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

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1-09-01
ISBN:9787500408864
作者:[美]罗伯特·诺齐克
页数:348页

书籍目录

前言
致谢
第一编 自然状态,或如何自然而然地追溯出一个国家
第一章 为什么要探讨自然状态理论?
政治哲学
解释性政治理论
第二章 自然状态
保护性社团
支配的保护性社团
看不见的手的解释
支配的保护性社团是一个国家吗?
最弱意义的国家与超弱意义的国家
第三章 道德约束与国家
道德约束与道德目标
为什么是边际约束?
自由主义的红束
约束与动物
体验机
道德理论的难于确定
约束的根据是什么?
个人主义的无政府主义者
第四章 禁止、赔偿与冒险
独立者与支配性保护机构
禁止与赔偿
为什么要禁止?
惩罚的报复理论与制止理论
交换利益的划分
恐惧与禁止
为什么不一律禁止?
冒险
赔偿的原则
生产性交换
第五章 国家
禁止个人强行正义
“公平原则”
程序的权利
支配性的机构可以如何行动?
事实上的独占权
保护其他的人
国家
对于国家的看不见的手的解释
第六章 对国家的进一步论证
停止这一过程?
先发制人的攻击
在这一过程中的行为
合法性
所有人惩罚的权利
保护性限制
第七章 分配的正义
第二编 超越最弱意义的国家
第一节
权利理论
历史原则与目的-结果原则
模式化
自由如何搅乱模式
斯恩的论证
再分配与所有权
洛克的获取理论
洛克的条件
第二节
罗尔斯的理论
社会合作
合作条件与差别原则
原初状态与目的原则
大与小
自然资质与任意性
肯定的论据
否定的论据
集体的资产
第八章 平等、嫉妒、剥削及其它
平等
机会平等
自尊与嫉妒
有意义的工作
工人的自治
马克思的剥削
自愿的交换
慈善
对影响你的事情的发言权
非中立的国家
再分配如何进行?
第九章 民主化
一致性与平行的例证
功能更多国家的引出
假设的历史
第十章 一种用于乌托邦的结构
模式
第三编 乌托邦
投向我们的现实世界的模式
结构
设计手段与过渡手段
作为乌托邦共同基础的结构
共同体与国家
共同体的变化
全面控制的共同体
乌托邦的手段与目的
乌托邦产生什么结果?
乌托邦与最弱意义上的国家
索引
译后记

作者简介

本书作者诺奇克1938年11月16日出生于纽约的布鲁克林。他很早就对哲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在1963年于普林斯顿大学获得博士学位后,曾在普林斯顿大学和洛克菲勒大学短暂任教,然后于1969年来到哈佛大学。1974年,他发表了《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以回应罗尔斯的政治学名著《正义论》,讨论了热门的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等政治学问题。该书于1975年获得美国国家图书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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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评 (总计7条)

  •     (题目剽窃自理查德·罗蒂)一 困境洛克的政治哲学起源于这样的假设:人对于其自身有绝对的、唯一的统治权。对这个假设的弱解释是,人生而平等、自由、独立,没有人可以高人一等。这个解释目前看来是没有任何一个政治理论敢于明目张胆地否定的(但暗中的、无意识的否定层出不穷)。但是,如果这一假设可以被理解为“可以统治个人的只有他自己”的话,那么就必然面临国家的合法性问题。不管是王权国家还是民主国家,都意味着某个高于个人的系统对个人的统治。这就是无政府-资本主义(自由意志主义,以下简称无政府主义)的论述基础所在。当然,王权国家或者福利国家意味着类似家长制的统治,这在古典自由主义看来也是不合法的。然而即使是受到古典自由主义支持的“守夜人”国家、最弱意义上的国家,也不可避免地受到质疑。何谓“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国家有两个特点:1,对暴力的垄断。国家宣称,在其统治范围内只有它自己有使用和监督使用暴力的权利,而且这一权利一般被认为是合法的。2,对所有人的保护。国家(理论上)会承诺为处于其统治范围内的所有人提供保护。最弱国家即有且只有以上这两条特征的国家。一般认为,这种国家只会为个人的消极自由提供保护,而不像当今世界的国家一样或多或少地提供一些福利(积极自由)。但是无可否认,最弱国家也拥有警察、法院与军队,这些机构代替个人,惩罚那些侵犯他人权利的人。而这是对暴力的垄断,意味着个人的惩罚权利被剥夺了。同时,“对所有人的保护”也是与原始假设相矛盾的:国家为穷人和富人、付得起钱的人和付不起的人提供相同的服务,但维持这一功能(包括以上所说的警察军队等机构)需要税收,而税收就意味着再分配,就意味着对个人财产权的侵犯。个人要付钱为他人提供的服务,这确实是不道德的。以上分析揭示了个人自由与国家统治之间令人困惑的矛盾。面对这些矛盾,有些学者声称它们是不可解决的:要么否定国家的合法性,要么否定原始假设。无政府主义选择了前者;而左派理论则迫不及待地选择后者,制造出许多以“平等”代替“自由”之优先性的奇特理论。但是,自由主义者只能选择调和它们,否则他们所坚持的理论就不能得到证明。二 自然状态洛克将原始假设所描述的状态称为“自然状态”,诺齐克则直接了当地称为“无政府状态”。可能许多人认为,处于这种状态中的人实际上不可能存在自由,因为它不能阻止某些人对他人非法地使用暴力,抢占财产或剥夺权利;换句话说,人们往往相信,如果没有一个管理机构收纳、代管个人的某些权利的话,自然状态就不可能是一个好的状态,反而会充斥着暴力压迫与对自由的严重损害。甚至可以说,它会变成霍布斯所言的“人对人是狼”的糟糕情况。