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的哲学》章节试读

出版日期:2015-6-1
ISBN:9787301259549
作者:拉里·劳丹 (Larry Laudan)
页数:262页

《错案的哲学》的笔记-第68页 - 第二章 固定证明标准

同判处谴责一个正直的无辜之人相比,错判两个事实上有罪的人无罪,更为谨慎。——伏尔泰1749
宁愿让5个有罪的人逃脱刑罚,也不能让1个清白的人去死。——马修·黑尔1678
宁愿让10个有罪的人逃脱刑罚,也不能让1个无辜的人被定罪。——威廉·布莱克斯通18世纪
事实上,我宁愿20个有罪的人通过赦免逃脱死刑,也不愿1个无辜的人被不公正地定罪判刑。——约翰·福蒂斯丘1471年
宁可让100个有罪的人逍遥法外,也不愿1个无辜的人被定罪。——本杰明·富兰克林1785年
宁可……宣告1000个有罪的人无罪,也不愿让1个无辜的人被判处死刑。——摩西·迈蒙尼德12世纪

《错案的哲学》的笔记-第223页 - 第八章 错误规则的可疑动机:价值冲突

刑事审判的核心目标是认定被告人事实上是有罪的还是清白的。——美国最高法院(1986)Rose v. Clark, 478U.S.570,at 577(1986)
权利总是战胜可靠性。——威廉·皮兹 William Pizzi,Trials without Truth 167(1999)
证据法的昭昭天命就是循序渐进地削除真相的障碍物。——C.麦考密克Charles T.McCormick ,Handbook of the Law of Evidence §18(1954)
P237
你或许已经注意到了这幅讽刺漫画:陪审团审判这样一种制度,一方面被盛赞为我们的司法体制的“守护神”palladium,另一方面又认定陪审员是如此愚蠢、幼稚或不成熟,以至于不能信任他们能够处理复杂的论辩、煽情的或有偏见的证据、证明力不确定的口供,等等。……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整个审判中,把陪审员视为似乎是敏感的傻瓜后,法律制度然后掉过头来,把他们做出的判决视为刻在马赛克镶嵌片上的圣经。陪审团没有义务为他们的判决进行解释或论证。

《错案的哲学》的笔记-第77页 - 第二章 固定证明标准

其中一位学者唐纳德·德瑞普斯Donald Dripps,以这种方式论证到:
但是,如果我们回忆起绝大多数有罪判决来自有罪答辩,我们就能看到这个制度的真正漏洞不是在审判阶段,而是在审前阶段。显而易见的是,一旦控方的案件证据充分,大部分事实上有罪的人,都会倾向于作出有罪答辩。这个倾向反过来表明,陪审团审判并没有产生一个令人担心的错判无罪的高风险,也没有那么多的有罪被告人会选择审判。
——Donald Dripps,Miscarriages of Justice and the Constitution,2 Buff. Crim. L.Rew.,635,at 646(1999)

《错案的哲学》的笔记-第150页 - 第四章 评价证据和程序

P150P151
P156

《错案的哲学》的笔记-第94页 - 第二章 固定证明标准

我已经论证,排除合理怀疑,在完成我们所期待的刑事证明标准的任务方面,是明显失败的,我们需要一个替代物。我认为,挑战来自于要找到一个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证明标准:
对于陪审员理解和适用而言,足够清晰、简洁;
客观性的标准,本身指向当事人提供的证明结构而不是建立在事实裁判者的主观意识上;
体现了能够得到接受的真实的无罪判决同错误的有罪判决比率的社会契约。
显然我们还不知道是否有证明标准同时满足这些要求,但是我们已经思考了许多具备可行性的方案。排除合理怀疑没有满足前两个条件,可能也不符合第三个条件。概率性标准没有满足前两点。,

