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阶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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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5
ISBN:9787562019398
作者:[古罗马]优士丁尼
页数:577页

内容概要

作者:(古罗马)优士丁尼

书籍目录

第二版序言第一版序言Imperatoriam 敕令第一卷  第1题 正义与法  第2题 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  第3题 人法  第4题 生来自由人  第5题 解放自由人  第6题 人们在何种情况下不能实施解放  第7题 福菲亚-卡尼尼亚法之废除  第8题 自权人与承受他人权力者  第9题 家父权  第10题 婚姻  第11题 收养  第12题 以何种方式解除支配权  第13题 监护  第14题 什么人可通过遗嘱被指定为监护人  第15题 宗亲之法定监护  第16题 人格变更  第17题 恩主之法定监护  第18题 尊亲之法定监护  第19题 信托监护  第20题 阿提利亚法上的监护人或根据优利亚及提济亚法指定的监护人  第21题 监护人之授权  第22题 以何种方式终止监护  第23题 保佐人  第24题 监护人和保佐人提供的担保【允诺】  第25题 豁免  第26题 受怀疑的监护人和保佐人第二卷  第1题 物之分类  第2题 无体物  第3题 地役权  第4题 用益权  第5题 使用权和居住权  第6题 取得时效和长期占有  第7题 赠与  第8题 允许或不允许作转让的人  第9题 我们通过哪些人获得财产  第10题 遗嘱之订立  第11题 士兵的遗嘱  第12题 哪些人不许订立遗嘱  第13题 剥夺子女继承权  第14题 继承人之指定  第15题 通常的补充继承人  第16题 未成年人的补充继承人  第17题 以何种方式取消遗嘱  第18题 不合义务之遗嘱  第19题 继承人的资格和区别  第20题 遗赠  第21题 遗赠之剥夺与转让  第22题 法尔奇迪亚法  第23题 遗产信托  第24题 通过信托遗留单一物  第25题 补充遗嘱第三卷  第1题 无遗嘱地移转遗产  第2题 宗亲的法定继承  第3题 德尔杜里安元老院决议  第4题 奥尔提安元老院决议  第5题 血亲的继承  第6题 血亲的亲等  第7题 对解放自由人的继承  第8题 对解放自由人的分配  第9题 占有遗产  第10题 由于收养自权人的取得  第11题 因自由权而被判给财产者  第12题   已被废除的通过出卖遗产的继承和根据克劳狄安元老院决议的继承  第13题 债  第14题 以何种方式通过物缔结债  第15题 口头之债  第16题 多数债权人和债务人  第17题 奴隶的要式口约  第18题 要式口约的分类  第19题 无效的要式口约  第20题 保证人  第21题 文书之债  第22题 合意之债  第23题 买卖  第24题 租赁  第25题 合伙  第26题 委任  第27题 准契约之债  第28题 我们通过什么人获得债  第29题 以何种方式消灭债第四卷  第1题 产生于私犯的债  第2题 以暴力攫取财产  第3题 阿奎利亚法  第4题 不法侵害  第5题 产生于准私犯的债  第6题 诉权  第7题 被主张与处在他人权力下的人订立了交易的情况  第8题 损害投偿之诉  第9题 四足动物被主张致人损害的情况  第10题 我们可通过其提起诉讼的人  第11题 诉讼担保  第12题 永久诉权和有期诉权、以及转给继承人行使或转给对继承人行使的诉权  第13题 抗辩  第14题 反抗辩  第15题 令状  第16题 课加于草率诉讼者的罚金  第17题 承审员之职责  第18题 公诉译者制作的附录  一、法律渊源分类索引  二、人名索引关于拉丁文TamQuam结构的译法——代  第二版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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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总论》是《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与其他三部分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它是当时的罗马法学家根据优士丁尼的要求编写的,因此它具有以下一些特点:第一、它融会了罗马法的全部基本原理,是罗马法的精髓;第二、条理清楚,概念明确;第三、文字浅显,易于阅读;第四、内容翔实,包括了民法的各个方面。所以,查士丁尼对它十分重视,认为它是“包括全部法学的基本原理”,是学习罗马法的主要教科书。