但问题在于,自然状态曾经产生过、或可能产生吗?“自然”不等于“原初”。国家产生之前的人类社会肯定不会令人满意;那么,自然状态如果可能的话,至少也应该是“后国家”时代的事。从未来着眼,是否可以想象人类本身会变得越来越文明,从而彻底消除“人对人是狼”的可能性呢?这种解释寄希望于人性的改变。这在自由主义者看来是难以接受的。阿克顿的名言是:“权力使人腐化,绝对的权力绝对使人腐化。”这意味着要制订制度以对权力作出足够的约束。自由主义所体现的是对政治家的极端不信任,与对人性的极端警惕——它绝不会将“好的政治”的基础建立在“好的统治者”上,而要是建立在“ 好的制度”上。这彰显了与柏拉图所宣称的“应该让好人来统治”(柏拉图认为最好的统治者应该是“一群好人”,即最好的政治应该是贵族政治。他将雅典民主制划归到了坏政治一边)完全相反的政治观。以上对自由主义传统的追溯证明,将对自然状态的辩护建立在人性改善的基础上是没有说服力的。而且洛克指出,如果每个人都将对自然法的解释权与惩罚的执行权划归自己,那么在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可能永远也达不到共识。缺乏第三方裁判的结果将会是,双方因为对自然法的解释不同,和因“自爱……恶意、忿怒或报复”而偏袒自己而难以消除矛盾。这其中含有的意思是,可能只有机器人才会在自然状态中建立起正常的社会。这显然是对自然状态的一种强有力的批评。以上论述近似的表明,某种意义上国家可以被理解为是人类历史上的一个巨大进步。而对于坚持原始假设的自由主义理论家来说,就必须提供一个理论,来为自然状态与国家状态的转变提供合理的解释。在强调了原始假设之后,是否有一种可能是,人们主动地或者是自然地出让了某些权利,使得一种高于个人的机构是合理地出现的呢?三 社会契约洛克清楚地认识到这一任务,于是发展出一套“同意”理论。他指出,人们是主动同意将一部分权力出让给国家的;对国家统治的服从,以个人的“同意”为前提。这就是说,国家的合法性建立在社会契约之上。这个解释耳熟能详。社会契约论是解释国家起源最有力的理论之一,它清楚的表明,国家的建立与统治是合法的,因为这一合法性正是其国民的一致“同意”所赋予的。然而,尽管这一理论在逻辑上无懈可击,但在现实中却没有说服力。难道说,每位国民都明确表示了“同意”吗?难道世界上的大部分国家不是都产生于暴力之中,而不是“同意”之中吗?或者说,真的可能有社会契约这种形式吗?对此洛克论辩说,当然,一种符合形式的“同意”并不现实,然而当我们在享受了国家的服务时,我们就是默许了对国家的同意。当个人占有或享用政府领地的任何部分时,都应当被认为是对政府统治的默许、对国家合法性的“同意”。但是,如果默许的同意也能够被看成签订社会契约的一种表现,那么国家是个人主动出让权利而建立的说法就不可避免地受到了损害。默许的同意难道是一种自愿吗?休谟指出,对于不通外语、生活强烈依赖土地的农民,难道可能自由地选择拒绝国家统治吗?“同意”至少意味着反对是可选的。然而默许的同意更像是一种强制:如果出生就意味着你“同意”了该国家的统治合法性,那么该如何提出反对呢?社会契约在这个意义上岂不就是一纸不平等条约吗?所以,按照“同意”理论,国家也不能在原始假设的基础上被合法地承认。必须注意,正是因为个人相对于国家机器的微不足道,对于社会契约的反对才实际上成为不可能的选择——现实中没有人可以反对他自己的“同意”——无政府主义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指责“同意”理论是在为国家的强制性作虚伪的辩解,而且,洛克对此无言以对。四 看不见的手通常,我们将自由市场自发地维持其秩序的力量称为“看不见的手”。在这里它指的是秩序自然的产生与维持;而诺齐克借用这个词来概括他为国家辩护的理论。他指出,即使自然状态下没有人想去建立国家,国家也会在“看不见的手”的促使下自发出现,并且自动具有上面所说的国家的两个特征。诺齐克希望通过这种解释,将国家的合法性建立在非强制但也非自愿的决定论-必然性过程之上。这看起来比洛克的理论更加有力,因为它无需洛克所要求的个人对“国家比自然状态更好”的共识。诺齐克首先承认洛克所指出的:自然状态下人们恐怕不会很好的处理争议,因为“自爱……恶意、忿怒或报复”等原因人们会偏袒自己。而且,人们也会发现,从一个较强的对手那里要回权利也是比较困难的。这些情况自然而然地促使人们组成一个“互相保护团体”,以保护成员的权利,以及避免被较强的对手侵犯。这样一个新的状态将会减少大量个人间无谓的争议。然而人们可能并不愿意为他人的问题而付出劳动,即不愿意实际成为团体的成员。那么在劳动分工之下,就会产生一些专门的团体,提供一些类似于雇佣军的服务,而个人为此付钱——这就是国家税收的来源。然而雇佣军和国家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并不要求对暴力的垄断。那么一个团体为什么会要求个人放弃他们的惩罚权利呢?试想个人惩罚权会产生什么问题:正是它可能会引起不公正的惩罚、引起自然状态下无穷的争议、引起团体的出现。那么出于这样的理由,团体似乎有理由剥夺个人行使暴力的权利以及对暴力的垄断,以避免可能出现的问题。但是对个人权利的剥夺必须伴随着补偿。这一补偿就是国家的第二个特征所在:对所有人的保护服务。而对于这一特征引起的再分配质疑,诺齐克回答说,强迫一些人为给他人提供的服务付钱,并不是因为不付钱就不能享受国家的保护,而是因为他们必须为那些被迫放弃惩罚权的人作出补偿。这一强迫看起来是再分配的,但背后却具有必须实行的原因。那么,诺齐克就论证了由自然状态向国家状态转变的必然性。他指出,如果能够说明以下两点,那么国家就得到了辩护:1,国家状态比自然状态要好;2,国家的产生过程并没有经过道德上不允许的步骤。从这两点来看,“看不见的手”可能是对坚持自然状态反对国家状态的理论家的重大打击,但并未打击一种弱立场,即国家尽管可以从自然状态中推论出来,但实际上没有一个国家是这么产生的。即使诺齐克是对的,那也只不过证明,国家的产生过程可以不经过道德上不允许的步骤,而事实上不可否认的是历史上国家产生过程的强迫性。无政府主义者可以坚持,这样的国家依然是不道德的。