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教材

出版日期:2009-9
ISBN:9787563628612
页数:255页

作者简介

《高等学校教材:海洋法》系统地介绍了海洋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知识和最新进展情况。《高等学校教材:海洋法》共分16章,主要内容包括:海洋法的形成与发展,内海、领海与毗连区、群岛水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战时海洋法,国际海洋争端,海洋环境保护,船舶避碰与碰撞,海难救助,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安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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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暇号”在中国专属经济区内是否享有航行自由(一)美国关于“无暇号”享有航行自由的论点及其依据“无暇号”事件发生后,一些美国学者认为“无暇号”在中国的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完全的航行自由,中国的执法船舶对此不应该横加干预。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美国军舰在专属经济区进行例行航行是历史性的权利 。在专属经济区成立之前,美国在领海以外的海域就可以自由的航行,这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专属经济区应该成为自由之海,否则全球36%的海域将成为沿海国的“内海”,也违背了海洋法条约订立的初衷,中国对“无暇号”的拦截已经“严重违反了习惯国际法”;2.海洋法条约已经授予了美国在外国专属经济区内航行自由的权利。条约中第58条规定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航行时适用公海的航行自由制度,因此美国军舰在进出中国的专属经济区时可以畅通无阻,更无需事先知会中国政府,并要求中国的批准 ;3.美国已经和一些国家签订了双边条约,这些条约证明了相关习惯国际法的存在。早在冷战时期,美苏就曾签订条约,互相承认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航行和飞越的自由,甚至包括“进行军事侦察”,这些条约的签订进一步证明了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内有航行自由是习惯国际法 ;4.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的权利仅限于经济性和资源性的权利 。海洋法公约在规定沿海国的权利时,只提及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资源有主权权利,因此,专属经济区与领海适用不同的管辖制度,外国军舰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与公海一样的航行自由制度;5.根据不禁止即许可的原则 ,只要海洋法中没有禁止外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活动,则美国有权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自由航行,且不受干涉。(二)“无暇号”不享有完全的航行自由及其依据美国学者的主张曲解了海洋法公约和相关国际法的含义,其所谓的“依据”在国际法上并不成立:1.外国军舰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航行不是历史性的权利,更没有得到习惯国际法的认可。在专属经济区出现以前,领海以外即公海,在公海上外国军舰当然具有自由航行的权利,但是,在专属经济区出现之后,其性质与公海是不同的,实际上专属经济区是介于公海和领海之间自成一体的区域,在这一区域中完全套用公海的航行制度并不合适;2.虽然公约第58条第1款肯定其他国家“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但是这一自由仅限于通过,而且通过时不得从事违背沿海国安全的活动,中国政府对“无暇号”的拦截并不是阻碍其行使过境自由,而是阻止其有违中国安全利益的军事活动;3.美国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也不能证明已构成广泛的国际实践,更不能代表习惯国际法的存在 。由于军事活动是剩余权利,美国可以在条约允许的条件下与其他国家达成交易,从而允许美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利用,但是与未达成条约的国家则不能进行这样的推论。因为国际习惯法产生的条件是广泛的实践和心理认同,而美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活动的行为实际上遭受许多国家抗议,因此无法推定这已成为习惯国际法,实际上条约的达成本身也说明美国需要获得其他国家的许可才能进行军事利用;4.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公约明确授予的那部分经济与环境权利,而是处于不断发展和充实之中。既然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正处在发展之中,那么,现有的权利并不代表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所有权利。而且,公约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这也为沿海国的扩权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因此,不能以现有的已明确的权利要求沿海国接受不必要的限制;5.根据不禁止即合理的原则,沿海国同样有权对外国非法的军事活动进行限制。而且公约对沿海国有授权条款,沿海国只要证明要求外国军舰必须事先批准才能进行军事活动不违背现有的国际法,则沿海国同样可以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只要沿海国出台的法律并没有明显违反国际法,当然应该要求外国予以遵守。虽然海洋法公约对专属经济内的剩余权利归属语焉不详,但是模糊性并非意味着海洋法对此完全没有规制,通过解读相关条文,运用条约的解释规则可以得出未来国家实践的方向。外国军舰在专属经济区内从事航行和其他活动时应该受到和平利用原则的规制。维护和平及安全是《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宗旨之一,《联合国宪章》在其第1条第1款规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并在第2条第4款中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因此,和平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各国都应该保证其在国际交往中不得进行破坏和平的行动,这一原则也是人类在利用海洋时所应遵守的首要原则。公约的许多部分用“和平目的”和“和平用途”的表述具体体现了和平利用原则,有学者统计,公约中至少有18处关于和平的规定,直接与专属经济区和海洋科学研究有关的和平规定也有6处之多,这说明和平利用原则同样贯穿于海洋法之中。 而且,公约在规定专属经济区适用航行自由的同时,同样要求准用88条,要求各国在航行时应受“和平目的”的约束。考虑到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活动,是对沿海国潜在的威胁,因此,如果其他国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开展军事活动时,干扰了沿海国行使资源主权权利和专属管辖权时,沿海国当然有权进行干预和禁止。实际上,各国放弃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活动与航行自由的精神并不相悖,海洋作为交通通道的职能首先是在商贸领域,而这一领域各国都享有航行自由。规定外国军舰在专属经济区仅限于享有无害通过权,实际上取消了海洋大国动辄利用其武力进行单方制裁的特权,更加有利于国际社会的整体和平。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在条约语义模糊的情况下,“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专属经济区内的航行自由,并不是完全的公海自由,而是有限制的过境自由,外国军舰仅享有通过的权利,未经沿海国允许不得从事其他军事活动。中国对“无暇号”的拦截并不是说明中国政府绝对排除外国军舰在专属经济区的航行权,而是要求外国军舰和政府船舶在通过专属经济区时,遵守中国的法律和尊重中国的安全利益,不得进行可能威胁中国安全的活动,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11条规定,“任何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这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中国要求美国军舰进行军事活动时必须得到中国的许可已经得到了许多国家共同的实践要求,如巴西甚至在其国内立法中明确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只有在巴西政府许可的条件下,外国政府方可采用军事行动,尤其是使用武器或爆炸物”。 印度在宣布批准《公约》时申明,外国在印度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进行军事活动,必须获得印度的同意;马尔代夫1976年通过法律,只承认外国军舰在其专属经济区内享有无害通过权;马来西亚也主张外国未经许可不得在马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演习;朝鲜 1977年宣布东海岸之外50海里和西海岸专属经济区为军事安全区,任何外国船舶和飞机在安全区内的航行和飞越必须征得朝鲜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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