《错案的哲学》的笔记-第107页 - 第三章 清白、证明责任和积极辩护的难题

当俄克拉荷马州Oklahoma法官克利福德·郝伯尔Clifford Hopper在弗洛雷斯Flores v. Oklahoma案中指示陪审员,他们应当假定被告人是“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法院震怒,称郝伯尔的指示是“无耻的”。
当郝伯尔解释他为什么向陪审员指示的是假定不构成犯罪,而不是假定是清白的,他说道:“清白和不构成犯罪之间存在差异。一个人即使被认定不构成犯罪,仍然不能说就所指控的犯罪而言,他是清白的。”在上诉法院看来,说出这个真理(在世界上每一个法学院都会教授的真理),法官放了“一个错误,既违反了俄克拉荷马州法典的字面含义和精神,同时也违反了美国宪法”。有罪判决因错误指示被撤销。

《错案的哲学》的笔记-第71页 - 第二章 固定证明标准


在这一部分,作者将“证明标准和存疑时的利益”进行了图标式的比较,已说明,证明标准其实最好的理解是一个分配错误的机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证明标准越高,越会导致更多的错误无罪判决和更少的错误有罪判决。

《错案的哲学》的笔记-第61页 - 第一章 破解合理怀疑


将我们熟悉的美国证明标准的三个主要类型直观地以数字、线条的形式表现出来!赞一个!

《错案的哲学》的笔记-第215页 - 第七章 双重危险和错判无罪:让罪犯和法官摆脱困境?

但是,在19世纪,双重危险原则经历了许多次转型。在1870年代,禁止双重危险从死刑犯罪中扩大到了其他重罪甚至轻罪中,尽管与显而易见的宪法语言表面的意思明显相反。
在1891年,上诉权已经扩展到了所有被认定重罪的联邦被告人。
最终在1960年,联邦最高法院坚持要求,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应当一体适用于各州以及联邦系统的审判。从那时起,双重危险原则就完全覆盖了美国的所有刑事审判。
由于这么多的曲折,容易让我们忽视这样的事实:双重危险原则原先的目的——确保法院判决是终局性的和确定性的——静悄悄地被抛弃了。更为重要的是,这个原则是以一边倒的方式被毅然决然地抛弃了。
双重危险原则就这样从一个坚持法院判决统一性及终局性的理论——不管是什么样的判决——转变为现在这个特别排除了针对陪审团或法官无罪判决或法官驳回起诉裁定提出上诉可能性的政策。
P224
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似乎可以合理的假设,审判法官不大喜欢让上级法院过多地撤销他们所审理的案件。一个案件经常被上诉推翻的法官,或许会被他的同行视为能力欠缺。有鉴于此,这一点就变得重要了:每一个法官都知道,他所做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完全不能被上诉,而有利于控方的裁判则能被上诉。在极端情况下,上级法院将永远不会撤销法官作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不管裁判多么不明智和不准确。
P230
不管谁才是这个政策的受益人,显而易见的是,双重危险原则的最大受害者,则是司法制度本身,它通过禁止对无罪判决的进一步审查,排除了消除许多明显错误的可能性。我已经论证,上诉的不对称性会产生两个能够预测到的结果:
●同对称性的上诉制度相比,它会在总体上产生更多的错误判决。
●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据法本身会容纳越来越多的防止错误定罪的保障措施,而在控制错误无罪判决方面却(几乎)无所作为。

《错案的哲学》的笔记-第120页 - 第三章 清白、证明责任和积极辩护的难题

在整个美国的州法院以及在许多其他国家的法院中,在许多情形下,被告人不仅有义务提供某些相关的证据(被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而且有义务证明某些特定的无罪主张。这些情形一般被称为积极辩护affrmative defenses,并且它们对法律认识论带来了一个严重难题。

《错案的哲学》的笔记-第36页 - 第一章 破解合理怀疑

在1894年犹他领地Utah Territory的一个经典案件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在一起针对一夫多妻案的刑事审判中,法官在向陪审团进行指示时,巧妙地解释道:“一个合理的怀疑不是一个不合理的怀疑。”此言不谬。陪审团根据这句强大的恒真命题,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的律师提起了上诉,认为法官没有令人满意地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维持原判,坚持认为法官的语言“给出了要求一个法院所能提供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所有含义。”——Dunbar v. U.S.,156 U.S. 185(1894)
——“一个合理的怀疑不是一个不合理的怀疑。”这种解释感觉就像我看英美法系很多法学家的著作和文章一般,文字都看懂了,看想说什么意思,硬是搞不懂,云山雾罩。