虽然诺齐克没有完全成功,无政府主义依然被压缩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狭小空间中。之前在古典自由主义者与无政府主义者之间的差异是多方面的;而现在可以说,双方的目标(自然状态/最弱国家)已经重合了。而且有一个问题必须回答:即使现实中的国家是不道德的,那么在诺齐克的证明之后,将我们现有的国家向最弱国家的方向推动是否能够获得无政府主义者的认同?这就好比到达一个目标可以走两条不同的路;洛克和诺齐克并不否认无政府主义的路是正当的,但当走另一条路也可以到达时,会不会获得无政府主义的认同?五 结论上面的问题可能有点迂腐。几乎没有多少人认为无政府主义是个实践问题。事实上,当洛克表明了国家状态比自然状态要好时,所有来自无政府主义的批评就已经只是理论上的了。那么为什么古典自由主义的理论家们要花费时间和精力,与一种不可能的观念作战?值得重视的是伴随人类历史的一种倾向,即将价值与正当性混淆在一起的政治观念。这种观念认为,如果一种政策是好的/实用的,那么就是正当的。但问题在于,没有一种邪恶的政治制度不宣称自己是好的/实用的,甚至在极权制度之下也依然会有值得赞赏的政策;马基雅维利的政治甚至也可以说是好的政治。但是它们都不可能通过正当性的审查,它们所依据的理论要么无法实施,要么本身就非常荒谬。这就是我所说的“作为目的的政治”和“作为手段的政治”的区别。正是认识到价值无法证明正当性,自洛克始,理论家们从来没有满足于对国家价值的论证,而是坚持不懈地迎接来自无政府主义这样一种单纯维护自然状态正当性理论的挑战。从这个角度来看,无政府主义毫无疑问是一剂良药(剽窃自费耶阿本德。费氏曾说:认识论无政府主义是一剂良药)。自从罗斯巴德逝世以来,没有人再会把无政府主义看成是对政治实践的可能回答,这表明无政府主义作为一种“运动”已经结束了。但我所指的“后无政府主义”则是作为参照物而存在的;它还会对自由主义提出难以回答的诘难,而后者则将在挑战和回应中继续发展下去。
  •     对无政府主义最有影响力的批评,即是说它“不可行”。这个论断如此简单易懂,以至于到了人尽皆知的程度,从而使得无政府主义成为一种声名不佳的陈腐政治理论。本文将通过对无政府主义的一种代表性版本——非功利主义的无政府自由主义(亦可称为无政府个人主义、无政府资本主义)——的分析来回应这一论断。与常见理解不同,我认为无政府主义与其他非无政府主义理论的区别是极为特殊的,不同于诸非无政府主义理论的内部差异。我要指出,无政府主义的内在性质使得它不能被理解为一种典型的政治理论,也正是这一性质,使得所谓“不可行”的批评对它而言是毫无意义的。本文第一部分将通过一种经过扩展的事实权威概念来定义所谓“保证”概念,并阐明它与“正当性”与“可行性”等概念的区别与联系:我将根据这一概念表明,由于无政府主义未能得到保证,所以它并不是一种政治实践理论,而仅仅是一种规范性理论。因此,批评无政府主义“不可行”尽管并非错误,但完全没有意义。第二部分将考察罗伯特·诺齐克在《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中提出的支配性保护机构(dominant protective association,以下简称DPA)可以正当地成为国家的论证,该论证试图从无政府主义的前提出发,通过对自然状态中独立个人强行正义之危险性的分析来证立国家,从而构成了对第一部分之观点的反驳。我将证明这一论证是错误的:无政府主义理论对权威角色的严格限制乃至拒斥,将使得DPA没有资格处于特殊的地位。另一方面,该论证的失败也清楚地显示了无政府主义无法根据规范性判断得出实践判断的困境,这反过来也说明了第一部分的结论:无政府主义只能被理解为一种规范性理论。一无政府主义者毫不妥协的观点源于为他们所坚定支持的一种道德学说。这种道德学说在典型的无政府主义理论家——如穆瑞·罗斯巴德——笔下被称为“自然法”。“自然法”这个词语是常见的,并且在政治哲学与法哲学领域中具有庞杂的含义;但是在无政府主义理论中,该词语的含义非常明确,即是指一种实践规范理论:这种理论以“互不侵犯原则”(Non-aggression principle)与“自我所有权”(Self-ownership)为核心,它认为个人拥有一系列自然的、不可侵犯的道德权利,不受任何成本-效益分析之结果的影响,也不因任何他人或集体的要求而动摇。而相对于道德权利,自然法同时也规定了个人所背负的一系列道德义务,以及义务被违反之后赔偿与惩罚的原则(特别是罪刑均衡的原则)。在此特别值得强调的是,尽管许多无政府主义者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康德式的义务论道德哲学所主张的“自主”或者“自律”概念,但是本文的立论并不以此为预设。一个服膺自然法-自然权利理论的人不必同时是一位康德主义者,或者更进一步说,他不必将某种道德形而上学观点视为必不可少的。可能有人会争辩说,如果不将义务论的立场接受为实践规范的理论基础,则道德权利就不可能是“自然的”、“不可侵犯的”,比如功利主义权利肯定就不具有这些特征。或许是这样,或许不是这样,但无论如何,这并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正当性自然法赋予个人以基础性的道德地位。这意味着,在我们考虑个人的道德状况时,抛开国家的因素是可能的。仅从直觉上看,将个人的道德形象与国家剥离是完全可行的;一个不与国家处于某种道德关系中的人,依然是一个正常的人。当然,强调个人的道德独立性,不意味着说个人在富有意义的实践生活中——在日常行动中、在追求其深层目标的过程中——真的可以不与任何国家或群体合作秩序产生关联,而是要通过它说明在道德上与国家分离的个人并未因之在道德上处于不利地位。在这个意义上,就有必要将自然状态(而不是国家状态)视为政治思考的起点:既然我们能够接受个人的道德独立性,就不能在一开始就设定或假定独立于国家的个人在道德上是有缺陷的;而既然独立个人是“自然”的,那么国家就需要道德上的说明。特别是对于国家的本质功能——垄断暴力与进行再分配——来说,国家的辩护者不仅应该表明这些功能是值得存在的,而且还要证明它们是正当的。