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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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1-1
ISBN:9787509323731
页数:344页

章节摘录

版权页:二是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以及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因为股权转让导致企业章程、董事会成员等方面的变更,构成重大变更,所以有必要董事会作出决议,对其予以确认。三是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审批行为属于应申请而为的行为,该申请直接启动报批程序。就书面材料审查而言,实质审查义务指的是审查机关必须就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担实质调查和验收的义务,此种义务并不限于对法律规定的必要材料进行简单审查,其还必须就该材料的真实性穷尽各种调查手段,包括进行实地勘验;而形式审查义务则是指审查机关仅就当事人所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否盖有公章、当事人是否签名等)进行审查。就合同审批而言,实质审查既不可行,也不适当地加重了审批结果的责任;既不符合审批行为的性质,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实践操作的层面看,审批机关所为的审查多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此,应认为合同审批以形式审查为原则。讨论合同审批的审查方式为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只有认为审批进行的是实质审查,才能将审批作为确权依据;反之,如认为合同审批系形式审查,则审批顶多具有权利推定的作用,而不具有确权功能。另一方面,在审批机关责任的承担上,如认为审批属于实质审查,则审批机关应对其审批行为承担严格责任,一旦出现错误审批,其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如认为系形式审查,则当事人负有提供真实材料的义务,当事人应对其不实申请承担相应的责任。总之,根据责权利相一致原则,形式审查意味着审批机关负有相对较轻的审查义务,相应地,审批机关的责任也相对较轻,审批的效力也相对较弱;反之,在实质审查场合,审批机关负有较重的审查义务,其承担的责任也相对比较严格,审批的效力也相对比较强。四、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查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审批机关已对合同进行了审查,则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即可直接援用,即便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也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先撤销行政审批,而不能直接认定合同的效力。此种观点混淆了审批机关对合同所作的审查与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所作的审查,放弃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予纠正。

书籍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文理解与适用前言  第一条  外资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第二条  补充协议的报批范围与效力  第三条  已获批准的合同未必有效  第四条  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违约的处理  第五条  外资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受让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受让方要求继续履行  第七条  股权转让合同补办报批手续未获批准的处理  第八条  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而导致转让方未报批的处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违约的处理  第十条  股权转让未获批准而受让方已实际参与经营并收益的处理  第十一条  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  第十二条  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条  实际投资人请求股权确权的处理  第十五条  实际投资人的权益保护  第十六条  名义股东根本违约的处理  第十七条  实际投资人向外商投资企业直接主张权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八条  名义股东所持股权价值升值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名义股东所持股权价值贬值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条  隐名投资协议双方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一条  虚假报批引发的股权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港、澳、台、侨投资企业参照适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溯及力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与其他司法解释的关系附录一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解读附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001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2001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5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2001年4月12日)附录三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陈永嘉与再审被申请人黄铭洲委托投资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邓国灯与再审被申请人邓国光、安溪国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上诉人陆亚斌、霍国昌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蓝海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终审判决书  上诉人陈有金、黄星铧与被上诉人柯继照涉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终审判决书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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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文理解与适用》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作者简介

为使读者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文理解与适用》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参与编写。这些法官大多参与了司法解释的起草、调研,对于条文的历史沿革、起草背景、理论依据以及所欲解决的实践问题都有着清晰和准确的理解,他们撰写的解释应该来说是兼具权威性、理论性与实践性的。
在体例结构上,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一是条文理解与释义,侧重于从与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的对比中,理解相关条文的主要内容、理论背景以及实务问题。二是法规链接,即附上条文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以便于读者检索。三是部分裁判文书或典型案例。有些条文后附有生效的裁判文书,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文书;有些并未附有相关案例,或者是因为这些条文是相对比较新的规定,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并未涉及;或者某些条文主要是宣示性规范,并不一定伴随有司法实践。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文理解与适用》在体例处理上显示了一定的灵活性。但不论如何,其宗旨只有一个,那就是在便于读者尤其是法官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尽可能全面、深入地阐释条文的精髓,以期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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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短评 (总计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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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民四庭编辑的法律实务书,与实践贴合较为紧密,不过,近年来,最高院编著的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越来越贵了,鄙视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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