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注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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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0-10
ISBN:9787511812902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页数:88页

章节摘录

插图:(一)信访人提出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环境信访事项的,应予以受理,并及时转送、交办本部门有关内设机构、单位或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并回复信访人。对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二)对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三)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出。(四)对信访人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正在办理中的,信访人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环境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对信访人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环境信访机构能够当场决定受理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环境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联系方式不清而联系不上的除外。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收到的环境信访事项,交由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按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同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转送、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接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第二十四条环境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时,最先收到环境信访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进行调查,由环境信访事项涉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决定受理部门。对依法应当由其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环境信访事项,环境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属地管理规定向有权处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信访事项,并将环境信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环境信访事项,可以直接受理。

书籍目录

《信访条例》适用提要
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信访界定
第三条 信访为民
第四条 信访工作原则
第五条 信访工作基本要求
第六条 信访机构职责
第七条 信访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 信访奖励制度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九条 信访渠道公开
第十条 信访接待日和下访制度
第十一条 信访信息公开开
第十二条 投诉请求的查询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制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 信访指向事项
第十五条 信访提出对象
第十六条 走访
第十七条 信访提出形式
第十八条 信访代表
第十九条 信访客观性要求
第二十条 信访秩序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管辖权争议
第二十五条 管辖权继承
第二十六条 紧急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重大信访信息的控制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员职责
第二十九条 反映情况、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三十条 回避
第三十一条 信访处理程序
第三十二条 信访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信访办结期限
第三十四条 复查
第三十五条 复核
第三十六条 督办
第三十七条 信访建议
第三十八条 信访处分建议
第三十九条 信访工作情况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信访事项的引发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失职行为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不作为行为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信访失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法透露检材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信访信息违法行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捏造、诬告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单位信访工作
第五十条 涉外信访
第五十一条 实施日期
附录
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2007.3.26)
环境信访办法(2006.6.24)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2006.1.4修订)
建设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2005.11.10修订)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2005.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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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信访条例(注释本)》有以下特点:专业人员编写。本丛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编写,内容准确,并力求语言通俗,使普通大众读者能更轻松地理解法律精神,掌握法律政策;
法律适用提要。每《信访条例(注释本)》都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概况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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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中“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注释”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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