《错案的哲学》的笔记-第38页 - 第一章 破解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有很多种解释,以下几种则是很多学者提出但没有任何法官赞同的版本。
1.相当于确保个人生活中做出重要决定时的信念
2.合理怀疑是指那种会使一个谨慎细心的人在行动时产生犹豫的怀疑
3.对罪行的坚定信念abiding conviction
4.合理的怀疑是指一个能够给出理由的怀疑
5.作为高概率的排除合理怀疑

《错案的哲学》的笔记-第1页 - 引言 思考法律中的错误

P2 法官和法学界一再强调,核心价值乃是第一个价值,即一个受到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确实发生了,如果发生了,到底是谁实施的?在1966年的一份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切中要害地指出:“一起审判的基本目标是发现真相。”(Tehan v. U.S.406,at416[1966])不能发现犯罪真相,就不能实现正义,因为一个判决的公正性,主要取决于它的真实性。真实,并不一定确保正义必然得以实现,却是实现正义的基本前提。同正义一样,公信力也要求判决符合真相。一个刑事司法体制,经常出现冤假错案,它既无法获得尊重,也无法得到遵从。因此,可以较为公正地断言,不管刑事审判是否致力于实现其他的价值,它首先是一个人士机器,一个通常从许多令人迷惑的蛛丝马迹中发现真相的工具。
P3 如果我们认真地对待错误减少论,认可陪审团有时也会做出错误的判决,那么就应当毫无疑问地建立一个上诉审查机制,既允许对无罪判决提起上诉,也允许对有罪判决提起上诉。事实上,我们只拥护后者,而没有前者。由于无需接受审查,每一个错误的无罪判决,都从我们眼皮子底下溜走了。显而易见,缺乏一个针对无罪判决的上诉机制,不是建立在发现真实基础之上的;相反,这种不对称的上诉机制,使更多的错误得到了庇护,甚至超过了必要限度。
P6 由于当前的美国法学倾向认为,权利几乎总是优于发现真相(当这两者产生冲突的时候),对于特定的诉讼行为——不管是普通法传统所要求的,还是美国宪法所要求的,或者法院创设的对警察违法行为的救济措施——是否在本质上不利于发现真相的问题,尚未展开足够有意义的探讨。
P7 如果我们的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发现真相,那么,我们应当采取法官审判方式,还是陪审团审判方式?我认为,我们无法准确地回答这个问题,因为完全可以想见,无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团,我们都为他们设计了一套程序,保证他们做出的判决在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英美法系国家钟情于陪审团审判,而大陆法系国家青睐于法官审判或法官陪审员混合审判。就我个人而言,从认识论的原理而言,我看不出哪一种模式更为优越。如果说我们英美法系偏向陪审团审判具有理性基础,我想除了大家都已经习以为常,它更体现了民众审判中蕴含的政治及社会价值,而不是有充分证据表明,陪审团的判决比法官的判决更为准确。

