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释义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3-1
ISBN:9787509341803
页数:176页

章节摘录

版权页:   一、处置单位是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这一规定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1)处置活动本身的需要,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是一项关系到人体健康和公众环境安全的重要活动,处置设施运行时间与安全监护期漫长,不宜由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主导;(2)核电事业和废物处置现状的必然要求,我国目前有资格从事核电建设均是国有大型企业,安全地处置其产生的废物,本身就是废物产生单位的责任;(3)国际上发展核电的国家,放射性废物处置也大都是由国家或者国有企业组织实施,没有完全交由市场配置资源。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申请许可证,其组织机构是保证废物安全处置的必要条件。放射性废物处置涉及废物接收、在处置单元的码放、处置单元的回填和关闭、环境监测等多个方面,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主要涉及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三个方面,故本条要求申请单位应具备这三个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对于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要求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工程量大、技术性更强,所需技术人员更多,要求处置单位应当具有2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书籍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第二条 (定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第四条 (基本原则) 第五条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分类管理) 第七条 (标准和部门规定) 第八条 (信息管理与科研开发鼓励) 第九条 (举报和处理)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与贮存 第十条 (核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盼处理、贮存与处置) 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集中贮存与处置) 第十二条 (贮存许可证的条件) 第十三条 (贮存许可证的申请程序) 第十四条 (贮存许可证的内容) 第十五条 (贮存许可证的变更) 第十六条 (贮存许可证的期限和延续) 第十七条 (贮存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辐射环境监测与应急) 第十九条 (送交贮存、处置管理要求)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 (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和地方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处置设施选址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处置设施的选址批准与建造许可) 第二十三条 (处置许可证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处置许可证的有关程序要求) 第二十五条 (处置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处置设施运行监测与辐射环境监测) 第二十七条 (处置设施关闭和关闭后的监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体)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职权和义务) 第三十条 (安保制度) 第三十一条 (人员要求) 第三十二条 (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无证或者不按证贮存、处置)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控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管人员违法行政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进行送贮和处置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委托无许可单位进行贮存和处置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贮存、处置单位违法贮存、处置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档案记录要求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报告要求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检查要求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人员培训和考核要求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规进口与跨境转移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放废管理) 第四十五条 (运输、应急和职业卫生)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 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10月29日)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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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释义》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环境保护部政法司、辐射源安全监管司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准确诠释立法原意,全面收录相关法律文件,结合实践,着眼应用,指导实务。

作者简介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释义》对《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条文含义逐条作了阐述和解释,并对贯彻执行条例需要把握的有关政策界限和应当注意的问题等作了说明。力图全面准确反映立法原意,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较强的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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