这里就出现了一个概念上的区别:国家是否值得存在是一回事,国家是否正当是另一回事。按照约翰·西蒙斯的区分,前者指的是国家的“证成性”(justification),而后者指的是国家的“正当性”或曰“合法性”(legitimacy);前者所考察的是国家是否是善的,而后者所考察的是国家是否给个人带来了服从的道德义务。在本文中,我们不准备讨论前者。实际上,如果无政府主义的确是不可行的,则国家的利大于弊就是不言而喻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国家提供了服从的道德理由,并使得个人的不服从成为基本上不理智的。但是,存在一般性的服从的道德理由,不意味着对于国家的任何命令个人都有理由去服从,更不意味着个人有服从国家的道德义务。假设做p或做q在我看来没有任何不同,则此时国家颁布法令鼓励做P,就可能提供了一个合理的、公允的做P的理由。如果这个理由是值得我接受的,则不依据它做P就是不理智的。但是,这并不能给我带来做P的义务。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国家宣布将对不做P者进行惩罚,则该法令同样提供了一个做P的理由;此时我决定服从,也只是我审慎地权衡利弊的结果,而不是因为我有服从的义务。退一步说,即使此时我真的负有做P的道德义务,那么国家的命令也不可能是这一义务的来源——如果我并未承诺服从国家的话。无政府主义者据此指出,既然不存在服从国家的义务,国家就不可能是正当的,因为国家的本质功能是垄断暴力与进行再分配,并且,它使用只有它才能够实施的强制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支配性地位。这一论断同时被用来支撑无政府主义理论所主张的政治秩序的正当性。正当性或者说合正义性是政治哲学的核心概念,一般情况下,诸政治理论均宣称并试图论证它所主张的那种政治秩序合乎正义。但在此有必要讨论一种例外情况:一个理论有可能完全拒绝对自身进行规范性辩护,从而使得它没有资格成为一种正义理论。例如,按照部分马克思主义者的解释,马克思主义之所以有吸引力,是因为它提出了有力的预言,而不是因为它包含着一种正义理念:它并不承诺自身的正当性,“正义”对于马克思主义来说仅仅是补救性的。尽管如此,这也不意味着马克思主义所倡导的那种政治秩序就可以免于正当性评价。显然,一种政治理论所倡导的秩序要么是正当的,要么就是不正当的,这并不取决于该理论(在表达层面上)是否对规范性论证有所关注。事实权威一般说来,事实上存在的国家总在进行事实上有效的统治。国家拥有权威,至少,它拥有垄断暴力与进行再分配的权威。由此我们容易发现,引入权威概念来理解无政府主义是可取的,因为粗略地看,无政府主义者与非无政府主义者的一个根本区别就在于:后者总是主张某种政治权威(至少是事实上的政治权威),而前者总是拒斥政治权威。于是,对事实权威这一概念的定义构成了首要问题。罗伯特·沃尔夫在《为无政府主义申辩》中指出,说A对B有事实上的权威,并不同于说A与B之间有一种仅靠强力维持的主人-奴隶式关系。后者意味着B只是被迫服从A的命令,而A的命令之所以有效,也仅仅因为A拥有强制性力量;而前者意味着B已经将A认定为排他性理由的来源,A的命令被B理解为行动的义务,换言之,B认可A的统治有效性。约瑟夫·拉兹也强调,“主张某一政府是事实上的政府也即意味着众多有影响力的人承认它的合法性”,“所有有效权威中的常见因素是,它们涉及这样一种观念信念:相关的人拥有合法性权威”,“对有效权威的解释以合法性权威为前提预设”。按照这一定义,事实权威(有效权威)与正当权威(合法性权威)的区别就体现在:仅靠B的认可——B将A认可为正当的——并不能证立A的权威。但是,在洛克主义的语境中,这个区别似乎无的放矢:如果个人的同意还不能使A拥有正当权威,换句话说,如果个人的自愿还不能使个人背负上服从的道德义务,我们就很难理解正当权威这一概念究竟意味着什么:既然B已经自愿服从A的命令(当然,在此B必须是自主的),为何A还无法拥有使B采取某种行动的权利呢?这个疑问反过来反映了洛克式同意理论的核心理念,即:统治的正当性与被统治一方对统治的认可应当是同一的。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在上述对事实权威的定义中,B对A的认可很有可能是单薄的,以至于它无法支撑起一种服从的道德义务。洛克主义所要求的能够证立服从义务的“同意”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它的内涵并不是“相关的人拥有合法性权威”这个简单的信念所能涵盖的。但无论如何,在本文中,我们需要的是一个能够鲜明地区别于正当权威的概念,其作用是准确地刻画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一旦这样考虑,我们就要放弃将正当权威概念——或者宽泛地说,命令-服从关系中的规范性特征——视为对事实权威之定义的必要因素的思路。这样做有两个原因:第一,从政治秩序的层面上看,单单是进行事实上的统治,并不需要涉及这种规范性特征:进行统治的一方不需要宣称自己拥有统治的权利,被统治的一方也不必承认对方拥有这种权利。至少在逻辑上,双方均不需要与规范性特征产生关联。第二,如果将规范性特征引入定义,则事实权威与正当权威两个概念就不构成有启发性的对比。正如前面所说,如果存在事实权威就意味着被统治者对统治者的认可,则从洛克主义的角度看,事实权威与正当权威就无法得到断然的区分。反之,如果能够排除规范性特征,则事实权威的概念就有可能涵括任何类型的事实统治——譬如,大规模的、成体系的主人-奴隶式的政治秩序依然是一种统治形式,它同样应当为政治理论所关注。基于此,在此我将这样简单定义事实权威:A对B有事实上的权威,就意味着B将因A的命令而行动。这一经过扩展的定义既不考虑B对A的命令持何种态度,也不考虑A依靠何种因素而获得统治地位。而另一方面,A对B有正当权威,就意味着B确实有义务因A的命令而行动。