血流成河的大规模屠杀与民族屠杀、压迫与奴役承担共同责任。"我们的司法官员和法律事务研究人员每天都可能面对的一些裁判文书,又何尝不是如此。个别法官片面采信事实——证据,再根据简单的逻辑推导,作出违背法律良心的裁决的事例并不少见啊!他们既不尊重法律本身内在的价值准则,也不顾作为法官职业的价值精神与品格。这是部门法学的失败,何尝又不是法理学的失败呢?这当然是针对学习过法律或者法学的法官而说的;对于根本就不学或没有学习法律与法学,而能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他们背离事实和价值的审判行为,我们有什么可以说呢?连责备与自责都失去了最起码的可能与依据。  魏德士教授在他这部《法理学》的末尾《基本价值不可放弃》一节中得出了他的结论:"在过去和当今的极权主义制度中发生的重大事件,特别是在法的名义下的严重犯罪的教训表明:一种法律秩序、一种法学和一种司法倘若不意识到不可放弃的基本权利和人权的实质性的价值秩序,就可能成为当时统治者为所欲为的工具。而所谓的无价值或者价值中立的法、司法和法理学就仿佛一只风向标,只能随着各自所处的时代的统治者摇摆不定。任何法理学如果不研究法的价值基础就等于失去了自身的对象。"我们应当将法律事实与法律价值很好地结合起来,协调起来,在法律价值的引导下对于法律事实有应有的前提性的尊重与把握。  原作-译作-序  《法理学》(德国法学教科书译丛)是原作作者魏德士教授长达四十年法学教育与研究中关于法理学的思想的结晶。作者长期从事宪法、民法、劳动法与法理学的研究。他是法理学家,也是通晓若干具体法律部门的大家。作者编写的宪法学、民法总论与劳动法学的著作至今已经出版数版。《法理学》(德国法学教科书译丛)中也不乏精彩的民法、劳动法等知识领域的案例。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作者对具体法律部门的独到见解。读者可以通过这些案例比较容易地理解抽象的法理学。阅读惯了中国法理学教材的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有机会读读魏德士教授的这部法理学,一定会有所收益。

作者简介

《法理学》(德国法学教科书译丛)作者作为德国的法理学家,对德国及欧洲的历史,尤其是德国的历史进行了深刻的反省。他对于纳粹国家的法律、法学理论和部分法学家的批评都是旗帜鲜明的,对于纳粹罪行及其恶法的批判,不能不谓难能可贵。《法理学》(德国法学教科书译丛)作为德国最大的法律与法学出版社贝克出版社的法学专业教材得到德国法学界的普遍认可本身就说明,作者的观点得到了德国社会以及法学界的赞同。译者将其介绍给中国的法学学者和学生,无疑是具有他山之玉的中介意义。《法理学》(德国法学教科书译丛)的翻译,忠实原著,语言流畅,风格明快,句读之间亦见功力,表现了译者良好的语言修养与专业修养。译者对一些既有的翻译术语,例如形而上学、教条主义等词汇提出了新的译法,相信这将有助于中国法学界更好地理解西方法学与哲学。这一著作的出版必将有助于中国法学、法律工作者、学习者,对于德国法学尤其是法理学的了解,并从中获得某些借鉴与启迪;同样这一著作的翻译出版对于新世纪中德法学学术交流也是一个积极的贡献。《法理学》(德国法学教科书译丛)的译者是我的两个同事,我们在共同参与的学术活动中相识,并结下了良好的学术友谊。他们启动的这一译事,我一直认为,它是中德法学学术交流上的一件十分有益的工作。在译作完成即将付梓时,他们邀请我为之作序。我要来全部书稿,在政务工作之余花了数天工夫读完全稿,收获颇丰。我不仅因原作者的许多精彩论述而击节称赞,也因两位译者的勤勉睿智而生出由衷的敬意。不揣冒昧地写出了以上文字,以与法学法律界的同仁相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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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评 (总计3条)

  •     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一本优秀的法理学著作法理学不仅概念繁多,而且内容复杂。这样一门专业课出现在法学院大一的专业课表上,实在让学生头疼。当初学习法理学,作为一门尚在“法律之门”门外徘徊的学生,忍不住问:这样的课程意义何在?课下也曾阅读一些法理学教材和著作,但总找不到“感觉”,始终不得窥其堂奥。直到在图书馆的书架上遇到德国法学家伯恩•魏德士的《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丁晓春、吴越译),才稍稍能够领略到法理学的魅力所在。如今,法律出版社重印此书,迫不及待地购入一本。相比于国内主流的法理学教材,伯恩•魏德士教授的《法理学》一书,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更胜一筹:首先,知识体系安排合理。除第一部分介绍法理学基本问题之外,全书的核心内容分为三部分:法及其功能、法的效力和法律适用。