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规定

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3-2
ISBN:9787516202852
作者:《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规定》编写组 编
页数:604页

章节摘录

版权页: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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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规定》坚持“立足人大工作,服务民主法制”的出版宗旨,奉行“民主法制构建和谐社会,人文阅读启迪智慧人生”的出版理念,为宣传宪法、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

作者简介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规定》经最高立法机关权威审定,法条内容准确无误,文本格式规范合理,多年来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与好评。为加强法制宣传,服务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订的法律,全品种出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版的系列法律单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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