作者简介

本书/法典作者是盖尤斯,由查士丁尼皇帝钦定.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是东罗马帝国拜占庭皇帝查士丁尼(483—565)命令大法官和法学教授编写的一部法学教科书,也译《法学阶梯》。公元533年完成,为了巩固罗马奴隶制生产关系和奴隶主私有财产的需要,本书既吸收了历代罗马皇帝所颁布的有关私法的诏令,也吸收了罗马各著名法学家有关私法的学说。因此,本书是罗马帝国一部最完备的私法。这部私法对后世欧洲各国民法的制订和发展有过很大影响。世界闻名的《拿破仑法典》,也是以它为蓝本制订的。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The Institutes of Justinian)是东罗马帝国拜占庭皇帝查士丁尼(Flavius Anicius Justinianus 公元483—565年)在位期间(527—565年)下令编写的一部法学教科书,一译《法学阶梯》。“法学阶梯”一名取自罗马帝国鼎盛时期大法学家盖尤斯(Gaius,公元117—180年)、保罗(Paulus,公元121—180年),乌尔比安(Ulpianus,公元170—228年)以及其他法学家弗洛伦丁(Florentinus)和马其安(Marcienus)的同名著作,并以它们为蓝本,其中特别是以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和《日常事件法律实践》为蓝本于533年底编写而成。所谓“法学阶梯”,即法学入门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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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评 (总计2条)

  •     张企泰译本从英文转译,因此语句与拉丁语原文有一定差异,主要是一些带有修饰成分的长句按照汉语习惯拆成若干短句。但是译文总体上很准确,中文表达很流畅。徐译本是直接从拉丁语原文译的,语句与原文的对应相对更直接,但也造成一个问题就是中文表达极其别扭,有些话甚至不知所云,此外也有一些误译。两个译本在一些专有名词的翻译上存在差异,这是时代问题。徐译本更接近现在罗马法和民法的通用术语。总体来说,我认为张译本还是强于徐译本。对于没学过拉丁语也不准备深究原文的读者,建议用张译本。对于学过拉丁语并准备读原文的,可以两个译本对照着读,以供参考。
  •     公元530年,优士丁尼皇帝在设立《学说汇纂》编订委员会之际,就已考虑编订《法学阶梯》。料想实现得非常顺利,公元533年,《法学阶梯》即告编峻。这本以“朕”的口吻叙述的法学书此后便成为青年志于研习法律的教材。《法学阶梯》开篇敕令中“皇帝的伟大不仅要以武器来装饰,而且必须以法律来武装”的宣告深刻昭示了《法学阶梯》在罗马帝国所应具有的影响,与此同时,这种影响在罗马法上镌刻出明显的痕迹,事实的佐证为上述庄重的宣告作了最为匹配的注脚。也许,斯奇巴教授在徐国栋教授所译的《法学阶梯》的序言中的苛责不无道理:“在这部《法学阶梯》中,作者提出了诸制度的定义和主要规则,但未深入分析规则本身的理由,也为作许多为使这些规则适用于实际生活提出来的复杂情势所必要的区分,也未展开法学家科学著作中的创造性要点。”① 但是对于一件在当时已近乎完美的作品,我宁愿相信包括法学家们在内的大部分人的苛责只是怀着一种“因为爱之深,所以苛之切”的矛盾心情,其实斯奇巴教授在序言的大部分内容里已充分体现了敬仰之情,或许套用他对《法学阶梯》把习惯重新确定为法律渊源的赞赏更能表达出这种情感,“这一法的渊源体制的经典价值恒在,它在一个漫长的历史时期内表现出来,以便将来把自己固化在从属于这种价值的法律形式和法律原则中,并在其后来的展开中塑造了一种体制,现在的国家立法主义不过是对该体制的片面歪曲。”