三部分内容恰好对应了法理学或者法学的三个核心问题:法律是什么?法律为什么有效,或者为什么我们要服从法律?法律应该如何适用?围绕法而展开的三个问题,层层递进,是法学必须面对的三个问题,也是一名法科生应当了解的基本问题。相比而言,国内的法理学教材的体系安排就比较庞杂。例如,张文显主编的 “国家级规划教材”《法理学》一书,分为六大板块,分别是“法学导论”、“法的本体”、“法的起源和发展”、“法的运行”、“法的作用和价值”、“法与社会”。如此安排法理学的内容,给人一种庞杂之感,似乎法律无所不包。反而掩盖了法理学或法学的基本问题,让人摸不到头脑。比如,法学流派的介绍,国内的法理学教材通常将其放入法学的历史部分,简要地介绍各个流派的代表人物、主要著作和基本观点。那么,一个可能的质疑是,学习这些历史上存在的法学流派意义何在呢?与此相较,伯恩•魏德士教授把法学流派的介绍分析置于“法的效力”部分。这样的安排更加合理,理由很显然:无论自然法学派还是法律实证主义,首先面对的问题就是法律为什么有效,而且关于法律效力的不同论说,也是两个流派差异的主要原因。知识体系的安排,既方便研习者了解问题脉络,也体现了思维的严谨。其次,鲜明的实践导向。法理学这一名称,初看之下,让人以为是高深的理论。确实,法理学不同于具体某个部门法,关注的是法学的基础问题。因此,不可能也不应当巨细无遗地探讨各个分支学科的特殊问题。但是,法理学应当反映法学的一般特点。对此,学界近年来也逐渐表现出共同的趋向——法学的实践面相,具体体现为对法律解释和适用的关注。以笔者关注的公法为例,宪法学正在发生一场“解释学”转向,规范宪法学和宪法解释学的兴起引人注目,不再空洞地宣扬“自由”、“人权”,而把目光放在宪法条文本身的适用之上;刑法学领域出现“张明楷现象”,对刑法解释和刑法判例的研究方兴未艾。不同于国内法理学教材只是简单提及法律解释以及司法的特性,伯恩•魏德士教授的《法理学》一书,以整整一编的分量关注法律适用。此外,在法及其功能一编中,魏德士教授还详细分析介绍了法律规范的结构、法律语言的特性以及法律渊源的学说,这些内容无不以法律适用为落脚点。无论法典如何精良、法学体系如何严密、法律条文如何正当,如果不能在具体的司法判决中予以正确有效地适用,那么法律只能停留在纸面上,难以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律”。法理学作为国内法学院的核心课程和入门学科,对法律适用基本问题的忽略,不仅是导致法学学科整体“跑偏”的原因之一,也是法科生实践技能不足的因素之一。法学不应当仅仅是束之高阁的高深学问,而且应当是能够解决问题的实践技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同时,法律必须被适用,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总之,伯恩•魏德士教授所著的《法理学》一书,是一本优秀的法理学著作,尤其值得法科生认真研读。2015/11/16
  •     ——读魏德士《法理学》方法论部分进入新世纪来,国内付梓的关于法学理论的国内专著和国外译著不在少数,魏德士先生的《法理学》无疑是其中的翘楚。魏德士是德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同时也是德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法史学家、劳动法学家和民法学家。《法理学》一书,比较系统地对法理学的基础问题、法及其功能、法的效力、方法论进行了讨论,是魏德士20多年法学研究和教育生涯的结晶。其特色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将抽象的法学理论与生动的例子结合起来,可谓“专为学习者和实践者编写”。其中的方法论部分讨论了解释并适用既有法律规范、漏洞认定和漏洞填补、“拒绝服从现行法律规范”并替代法律评价三种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作者对法律适用的目的论的思考贯穿其中,是全书的菁华所在。本文拟针对法律解释,整理小生读魏德士《法理学》所生的零乱思绪。一、 演绎推理的地位1、演绎推理作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法律规范,不论其为何种类型,均有其严密的逻辑结构。对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法学界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二要素说。三要素说认为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假定是法律规范中指出适用这一规则前提部分;处理法律规则中具体要求人们做什么或禁止人们做什么的部分;制裁是法律规则中指出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部分。三要素说曾经颇为盛行,但由于其内在缺陷已被逐渐抛弃。 