这两个定义的核心是将权威的本质理解为行动的排他性(实然或应然)原因。保证借助上述定义,我们就有可能对无政府主义理论的核心特征作出准确的概括。由于我们所考察的对象是政治理论,则在此就有必要撇开理论自身的正误不谈,而只关注它在表达层面上是否与事实权威概念发生关联。由此,对于“保证”概念,可以这样定义:如果一种政治理论承诺了政治上的事实权威,则我们就说该理论所主张的政治秩序是“被保证的”。“承诺”仅仅意味着该理论对事实权威有所论述,并表现为文本或口头上的支持与辩护,因此,承诺不意味着事实权威真的可能出现(如果它可能出现,则可行性的标准就得到了部分满足)。而另一方面,承诺了事实权威,不意味着承诺了该权威的正当性;更进一步,承诺了正当性,也不意味着该权威是正当的。显然,只有当该权威确实被证立,它才是正当的。在这里,将马克思主义与无政府主义进行对比是有启发性的。它们都表达了一种乌托邦观念,并且都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秩序演化的概念。许多马克思主义者的信念立足于马克思对资本主义体系的预言之上,该预言指出,基于经济规律,无产阶级必将对资产阶级发动革命,并重塑政治-经济制度。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主义的确承诺了事实权威:撇开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乌托邦不谈,即使是在阶段性的革命过程中,马克思主义所倡导的无产阶级共同体也拥有事实权威(特别是对于资产阶级来说)。依照这一特征来看待无政府主义,可以发现,后者所倡导的自然状态中并不存在这种权威。在马克思主义者眼中,无产阶级共同体的出现与壮大一方面是历史之必然,另一方面也是革命者的使命所在;但是在无政府主义的理念中,不能保证会有这样的政治单位出现。尽管无政府主义者可能会建立起活动团体以推动其事业,但无政府主义理论并不声称这类团体拥有事实上的权威,除非该团体能够成为一个居于支配性地位的保护机构,并且按照诺齐克所说,这一机构能够对所有人——包括独立个人——的暴力使用进行最终的裁决。但是,这就需要满足一个条件:自然状态中的大部分人正好都是理性的无政府主义者。若非如此,则我们丝毫不能想象,为何自然状态中的个人会自发地遵守自然法,继而会按照诺齐克所论述的“看不见的手”的逻辑来完全正当地组建高度自律的保护性机构。而退一步而言,即使这种垄断的保护性机构真的可以出现,那么它也更像是(或者说,已经是)一个国家——超弱意义上的国家,而这并不融贯于无政府主义的理念。另一方面,还可以将小政府主义的守夜人国家理论与无政府主义作一对比。小政府主义的核心主张是,政府的功能只能限于维护国家与公民的安全与秩序,除此之外不可再行扩张。虽然这一理论并未作出马克思主义式的预言,但毫无疑问,它承诺了一个最低限度的国家,而这样的国家显然拥有事实权威。而进一步显而易见的是,如果小政府主义是被保证的,则任何主张功能更多之国家的政治理论就都是被保证的。无政府主义理论则与此不同。无政府主义所期望的是,自然状态中的个人将会组成多元的私法秩序,且诸私法共同体间的良性竞争过程会趋向于带来一个符合自然法的罪刑均衡状态(即使侵害者与受害者分属不同的共同体)。据此人们可能会提出这样的质疑:如果说小政府主义承诺了有事实权威的守夜人国家,那么为什么不能说无政府主义承诺了有事实权威的多元私法秩序?这是因为多元私法秩序并未被承诺。我们注意到,受到自然法的限制,任何为无政府主义所容许的私法秩序都不可能逾越个人同意。某种私法秩序能够获得事实权威的必要条件是个人认可并服从它:换言之,该私法秩序的权威相对于自然法只能是次级的。在这个意义上,无政府主义并没有承诺这样一种权威:它没有直接说明个人与私法秩序的关系。既然个人不可能先天地将某个私法秩序接受为权威,那么相对于独立个人的道德地位,无政府主义理论就没有承诺存在一个应当被个人接受(或者说个人有义务服从)的私法秩序。由此可知,上文所说无政府主义理论并未承诺事实权威,既不是说无政府状态中将不会存在事实权威,也不是说无政府主义在理论上排斥事实权威。在这里,第一点是容易理解的,因为不难想象这样的情况:在无政府状态中,具有强制力的一方仅凭其力量就可以建立起对相对弱小一方有效的事实权威。而第二点还需要详加解释。初步地看,并非任何权威角色都无法与自然法理论相融贯:权威完全有可能经由正当的过程而建立,比如说,B自愿与A建立契约,允许A在t时段内命令他做P,那么A就有在t时段内使B做P的正当权威;而如果B确实按照A的命令去做了,那么A所拥有的就不仅仅是正当权威,而且还是正当的事实权威。这可能会引起下述批评:尽管在这种情况中B应当服从,但是他所服从的对象并不是权威,而是践约的道德义务;一个行动者要么是自律的,要么就是他律的,不可能将两者调和起来。这一点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了如下两难推理:如果权威性主张的正当性依赖于某种更深层的规范性理念,则这个主张就并不是排他性的;如果它真的是排他性的,就不应当依赖于任何规范性理念,而仅凭自身便可得到证立。这样看来,就有且只有自然法条款拥有正当权威。这个评论对权威概念的理解是粗糙的,但不能说它是完全不正确的。有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是,对权威的服从本身是自然法的要求。在t时段内B应当服从A使其做P的命令,这已经满足了正当权威的定义;当然,由于A的正当权威确实是以践约的道德义务为凭据,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说,B所服从的既是A的权威,也是道德义务。单从逻辑上看,既然自然法条款拥有正当权威,那么根据自然法条款所衍生出来的诸项次级实践命令就也应当拥有正当权威。比如,“遵守诺言”是一种道德义务,则它所包含的践诺的主张当然就是权威性的;如果这一主张可以在具体的情境中推衍出一系列实践要求,那么这些要求就同样是权威性的。