② 他的评述多少印证了我的想法,即《法学阶梯》中的诸多法学定义和法律规则是现代法学定义和法律规则的滥觞,书中的详密论述“都是一项一直在进行并仍可以有所用处地进行的科学工作”,面对这本历史长达千年的法学鸿作,我的知识学力尚不足以承受如此深厚的积淀,于是只能对书中的若干条展开些只言片语,故取碎语,无意洋洋万言之虚,但求管中窥豹之效,亦算是尽到了阅读此书的目的了。——————————————————————————————————①【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Ⅲ页。②【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Ⅶ页。一I.1.1pr.正义是分给每个人以其权利的不懈的、永恒的意志。I.1.1.1 法学是对神和人对事务的认识、关于正义和不正义的科学。I.1.1.3 法律的戒条是这些:诚实生活,毋害他人,分给各人属于他的。第一卷第1题“正义与法”中即开明见山地提出了上述三项。正义是意志,这显然是一 种朴素 ①的认知。意志是什么?意志是决定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心理状态。再结合条文所言,正义即为谋求权利而恒在的大众心理,不言自明,这种权利是符合大众所期待和需要的。再回到当时的背景下,我们会发现,即使这样强烈的正义呼告也仅仅是表达人类美好的愿望罢了,因为在罗马的土地上还存在那么多奴隶,难道他们就没有做人的权利?似乎,这里面该有个注解,法,的确是带有阶级性的,虽然那个时代没有这种意识,但是天然的存在是无法否认的。在这里,我愿意进一步谈论我对正义的一点认识。我们对西方所认识的正义的化身已非常熟悉,在利帕(CesareRipa)《像章学》卷三中它是这样被描述的:正义,其形象为一蒙眼女性,白袍,金冠。左手提一秤,置膝上,右手举一剑,倚束棒。束棒缠一条蛇,脚下坐一只狗,案头放权杖一支、书籍若干及骷髅一个。白袍,象征道德无瑕,刚直不阿;蒙眼,因为司法纯靠理智,不靠误人的感官印象;王冠,因为正义尊贵无比,荣耀第一;秤……比喻裁量公平,在正义面前人人皆得所值,不多不少;剑,表示制裁严厉,绝不姑息,一如插着斧子的束棒,是古罗马一切刑罚的化身。蛇与狗,分别代表仇恨与友情,两者都不许影响裁判。权杖申威,书籍载法,骷髅指人的生命脆弱,跟正义恰好相反:正义属于永恒。在这里,正义同样被认可为永恒的价值,但更值得重视的是,以上的表述中,正义被赋予了更多的可以衡量的内容,比如理智的决断、祛除先见之明等,这种形象化的阐述使得正义进一步深入人心。而事实上,“正义”一词的使用由来已久。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它主要用于人的行为。在近现代的西方思想家那里,“正义”的概念越来越多地被专门用作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被看作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罗尔斯则有更为明确的见解,在他的《正义论》中,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在我看来,正义的价值内涵当然是开放的,从古希腊到古罗马,再到现代社会,人们对正义整体概念的把握肯定有所延伸、有所发展,但是正义的根基仍然如千年以前,即它是代表人们一种朴素的价值取向,且是永恒的,它是如此强烈的诉求,以至于《法学阶梯》中都概括法学是一门关于正义和不正义的科学,可以见得正义当时在他们的眼里是多么的宝贵。在特权充斥的古罗马,正义被认为是法律的使命,似乎可作出这样一个推断:彼时的正义未像现在一样包括平等,否则出自特权人之手的法律竟然开篇即求平等岂不是莫大的讽刺?关于法律的戒条,我按这样的理解,即为原则。诚实生活即是诚实信用的滥觞;毋害他人即是禁止权利滥用的滥觞;分给各人属于他的即是私有权神圣的滥觞。当然,我是用后世的眼光把两者划上等号的,因为事实上,罗马人也许根本未有这样的认识,但是法学历史的发展已经告诉我们了答案,法律原则的“寻祖认宗”并不以罗马人为限,法国人和德国人一次次开垦罗马法这片富饶的土地,并甘愿认罗马法为其鼻祖。——————————————————————————————————①笔者注,我这里的“朴素”主要指正义这是一种人性使然,接近于自然法上的认识。