魏德士先生采二要素说: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首先要描写特定的事实类型,即所谓的法定事实构成,然后才赋予该事实构成某个法律后果。法律规范的二元结构,决定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通常步骤就是:(1)掌握待决的生活事件;(2)寻找对于评价事实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法律规范;(3)检验得到认定的事实是否满足相关规范的事实构成;(4)宣布被规定的法律后果。 这样,法律适用的过程事实上表现为从两个前提(大前提和小前提,即法律规范和已认定的事实)中得出结论的一种推理过程,即演绎推理的过程。这种过程中,“确定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关系的思维过程被称为涵摄,将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就是检验事实是否满足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并因此产生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而涵摄过程中,根据需要做出判决的现有事实准确说明大前提的过程就是解释。2、法律适用不等同于演绎推理演绎推理逻辑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但演绎推理并不等同于法律适用。演绎推理只是法律适用的一种手段,法官通过演绎推理才能实现法律规范的目的。法官的主要工作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一般性价值对具体的事实作出价值评价,他们的主要任务不在逻辑领域,而是目的的实现。涵摄并不是一个纯粹地、符合认识地将事实要素归入事实构成特征的孤立过程,换言之它不是逻辑推论的问题,事实构成特征与法律规范的目的和价值评价紧密相关。纯粹的法律技术忽视了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目的和价值评价,因而对法律和社会都是危险的。只注重法律适用中的逻辑,德国历史上曾犯过严重的错误。按照当时的法律逻辑进行推理,那就是:(1)凡是不符合德意志共同体需要的利益,都不应当保护。(法律规范)(2)犹太人的利益不符合德意志共同体的需要。(已认定的事实)(3)不应当保护犹太人的利益。(法律后果)二、 法律解释中的目的论任何法律规范,都是以实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为目的的。任何法律规范后面,都隐藏服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的目的和目标。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不仅存在于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关联之间,还存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法律适用就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法官首先要服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这就意味着,一方面,法官要正确地适用法律,首要的就是探究立法者的目的,即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希望起到什么作用,法律解释也不例外,只有探究了立法者的目的,才有可能正确地解释法律;另一方面,解释的目的就是要查明法律中包含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法律解释与立法者价值判断的探究是互为手段和目的的。1、 文义解释 任何法律规范在恰当地适用前都需要进行文义解释。所谓清晰明确地表达的法律规定不需要任何解释是站不脚的:一方面,人类的语言表达从不曾持久地保持清晰;另一方面,任何法律规范都不是孤立存在的,看起来清晰的文义可能与其他法律规范存在矛盾。文义解释可以根据在社会中发挥作用的语言习惯和专业术语。立法者在表达法律规范时,只能从所适用的概念在产生时所具有有效含义出发。对语言习惯和专业术语的理解,必须从其“产生时”的语义出发。只有如此,才有可能正确地领会立法者的目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设定动产质权时,必须将动产交付给质权人,这里的交付应当理解为现实交付。但根据后制定的《物权法》,交付不仅有现实交付,还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观念交付方式。法官在对《担保法》相关规范进行解释时,就应以“产生时”的含义来理解,将“交付”解释为现实交付。