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原理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0-1-1
ISBN:9787503629617
作者:谢怀�
页数:624页

书籍目录

第一章 绪论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有电、水、气、热力合同

作者简介

本书的指导思想是:第一,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第二,注意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以原有三部合同法为基础,总结实践经验,加以研究完善;并注意法律的可操作性,把近十年来有关合同的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尽量吸收进来,尽可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第三,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外合同法律的有益经验。《合同法》与一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与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密切相关。全社会认真学习《合同法》,普及《合同法》知识,强化合同法律意识,是搞好合同法制建设的意义重大的事情。相信本书的出版会以它较强的理论性为各界、各附层渴求了解、探究合同法理论和知识的读者提供比较权威的指导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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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评 (总计1条)

  •     书摘书 摘依据《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受要约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即承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受要约人为承诺的通知,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受要约人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的方式,并且要约规定此种方式构成合同的形式要件,受要约人须依照要约规定的方式作出承诺。如果要约中对承诺方式的规定不构成合同的形式要件,受要约人应当有权选择不劣于要约规定方式的实际效果的承诺方式。比如,要约中规定承诺须以书面作出,那么口头承诺不生效力,因为口头形式不如书面形式准确可靠;如果要约中规定承诺须以信函方式作出;受要约人若以传真方式承诺,应当认为是有效承诺,因为传真亦是书面形式,并且比信函快捷,通常不劣于信函方式所能达到的效果。如果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方式,受要约人可以任何适当的明示通知方式进行承诺。要约的方式本身不应具有规定承诺方式的效力,比如,要约为书面形式,但承诺仍然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不应因为承诺与要约在形式上的不一致,而否定承诺的效力。(二)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是受要约人同意按照要约的内容与要约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向非要约人作出的承诺,对要约人不生效力,亦不可能在受要约人与要约人之间建立预期的合同关系。承诺可以直接向要约人作出,也可以向要约人的代理人作出。如果要约人死亡但合同的履行不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即不需要要约人亲自履行时,受要约人可以向要约人的继承人作出承诺。(三)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因而承诺的内容须和要约的内容相一致。如果承诺的内容和要约的内容不一致,等于受要约人变更了要约所规定的合同的主要条件或主要条款,此种承诺应视为拒绝原要约、提出新要约。然而,对于承诺内容和要约的内容的一致,切不可作机械僵硬的理解。承诺的和要约的内容相一致,首先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意思上的一致,而不是指承诺的语言或文字表述完全一致。如果承诺的内容在意思上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即使在语言或文字表述上有差异,只要不影响对合意的一致理解,应当认为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承诺的内容和要约的内容相一致,是指承诺与要约在实质内容上的一致。如果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在实质上相一致,即使在其他方面变更了要约的内容,该项承诺仍为有效。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非实质性的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明确规定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进行任何添加、限制或修改外,该承诺仍为有效,合同内容以承诺内容为准。我国《合同法》把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变更,划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法第30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并且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法第31条)。

精彩短评 (总计1条)

  •       书摘
      书 摘
      依据《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受要约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即承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受要约人为承诺的通知,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受要约人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的方式,并且要约规定此种方式构成合同的形式要件,受要约人须依照要约规定的方式作出承诺。如果要约中对承诺方式的规定不构成合同的形式要件,受要约人应当有权选择不劣于要约规定方式的实际效果的承诺方式。比如,要约中规定承诺须以书面作出,那么口头承诺不生效力,因为口头形式不如书面形式准确可靠;如果要约中规定承诺须以信函方式作出;受要约人若以传真方式承诺,应当认为是有效承诺,因为传真亦是书面形式,并且比信函快捷,通常不劣于信函方式所能达到的效果。如果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方式,受要约人可以任何
      适当的明示通知方式进行承诺。要约的方式本身不应具有规定承诺方式的效力,比如,要约为书面形式,但承诺仍然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不应因为承诺与要约在形式上的不一致,而否定承诺的效力。
      (二)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是受要约人同意按照要约的内容与要约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向非要约人作出的承诺,对要约人不生效力,亦不可能在受要约人与要约人之间建立预期的合同关系。承诺可以直接向要约人作出,也可以向要约人的代理人作出。如果要约人死亡但合同的履行不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即不需要要约人亲自履行时,受要约人可以向要约人的继承人作出承诺。
      (三)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因而承诺的内容须和要约的内容相一致。如果承诺的内容和要约的内容不一致,等于受要约人变更了要约所规定的合同的主要条件或主要条款,此种承诺应视为拒绝原要约、提出新要约。然而,对于承诺内容和要约的内容的一致,切不可作机械僵硬的理解。
      承诺的和要约的内容相一致,首先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意思上的一致,而不是指承诺的语言或文字表述完全一致。如果承诺的内容在意思上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即使在语言或文字表述上有差异,只要不影响对合意的一致理解,应当认为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
      承诺的内容和要约的内容相一致,是指承诺与要约在实质内容上的一致。如果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在实质上相一致,即使在其他方面变更了要约的内容,该项承诺仍为有效。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非实质性的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明确规定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进行任何添加、限制或修改外,该承诺仍为有效,合同内容以承诺内容为准。我国《合同法》把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变更,划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法第30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并且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法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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