二I.1.2.6但元首决定之事也有法律的效力,因为人民已以被颁布的关于其谕令权的王权法,把自己的一切谕令权和权力授予给他和其个人。因此,皇帝以书信规定对任何事情,或在审理中决定对任何事情,或以告知命令的任何事情,显然就是法律。这些就是被叫做敕令的法律。在这条里,我惊讶地找到了关于“社会契约论”的滥觞,我希望这不是我犯的一个错误,所以我想在接下来予以小心地求证。霍布斯是西方思想界社会契约论的开创者,他是如此解释他的社会契约要义,即“这一人格是大家相互订立信约而形成的,其方式就好像是人人都向每一个其他的人说: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予这人或这个群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接着他有所述:“这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他的行为授权,以便使他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与手段的一个人格。”霍布斯的契约论是社会契约论的雏形,但洛克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莫不是在这个模型上进行后续的加工和修饰而已,也正是这个被称为“专制契约论”的社会契约论才有与条文中所体现的意思存在商榷之处,因为在所谓“专制”的背景下,理论沿用的可能性就越大。我们再看条文,它是如此进行叙述的:“把自己的一切谕令权和权力授予给他和其个人”,根据所述,我们显然可以判断是人民把权利授予给另一人,那么我们是否就可以认为霍布斯的“授权”与人民的这种“授权”存在极大的相似嫌疑,而进一步追认《法学阶梯》中存在“社会契约论”的滥觞?我的答案是允许的,因为他们采取了授权的方式,被授权的第三人同为统治者,在程序上可能霍布斯表达的意思更为直白即“大家相互订立信约而形成”,而上面的表述并没有这样的意思,但是人民采取的这种方式显然符合了后世用契约理论所解释的形式。虽然看上去似乎是有那么点武断,但是以我目前的远见和学识,以及对社会契约论的理解,我认为这是一种可以理解的方式。三I.1.2.9不成文法来自自由习俗确认对规范。事实上,经使用者的同意所确认的持久的习惯,扮演了法律的角色。在上述的论述中,习惯重新被确定为法律渊源。而之前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并未考虑到习惯产生法的功能,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则认为习惯的地位与法律相同,虽然其遵循了尤里安的古典思想的线索,但是他们对习惯为何产生法的功能的理解已经产生了明显的差异。在《法学阶梯》把习惯重新确定为法律渊源这点上,如斯奇巴教授的评价 ①,即使《法学阶梯》承认习惯法不是开创性的,但是其对各国之后立法主义显然产生了支配性的影响。在瑞士民法典中就有典型的规定,在其第1条第2款和第3款这样规定“如本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无习惯法时,应依据其作为立法者所提出的规则裁判;在前款之情形,法官应遵循公认的学理和惯例。”这种罗马法的痕迹不小心就隐射出另一种层面上的滥觞,即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开始,死去的法律制度被焕发了活力并得以继承。四I.1.8.2但在当今之世,在朕的帝国内对任何人,若无法律和其他规则规定对理由,不许对自己的奴隶逞凶。事实上,按照被尊为神对皮乌斯•安东尼鲁斯对敕令,无由地杀死自己的奴隶的人,被命令受不少于杀死他人奴隶者所受对惩罚。但主人对过度残忍也受上述元首的【另一】敕令的惩治。事实上,针对由某些行省总督就在圣所或元首的雕像前避难的奴隶提出的咨询,他规定:如果主人的逞凶被认为不可忍受,他们被强制以好的条件出卖奴隶,并妥当地给主人以价金。事实上,任何人不恶用自己的财产,是国家利益之所在。我尤其对最后一句话印象深刻,“事实上,任何人不恶用自己的财产,是国家利益之所在。”从这里面我试着引申出这样的原则,即禁止权利滥用。