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高等职业教育新编全景式法学案例教材系列丛书

出版社:陈志林、 李洪杰 法律出版社 (2006-08出版)
ISBN:9787503663543

章节摘录

版权页:   插图:   3.被告人的行为受限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1)醉酒的人应依醉酒后的实际精神状态确定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第18条前三款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立法者将醉酒的人犯罪未单独列为一条,而是与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归为一类,显然对醉酒的人犯罪也应当考虑其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即醉酒的人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决定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承担,也就是说醉酒的人应依其醉酒后的实际精神状态确定刑事责任,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则不负刑事责任;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则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宽处罚。 (2)从法学理论上看,醉酒的人犯罪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醉酒前,行为人即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醉酒后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对此行为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无可厚非;二是醉酒前行为人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仅是具有单纯喝酒的目的或过失,因此醉酒后行为人是否仍然承担刑事责任,法理上值得商榷。因为饮酒和醉酒属正常的社会现象,即使醉酒是引发犯罪的一种原因,但它同众多的诱发犯罪的原因一样,其本身并不是犯罪。仅因行为人单纯醉酒的故意或过失就追究其醉酒状态下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而不考虑其行为当时的实际责任能力状况,无疑是把醉酒行为作为犯罪来对待,无疑是用刑法来评价醉酒行为。因此,从法学理论上看,对醉酒人犯罪的第二种情况,当行为人有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障碍的,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饮酒后的实际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承担。 (3)从医学、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分析,醉酒分为普通醉酒、复杂性醉酒、病理性醉酒,按司法精神病通行理论,普通醉酒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复杂性醉酒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病理性醉酒为无责任能力。对鉴别属何种醉酒,司法鉴定中有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如醉酒的人,醉酒的原因是偶然的或不可预见的,则醉酒的原因行为不自由,无可责性,只能确定行为人当时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状况,评定责任能力。对于被告人蒋世文是否属于复杂性醉酒或病理性醉酒,有必要进行鉴定。

书籍目录

上卷 案例一 蒋世文放火案 案例二 马青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三 金玉堂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销赃案 案例四 李强交通肇事案 案例五 关晓交通肇事案 案例六 刘旺、杨伟等票据诈骗案 案例七 张洲等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案例八 王勇合同诈骗案 案例九 傅明兰等非法经营案 案例十 张西自被控故意杀人案 案例十一 王义凡杀人、放火案 下卷 案例十二 王经义故意杀人、交通肇事案 案例十三 蒙跃臣故意伤害案 案例十四 杨志强强奸案 案例十五 苏伟、张波抢劫案 案例十六 汪强敲诈勒索案 案例十七 刘霞、钱开量、王敏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案例十八 张黎明、靳军、于强贩卖毒品罪 案例十九 张丽组织卖淫案 案例二十 摆品言玩忽职守案 案例二十一 崔世杰等人贪污案 案例二十二 李和平受贿案件 案例二十三 肖明挪用公款、贪污案 案例二十四 郑仁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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