这一分析意味着诸权威有着层次上的区别:在具体情境中基于践诺的道德义务而得出的实践要求所具备的排他性,指的仅是它能够排除基于其他考虑而得出的同层次的实践要求,而不是指它能够排除一切不同的要求、乃至包括高层次的践诺的道德要求。按照这种理解,正当权威与自然法就不存在概念上的冲突。但是另一方面,正当权威概念之所以能够融贯于自然法,也正是因为它只能以自然法为最终的凭据:这就意味着,不可能存在高于或独立于自然法的正当权威。由于存在着这样的限制,正当权威概念与小政府主义乃至主张功能更多国家的理论就无法调和:在这些理论中,拥有最高权威的总是或大或小的国家。至此,通过分别对比马克思主义与小政府主义,我们就明确了“承诺”的涵义:无政府主义理论既没有主张必然——相较于历史决定论意义上的“必然性”——存在一个事实权威,也没有主张应该——相较于小政府主义给守夜人国家所赋予的地位——存在一个事实权威。特别是对于后者来说,尽管没有人不同意进入互惠的群体合作秩序是自然状态中独立个人的合理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无政府主义者的眼中,这种合作秩序有资格拥有守夜人国家(乃至一切国家)所声称拥有的那种特权。在明确了保证的概念之后,对于一个政治理论而言,说它所主张的秩序是被保证的,与说它主张的秩序是可行的或正当的,差别就非常显明了。回到无政府主义“不可行”的批评上,我们能够看出,由于无政府主义未被保证,则它显然不可行。在此要对“可行性”的概念进行说明:当我们说一种政治理论不具可行性时,并不是指它所主张的那种秩序不可能存在。可行性与可能性这两个概念有着明显的区别,例如,根据“无限猴子定理”(Infinite monkey theorem),猴子通过打字机打出莎士比亚全集的全部文字是可能的(而且是“几乎必然”的),但是,我们不知道如何能够让猴子完成这一任务。于是就可以说,让猴子打出莎士比亚全集这个目标尽管是可能实现的,但它不具有可行性,因为坐在一旁等待猴子随机地敲击键盘并不构成一种实践。与此类似,任何对无政府主义之可行性的批评,都不会断言无政府社会绝对不可能存在——这是一个过强的断言——而只是认为那样的设想不具备实践意义。政治实践本质性地依赖于权威,以作出最终的实践判断;而无政府主义本质性地拒斥任何能够凌驾于个人之道德地位的权威。这就构成了一个不可解决的矛盾,在下文中,我们还要对它进行深入讨论。正是这个矛盾促使我们不再将无政府主义视作一种政治实践的理论或者说实质性地主张了某种政治秩序的理论,而是将它理解为一个批判性、约束性的规范性理论,亦即,用哲学无政府主义的立场取代实践性无政府主义的立场。在这个意义上,所谓“不可行”并不是无政府主义的缺点。认为“不可行”构成了对无政府主义的有效反驳的人,可能并未理解,无政府主义所提出的挑战针对的恰恰是政治事务的规范性根基:无政府主义不是对政治实践的教导,不是对某种理想社会的建构;它只是质疑,国家这样一个政治单位能否得到充分的道德证立。这种质疑并不需要以证明无政府状态的可行性为前提。二诺齐克在《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的第一部分专注于下述论题:如果给定自然状态的起始状况并将自然法作为约束条件,国家、或者说类国家的政治单位是否有可能建立起来。他的前半部分分析总体而言并不难理解:在自然状态中,个人为了应付对其权利的各种侵犯,需要购买保护性机构的服务;而各保护性机构间可能会出现冲突,这最终会导致一个在所在地域中处于垄断地位的支配性保护机构即DPA的出现。在这里,我们不讨论DPA出现之前的论证,而只关注接下来DPA演变为国家的关键过程。这一过程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作为对无政府主义理论的最后一击,跨越了那个被无政府主义者认定为不可逾越之障碍的道德关卡:诺齐克试图以精致的分析证明,一个正当地拥有类国家能力的机构将有资格对独立个人拥有权威。DPA的存在,就意味着它所处地域中的相当一部分人都已经成为了它的客户。由于购买保护服务是一个普通人的合理选择,则我们可以进一步推定,未与DPA签订合约的人相当少。当然,无论如何,这些独立个人出于各种理由有权这样做。接下来不难想到的问题是,如果DPA的某个客户与某个独立个人发生了冲突,在冲突中前者侵犯了后者的某种权利,导致后者试图对前者强行正义(借助强制手段对前者索取赔偿并惩罚他),那么DPA会有何种反应?诺齐克指出,尽管DPA不会不承认其客户确实犯下了错误(让我们假设DPA总是尽力追求公正,不会有意偏袒哪一方)、也不会否认独立个人可以保卫自己的权利与利益,但它不可能坐视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而不顾。比如,如果独立个人索取了过多的赔偿或施加了过度的惩罚以至于违反了罪刑均衡的原则,DPA将介入并要求独立个人停止行动,并要求他付出一些代价。但是,DPA的介入必须是事后的吗?如果独立个人声称他将基于自己的认识、自己的定罪程序单方面对越界者(由于诺齐克将权利理解为道德上的边际约束,因此他一般将侵犯权利称为“越界”)强行正义,那么在他采取实际行动之前,DPA难道不会积极干预吗?这样做是有理由的: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可以被视为一种冒险行为,也就是说,它有一定几率造成违反罪刑均衡原则的后果(甚至有可能造成错误地侵害了无辜者的后果)。既然它带有危险性,则不在事前进行干涉就是不合理的,至少,如果越界者作为客户在这种情况下求助于DPA(或者如果他与DPA所签订的合约中已经包含了这样的情况),那么DPA就有权利介入。在这里不难看出,DPA已经拥有了国家的部分功能:它可以在安全事务上逾越独立个人的意志。诺齐克提出了许多精致的论证以支持这个观点,下面我们将分别对它们进行讨论。程序权利与关于越界的认识论原则首先,诺齐克认为任何人都拥有一种“程序性权利”,该权利要求个人不应当因不可靠或不公平的定罪程序而被定罪。据此,DPA就将这样行动:如果它判断独立个人的定罪程序是不可靠或不公平的,它就会保护自己的客户,阻止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为什么会存在这样的权利呢?