但似乎这样的引申是冒昧的,分析如今民法上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阐述,可以知道权利滥用多以不得损害他人为限;又众所周知,在法国大革命后强调“权力绝对”,此后随着社会的发展才对权利出现了有限但必要的限制,在《法学阶梯》上何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针对上述问题,我愿进行如下分析。关于禁止权利滥用是否仅以不得侵害他人利益为限仍有商榷的余地,魏振瀛主编的《民法》一书中对权利滥用的描述为“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过正当界限,有损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为权利的滥用”,③可见,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亦在范围之内,而社会利益的定义是模糊的,那么个人对自己身体的摧残是否是一种社会的不利益,而显然,这种不人道的行为会对社会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尤其在如今极其讲究人权的社会,这种可称之为“亵渎型滥用”权利、③ 对自身人格造成极大损害的行为是否突破了公民集体铸就的道德底线而对社会产生不利益?这是一个有趣的问题,在这里,我仍旧秉持我的观点,即个人恶用自己的身体是一种权利滥用的行为,而不仅仅是一个道德上的问题,从最终的目的看来,我想恐怕是为了更有力保护人之为人的法律基础——人格权。——————————————————————————————————① 笔者注:关于斯奇巴教授对《法学阶梯》把习惯重新确定为法律渊源的评价,我在开头一段已有引用,即“这一法的渊源体制的经典价值恒在,它在一个漫长的历史时期内表现出来,以便将来把自己固化在从属于这种价值的法律形式和法律原则中,并在其后来的展开中塑造了一种体制,现在的国家立法主义不过是对该体制的片面歪曲。”②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③具体可参见李绍章《民事权利的品格与滥用》一文中的“民事权利滥用的类型”部分。 五I.2.1.20此外,河流通过淤积增加于你的土地的土壤,根据万民法,为你取得。而淤积是一种看不见的增长。而通过淤积的增加被认为是这样的:这增加是如此地逐渐进行,以至于你不能察觉在每一时刻被增加了多少。翻遍当今民法书,除了通常的先占、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添附、依取得时效等方式外,未见此种取得所有权的方式,然而上述方式无疑是一种原始取得,因为增长的淤泥之上不存在任何人的所有权,主体为第一次或最初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既然如此,我自然产生了一种理论上的困惑,即上述所有权基于何种方式而原始取得,另外令我感到有趣的,这种取得方式的限制条件为“以至于你不能察觉在每一时刻被增加了多少”,是否在暗示我们如果同样的增长是明知或可视的,那么所有权就无法取得?显然,在此种条件下,对于淤泥增长的明知或可视是很难加以判断的。那么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相同的情形呢?答案不言而明,河流的淤泥增加于土地土壤之上尤其在临河的区域内比较容易发生。是先占?否也,先占的标的限于动产。添附行为?否也,不存在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亦不是混合,更不是加工。我继续困惑,或许所有权尚有种古老的取得方式,即淤积。这是“考古”发现的宝贝,谁能一时说得明白呢?六I.2.6.5同样,如果女奴的用益权所属的人,相信婴儿是他的,将之出卖或赠送,他并未实施盗窃。事实上,没有盗窃的意图,盗窃便没有被实施。尽管盗窃在《法学阶梯》中归属私犯,但在此只讨论其构成要件。显然,这里已经明显反映出《法学阶梯》对主观要件的重视,实行主客观的认定规则。就是这么一小步,却是法学史上的一大步,当盗窃逐渐远离私犯,而成为受刑法调整的行为时,主客观认罪的原则仍旧得以继承,并且得到发展和深入,比如主观要件进一步细分为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以及出于何种目的、动机、还有法律认识上的错误等。