因为质权除担保债权实现外,还有督促债务人早日履行债务,以恢复其对物的占有之功能。倘若在待决案件中存在约定依占有改定方式将动产交由质权人占有的,法官就应当认定此种约定不生效力。2、 体系解释一国的法律外在体系中的不同部门中的甚至相同部门中不同法律规范可能对相同的事实做出评价,并且这些法律规范相互冲突。但是法律内在体系总是或者总是被设想为一个完美的统一的体系。体系解释就是建立在规范内在整体的统一的基础上,从而消除法律规范间的外在的矛盾或者结合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这样法律适用步骤中的“寻找对于评价事实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法律规范”和“检验得到认定的事实是否满足相关规范的事实构成”的“规范”指的不是某个单独的规范或者某几条规范。没有一个法律规范是单独存在的,它们必须作为法律秩序的部分要素来理解对任何法律规范。体系解释要注意三个层面:(1)具体规范存在于各自法律的上下文中;(2)必须考虑法律秩序中的其他法律;(3)具有远程影响的价值(主要是宪法价值)发挥着显著的作用。根据法律秩序内部体系进行解释的前提是,法律适用者必须洞察整个法律秩序中与待决的调整问题和裁判问题相关的部分之间的价值联系。换句话说,只有了解了整个法律体系的目的与待决案件的关系,才能够进行体系解释。当然,体系解释并不局限于上述情形,在存在不特定概念、法律本身存在瑕疵、法律规范“陈旧”时体系均能发挥重要作用。特别的,体系解释对实现其他部门法的远程影响有重要意义。实践中法官由于机械地适用法律,忽视立法者目的的统一性,从而殆于进行体统解释对判决的可接受性、司法的权威和司法的调控社会、引导人们行为的目标的实现都有消极影响。徐军交通肇事案中 ,徐军确实违反了法律所保护交通管制秩序并给他人造成了人身伤害。根据关于交通肇事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特定,仅仅违反交通秩序只构成交通肇事,尚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只有当交通肇事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严重损害时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此,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的规范的主要目的不在制裁违反交通秩序的行为,而在制裁由于交通肇事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之行为。这种目的与民事法律规范对人身财产侵权行为责任的目的并无二致,因而对于交通肇事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认定应有民事规范关于侵权行为的规范的适用,即立法者在关于侵权的民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的影响范围能够辐射到交通肇事时人身财产损害的认定。《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第131条所包含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就是,责任人仅对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也存在过错,且其过错程度甚于徐军。徐军依法仅需对“二死一伤”的后果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考察,尚达不到交通肇事罪的最低标准,法院对徐军应做不构成犯罪处理。3、历史解释对任何制定法来说,它们都面临着这样的一种命运,从一制定公布开始,它们就是滞后的。换句话说,任何法律在适用时都必须考虑两个时间点,规范产生的时间点和规范适用的时间点。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在价值观已经改变的情况下,“旧的”法律规范的法律如何适用于新的事实。历史的解释力图从法律规定产生时的上下文中确定规范要求的内容和规范目的:导致立法的社会利益、冲突状况和目的观;酝酿和表达立法时所处的、概念史和信条史的初始状态;立法政策上的意图和调控目标。历史解释的目标不是立法参与者事实上的内心意志,而是可以从产生历史的上下文中认识的历史的调整目的。历史解释的目的在于重建立法者赋予法律规范的意义和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都是为历史解释服务的。但是重建立法者赋予法律规范的意义和目的并不是最终的目标。历史解释为法律适用者提出了一个难题,即法律适用者是否应当毫无地服从立法者的价值。当规范所调整的素材的事实结构或者整个法律秩序的评价标准已经发生改变时,就必须检验历史的规范目的是否仍然具有重要意义。法律适用者首先要弄清楚立法者的意志,再实现“有思考地服从”。