《错案的哲学》的笔记-第261页 - 译后记

译后记
  不管人类怎么努力设计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以防止错误裁判,都不可能彻底防止错案的发生。这不是我们保持现状慰藉自我的借口,恰是我们不断寻找制度缺陷以增强司法制度的真相发现能力的不懈动力。近年来,随着一些冤假错案在中国的曝光,刑事司法的公信力也受到重挫。从当前学界的研究倾向来看,大多将矛头指向了中国刑事司法的权利保障缺陷,甚至将错案的发生归咎于中国刑事诉讼强调发现客观真实的传统理论。
  这是一个令人感到困惑的研究方向。发生了错案,无疑表明当前诉讼、证据制度在避免错误判决方面还与理想的制度之间存在差距,我们应当认真“检查”刑事司法当中的每一个“零部件”,寻找阻碍真相发现的“故障”何在,然后再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检修”。我们恰恰需要认认真真地从“发现真相”的角度彻底反思我国当前的诉讼制度,我们关注的重点应是“认识论”问题,而不是“权利论”问题。后者只有在其与真相发现之间产生关联的时候,才有研究的价值。
  此话说起来容易,做起来却很难。认识论是一个迄今为止都没有定论的哲学问题。刑事法学家、证据法学家乃至法哲学家可能缺乏深厚的理论知识储备,更不用说如何将其恰如其分地运用到法律制度当中。当代世界最知名的科学哲学家之一劳丹教授在六十多岁高龄的时候,开始自学法律,并将其哲学思想运用到刑事程序、证据制度当中,写出了《错案的哲学:刑事诉讼认识论》一书,堪称真正填补了“理论空白”。
  劳丹教授在“学术转型”之前,就已经是享誉世界的知名哲学家。美国得克萨斯大学知名法学教授莱特在欢迎词当中曾如此评价劳丹的学术影响力:“当前在世的科学哲学家中,其学术影响力和重要价值可以与劳丹教授媲美的,真可谓屈指可数。”劳丹教授在研究刑事诉讼问题之前,已经出版了多本原创性的科学哲学著作,其中包括《进步及其问题》(1977年)、《科学与假设》(1981年)、《科学与价值》(1984年)、《科学与相对主义》(1990年)以及《超越实证主义和相对主义》(1996年)等。他的作品曾被翻译成汉语、法语、意大利语、日语、俄语和西班牙语等多国文字。劳丹教授不仅著述丰硕,而且也曾任教多个知名学府。他曾任教于伦敦大学、剑桥大学、夏威夷大学、伊利诺伊大学、墨尔本大学、明尼苏达大学、罗切斯特大学、墨西哥国立自治大学等知名高等学府。如今已经七十多岁高龄的老先生,回到了他的出生地得克萨斯州以“讲师”( Lecturer)身份在该州奥斯汀分校法学院讲授“法律认识论”课程。
  本书是劳丹教授目前出版的唯一的一本“法律认识论”著作。出版之后,在国际上也产生了很大反响。劳丹教授把该书称做是他的一次“思想试验”:假设刑事诉讼是以发现真相、避免错误作为它的核心价值目标,那么应当如何构建我们的证据、程序制度?整本书主要围绕以下三个问题展开:一是如何减少错误;二是在错误不可避免时,如何分配两种不同类型的错误(错判有罪和错判无罪);三是如何调和减少错误与其他非认知论的价值目标(如效率、各种各样的权利等)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这无疑是中国学界、政策制定者和社会大众都非常关心的“元问题”。尤其是劳丹教授有关两种错误如何分配的理论,令人耳目一新,却是一个几乎被中国学界忽视的问题。
  本书翻译工作前后历时三年。但由于能力和知识储备有限,错漏不可避免。幸好有北京大学出版社的陈康编辑细致、认真的编辑、校对,避免了许多错误,特此致谢!北京大学出版社蒋浩先生为联系该书的翻译版权也颇费周折,在此深表谢意!
  由于劳丹教授的“功力深厚”,本书虽名之为“认识论”,但整本书并没有探讨多么艰深的认识论理论,而是尽可能以一种通俗易懂的写作风格来撰写此书,所以本书适合所有关心“错案”的读者阅读。如果在阅读的过程中发现翻译错误,敬请不吝赐教!
  李昌盛
  2015年5月于天高鸿苑

《错案的哲学》的笔记-第71页 - 第二章 固定证明标准

正如他们所证明的,在任何刑事审判中,总是存在某种可疑的地方,同样,几乎对过去事件的任何断言都存在怀疑的空间。或许关键性的控方证人在说谎;或许警察伪造了有罪证据;或许一个看起来自愿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如果我们褒奖每一个可能的怀疑,将不可能通过归纳推理得出一个有罪的结论。显然,给予被告人每一个怀疑时的利益的观念意味着,不管任何时候,只要出现了“任何”类型的有罪的怀疑,必须宣告无罪,这不具有可行性。应当存在一个被告人应当获得的怀疑利益的最高点的限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似乎还没有领会这一点,近期有关排除合理怀疑的判决意见显示,如果要定罪,陪审团需要对犯罪达到完全确定。

《错案的哲学》的笔记-第244页 - 第八章 错误规则的可疑动机:价值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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