七I.4.4.1然而,不仅在某人被用拳头、棍棒殴打、或甚至被鞭打的情况下,不法侵害被实施了,而且在某人被谩骂;或在某人占有他人财产,仿佛他是自己的债务人,而明知该他人不负欠自己任何东西的情况下;或如果某人为了毁坏他人的名誉,写作、编辑、出版讽刺文章或诗歌;或实施恶意诈欺,使某已这些事轻备作成;或某人经常地骚扰家母、少男或少女;或被主张侵害他人贞操的情况下,不法侵害也被实施了。显然,还有以许多其他方式实施的不法侵害。I.4.3.5同样,在修剪人从树上扔下树枝杀死了你的过路的奴隶的情况下,如果这发生在公路附近或农家附近,也未高声喊叫以便事故可被避免,被告有过失。如果他已高声叫喊,而他人不在意作出防备,修剪人在过失之外。如果某人在远离道路的地方或在田地中砍树,就算他未高声叫喊,他同样被认为在过失治外,因为在这些地方,没有任何家外人有权停留。不法侵害,从其条文表达的意思来看,与侵权行为无异。而 “侵权行为”,从历史渊源上追溯,即源于罗马法中的“私犯”,① 不法侵害则是一种典型的私犯,如此看来,不法侵害为侵权行为的鼻祖。I.4.4.1采用列举的方式对不法侵害的具体情形进行描述,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它同样是对侵权行为的描述,其列举甚为细致,而我们根据这些情形,大可作出如下概括:私犯是专门规定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侵权行为的定义与此几无出入。② 注意侵权行为中的法律特征,其中重要一项即侵权行为是行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非法行为,而在I.4.3.5中我们便可找到在私犯中的适用。修剪人因为未尽到应该的注意义务(未高声喊叫以便事故可被避免)而致使过路的奴隶被扔下的树枝砸死,则“被告有过失”,即存在过错责任;而一旦修剪人尽到了注意义务(已高声叫喊,而他人不在意作出防备)则可免责。然而“侵权行为”的归责条件远非如此简单,在准私犯中包括1审判员误判致害;2放置物或悬挂物致害; 3落下物或投掷物致害;4产生于自己属员的盗窃或侵害行为,包括在其经营的船舶、客栈、马厩工作的人等,统统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阅读时,我感到难以置信,千年以前已是如此高明的归责要件,而现如今,我们不过仍然汲取《法学阶梯》的精华罢了。——————————————————————————————————①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6页。②笔者注:在马骏驹、余延满所著的《民法原论》中(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99页)对侵权行为下的定义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翻阅《法学阶梯》时,功力的不足使我阅读甚为吃力,于是我时而想起徐国栋教授面对拉丁文进行翻译时的煎熬与难耐,我便咬咬牙继续读几题,此种的反复坚持大概一月有余,然而遗憾的是在此碎语时仍未能来得及看完《法学阶梯》。可是当初颇为痛苦的跋涉阅读在写此文时已显效力,用到某个章节或某个概念时便能一翻就到。我一直笃信:法学上的跋涉唯凭忍韧之力与不屈之志,对《法学阶梯》的阅读和感悟便是如此的一种尝试,也许这样的尝试在卷帙浩荡的罗马法中仍显得力不从心,但是对于一个微不足道的小人物来说,它已经意味着不小的收获,于是不免感叹:郁郁乎文哉,吾从罗马!

精彩短评 (总计10条)

  •     我是如此蛋疼所以去图书馆读了这么蛋疼的一本.......法典.........
  •     不错,还是专业书籍好
  •     之前看过摘要的 很不错
  •     大概一周以后才发货,真的是有点慢的说~~~
  •     要多读多想
  •     简单易懂,翻译准确,不错吖,教授推荐
  •     法学院学生必读书
  •     一半漢字~ 一半拉丁文... 很嚇人~ 不過讀進去的感覺很好~
  •     虽然要肯定徐教授的工作,但本书采取直译的方式,阅读起来十分晦涩,不利于激发罗马法的学习动力,只可作为参考书中的一本来使用
  •     矫揉造作的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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