显然,如果不依靠可靠、公平的定罪程序,独立个人就无法知道对方是否真的越界了。但是,毕竟也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就是对方确实侵犯了独立个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难道独立个人依然无法强行正义吗?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如果一个人不知道他是否确实有做某事的权利,那么他那样做是正当的吗?对此,诺齐克提出了关于越界的认识论原则:如果在条件C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做A将侵犯某人的权利,那么,当行动者不知道C是否得到满足时,他将没有权利做A。对此原则的更弱表述是:如果行动者知道在条件C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做A将侵犯某人的权利,那么若他处于最佳的查明位置时仍没有查明C是否得到了满足,则他没有权利做A。这样的原则将越界行为与认识论上的结论结合起来,辩护了对独立个人之强行正义的干涉。由此我们注意到,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之所以是冒险性的,就是因为独立个人未能掌握足够的知识,或者说,由于他不能向DPA证明他掌握了足够的知识,他就无法表明他的强行正义是可靠而公正的。基于此,DPA就可以合理介入。正是在这里,问题出现了:如果说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是基于不可靠的单方面判断、因而它是冒险性的,那么DPA的介入难道就基于更加可靠的判断吗?既然独立个人对(疑似)越界者采取强制手段是一种单方面的强行正义,那么DPA对独立个人采取强制手段难道就不构成单方面的强行正义吗?诺齐克的上述论证的问题是,既然在无政府状态中不存在比个人的道德地位更高的行动方,那么任何能够对个人起到约束作用的权利或原则就应该对各方都有效,而其中就包括DPA。理论上,DPA对独立个人之强行正义的干涉,也可以被视为一种强行正义:对强行正义的强行正义。那么,有什么根据说这种更进一步的强行正义就不是冒险性的呢?在逻辑上,如果说试图强行正义的独立个人不应当侵犯(疑似)越界者的程序性权利,那么试图干涉独立个人的DPA也不应当侵犯独立个人的程序权利;如果独立个人不应该强行正义,那么DPA也不应该。同理,根据关于越界的认识论原则,如果说独立个人处于最佳的查明位置仍不知道其行动是否适宜则他无权强行正义,那么DPA也同样无权对独立个人强行正义。此时DPA用“独立个人越界在先”为自己辩护是无意义的,因为独立个人也可以将“犯罪者越界在先”作为理由。禁止-赔偿原则除去程序性权利与关于越界的认识论原则之外,诺齐克还试图通过对一般冒险行为的分析来支持DPA正当演变为国家的观点。冒险行为与权利的关系是典型的自然法-自然权利理论的一个盲点,无政府主义者对它的论述是贫瘠的。例如,在《自由的伦理》一书论及诺齐克的一节中,罗斯巴德认为冒险行为是无足轻重的:由于并不存在一个衡量行为之危险性的标准,也就不可能将权利原则建立在它之上;罗氏认为,“我们生活在一个有着各种不可避免和不可测量的不确定和风险的世界中。在一个自由社会,拥有完全的个人权利,适当承担风险,是个人针对其自己的人身以及合法拥有的财产而言。那么,没有人可以有权利强迫别人减少自己的危险,这种强制性的承担具有侵略性和侵害性,应该受到法律体系的适当阻止和惩罚。”很明显,所谓“没有人可以有权利强迫别人减少自己的危险”的论断是过于极端的。为了回应这个论断,让我们暂时这样定义冒险行为:一个行为是冒险行为,当且仅当(1)它的结果或者实施它的过程有可能因为行动者的失误或不可控制的因素而侵害到他人,并且(2)行动者为了实施该行为而对各种相关因素的利用本身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这个定义可能是不精确的,但足以支持我们的讨论。一个典型的冒险行为的例子是,我在自己家里用自己所拥有的物品进行危险的、可能会引起波及邻居的剧烈爆炸的化学实验。让我们假设发生爆炸的几率为X。由此将出现三种情况:(a)X等于0%:我显然有进行实验的权利。(b)X等于100%:进行实验就相当于在邻居家旁引爆一颗炸弹,我显然没有权利这样做。(c)X处于0%与100%之间。我们的疑问是,为什么在罗斯巴德看来,当X处于0%和100%之间,特别是当X既不是可以合理忽略的小(如0.01%)也不是可以合理忽略的大(如99.99%)时,我依然有进行实验的权利呢?这里的关键在于,(c)的结论不可能从(a)与(b),乃至整个自然权利的体系中推衍出来;既然如此,无论是否可能存在一个衡量行为之危险性的标准,我们都不能说冒险行为与权利的关系是不言而喻的。这个论题不能被无政府主义者所轻易取消。诺齐克对冒险行为的处理是直接的。他认为,由于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具有危险性,它就可能给人们带来恐惧。要注意到,这种危险性和它所带来的恐惧并不是直接的,而是制度性的:诺齐克并不是说特定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有这些危害,而是说,如果一种制度纵容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那么这就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尽管某个独立个人的某一次强行正义可能并无危害、也不会令人恐惧,但这不意味着普遍被允许的强行正义将始终不会造成危害;只要人们意识到这一点,他们就依然会感到恐惧。这个结论意味着,对独立个人之强行正义的普遍禁止是合理的,而DPA将顺理成章地担负这一任务。