三、 法律解释的目的论的意义中国或许没有犯过像德国那样严重的错误,但是将法律适用等同于演绎推理,或者把自己的价值判断作为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把自己当作“自动售货机”的司法工作人员不在少数。 这种纯粹的法律技术,对经济社会模式相对稳定或者对法律规范的相对清晰准确的民主国家来说,也许并不成为一个严峻的问题。因为即使法官并不不去考虑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仅依照其惯例或者普通人的价值判断往往也可能实现立法者的价值。但是对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变革迅速、立法技术又相对简陋的中国来说,纯粹的法律技术是极为危险的。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变革迅速,立法技术的简陋会使涵摄更易出现这些困难:规范的事实构成中可能存着立法者安排的不特定的概念;法定的事实构成表述可能存在瑕疵;被调整的事实和状态或者普通价值观在法律颁布到法律适用这期间发生了改变。面对这些困难,如果法官不注意考察规范的目的或者以自己的惯常价值判断代替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则结果要么是冤假错案,要么就是判决结果不具有可接受性。
  •     我有些粉德国的法理学。它们大多简洁流畅、认识深刻、言辞犀利、体系严谨。这才是真正的学问。只是译者对学界的约定俗称的人名、概念,使用不准确,稍有遗憾。例如马克斯·韦伯,就曾被译为马克思·韦伯。帕斯卡,被译为帕斯卡尔。

精彩短评 (总计39条)

  •     读过的唯一一本法理学教材
  •     感觉不如博登海默的那本。
  •     这是一本特别的书。 写得真的很好。
  •     极力推荐,特别是非法学专业的。当然,德语翻译相当晦涩,这是通病。
  •     关于此书,核心是价值的重要性
  •     读这一本书,胜过我听整个学院老师上课。
  •     非常简明,但提出了相关的重要问题。只是参考文献都是德文,没办法展开来看。
  •     非常好的书!
  •     很有德国特色的法理学,难啃
  •     错别字较多,不影响全书的可读性
  •     德国不愧是大陆法系的圣地。
  •     大一老韩带全班读过,读了第一章硬是啃不下去。大四捡回来读了1/3,从此对德国人的法学著作带有深深的敬畏。
  •     越看越带劲!
  •     经典。
  •     希望能有所精进
  •     上学期看得时候的感觉是日了够了 翻译不知道翻得啥 句子都tou不称我也是醉了 那意思是我要去学哈德语咯?
  •     明了
  •     教材
  •     看完后不由自主地把其中观点带进一切问题的考量,纯洗脑书。 港道理看这本书跟在昆仑山打隧道的感觉一样…
  •     可以鸟瞰一下的德国的法学理论,但是在引用法学之外的社会理论时,魏德士尚存误解之处!译笔一般,但也可读!
  •     大学四年唯一看了大部分的具有学术和法理性的法学专著,第一遍觉得很饥渴,第二遍一字一字就有点看不下去,这就是法学特别是法理学专著的特点吧,还是我资质不够,坑内
  •     书是好书,翻译差强人意,翻译在细节处的智商是硬伤。。。
  •     特点是德国人特有的枯燥,看着就想睡觉,最奇怪的是我还是坚持看完了
  •     法理学课程读书笔记,《法律的概念》读着想睡觉,但这本书实在是太棒了。一学期的法理学课不如认真读完这本书。400多页基本都是干货,翻译满分,内容满分。膜拜
  •     没太看懂......
  •     透彻。
  •     书不错,翻译很差
  •     比预期要好很多,对19世纪德国法学思想的梳理颇有帮助。
  •     【南大图书馆】与中国法学有些脱节,不适合初学、入门者阅读
  •     丰富,这是我读这本书的第一感受,作者学识丰富,多个学科领域的知识信手拈来;内容丰富,不是局限于法学领域来讲述法理。 另外的感受则是缜密的逻辑与严密的体系。
  •     详细论述了法律的制定和解释都应围绕其设立的目的而进行。例如,法律概念也承担着法的调控任务,受制于目的论。是规范目的决定了法律概念的功能,而不是相反。
  •     对法学的认识褪去不切实际的理想……
  •     学习需要 受益很多
  •     介绍相当详尽且颇有醍醐灌顶之感。不过此书应当要再读的
  •     说来,还是第一次读德国人学的法理学教材.....老师推荐的,赞,比博登海默的好。
  •     包罗万象。虽然刚开始觉得晦涩但真的啥都有!只读了一半多一点,要再读。
  •     國內國外一對比水平高下立現啊,一門課搞了三本教材還能再奇葩點么~??
  •     研究生读本 方法论
  •     太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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