但是另一方面,如果禁止强行正义,显然会给独立个人造成严重的困扰,因为他们并未购买保护机构的服务,禁止将使得他们无法保卫自己的权利。诺齐克指出,如果对冒险的禁止给被禁止者带来不利,禁止方就应该赔偿。在这里,必须将“不利”与消极自由的减少区分开来。假设我有一辆可能在行驶中爆炸的汽车,同时还有一辆同型号且无质量问题的好车,那么禁止我使用第一辆车将不会对我造成不利,因为我依然有同样的汽车可以用。而相比之下,如果我只有第一辆车,则禁令就给我带来了不利。因此,消极自由的减少——如丧失使用第一辆车的自由——并不同于“不利”:后者依赖于对个人境况的衡量,如果禁令劣化了个人的境况,则赔偿才是有必要的。这个禁止-赔偿的原则能够成立吗?它可能会引起下述质疑:对于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DPA要么有权禁止,要么无权禁止。如果有权禁止,则禁止方没有理由进行赔偿;如果无权禁止,则任何赔偿都不可能带来这种权利。对此,诺齐克指出,还可能有一种情况,即只有当禁止方进行了赔偿,其禁止才是正当的。那么,这也就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被禁止者无权拒绝(或者他无法拒绝)赔偿:禁止方可以强行给予被禁止方某种利益,而这证成了禁止。这不能被理解为交易,因为按照禁止-赔偿原则,被禁止方并没有不进行交易的权利。那么,这是一种(强制性的)交换吗?如果这构成了交换,被用于交换利益的那种为被禁止方所有的东西是什么呢?是被禁止方强行正义的权利吗?让我们进行这样的两难推理:被强制交换走的东西要么是权利,要么不是权利。如果是权利,则它不能被强行夺走;如果不是权利,那么为什么要进行赔偿?当然,前面已经指出,赔偿所针对的只是被禁止方的不利,而不是其权利的受损。那么,赔偿不利是一种道德义务吗?如果是这样的话,证成这种义务的因素是什么呢?很明显,只有当禁止构成了越界,才会产生赔偿的问题。也就是说,禁止归根到底还是侵犯了独立个人的某种权利。于是,我们被带入了这样的困境中:似乎不能不侵犯这种权利,因为如果不侵犯,就无法禁止强行正义的冒险。归根到底,问题还是出在对冒险行为的理解上:在诺齐克看来,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只能在它被实施之前决定禁止或不禁止。禁止将侵犯独立个人的权利,因此只能以赔偿作为补救措施;但如果不禁止,这种行为本身将可能侵犯越界者的权利,乃至带来普遍的恐惧。冒险行为与权利冒险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不能确定结果是否会越界的行为。既然它有这样的性质,则所谓“冒险的权利”(比如在自己住宅内进行可能波及邻居的危险化学实验的“权利”)这样的说法就是一个语言上的谬误。因为,如果说实施冒险行为是一种权利,那么行动者要么有这种权利,要么没有这种权利,除此之外没有其他选项。但是,既然冒险行为可能造成多种(至少两种——越界或不越界)结果,则仅将它视为单项权利,就会带来上面的困境。在字面上,行动者拥有“冒险的权利”这种说法易于被理解为传达了这样的意思:行动者拥有实施冒险行为并造成任何结果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它直接将越界的结果视为正当的。另一方面,行动者不拥有“冒险的权利”这种说法也易于被理解为包含着这样的结论:行动者没有实施冒险行为并造成适当结果的权利。这同样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它排除了不越界的结果。这样看来,一个可行的方案就是将行动的结果纳入对权利的描述之中:以前述在自己住宅内进行可能波及邻居的危险化学实验为例(为了简化讨论,在此将实验的结果简单分为“波及邻居”与“未波及邻居”两种),如果在此境况中谈论“进行实验的权利”,则势必出现非有即无的困难。但是,如果能够将行为区分为“进行实验并波及邻居”的行为与“进行实验且未波及邻居”的行为,则所谓“进行实验的权利”给我们带来的困惑就烟消云散了:实验者将被禁止实施前者,而拥有实施后者的权利。这种区分可能会将问题变得更复杂,比如,我们能够注意到,实验者并不能选择他要实施哪一种行为,因此他似乎不应该为他所不能控制的行为结果负责:在实施行为之前决定结果是困难的,更何况化学实验之结果的或然性是不可动摇的。但是这个疑问与我们对权利的分析并不相干:无论怎样理解“进行实验”这一过程,它的结果都是不能为实验者所控制的;然而,由于实验者知道实验的危险性、并且他能够自主决定是否进行实验,所以实验结果的或然性并不能免除其道德责任。另外还有一个可能的质疑是:将进行实验的行为分解为两种不同的行为是反直觉的,譬如,我们似乎难以接受将掷骰子的行为一分为六,并进一步制造出六种权利的做法。但是,说我有“将骰子掷得六的权利”虽然显得非常怪异,但并无不妥之处:在这里,我有“掷骰子的权利”就蕴含着我有“将骰子掷得六的权利”。而如果在某个可能世界中将骰子掷得六将会构成对他人的侵害,则所谓“掷骰子的权利”这样的概念就同样是不恰当的。上述分析不是想要说明,我认为类似于在自己住宅内进行危险化学实验的行为不是一种有害的行为,也不是想要论证这种行为不应该被限制、管制乃至禁止。但是我想明确拒绝诺齐克的方案,这个方案认为禁止冒险行为的正当性是不言而喻的,或者准确地说,只要进行了适当的赔偿,禁止就是正当的。下面我想就这一问题进行讨论,虽然这偏离了本文的主题,但是我认为它是值得花费一些篇幅去处理的。冒险行为所引发的问题是,行动者应当为他的行为所引起的或然性越界后果承担什么责任。在这里,我们先来考虑非冒险的情况:假设一个行为将必然引起越界后果,那么它将被禁止。禁止意味着行动者不仅将赔偿被越界者的损失,而且还要接受惩罚。在这个事态中,行动者的行为是错误的:这意味着,即使行动者事先在口头上宣称、乃至以实际行动确保(比如将足以偿付赔偿与惩罚费用的财产提前委托给第三方)他将百分之百地、毫无怨言地承担他所应负的一切责任,他也不应该采取那样的行动。他的保证措施不会将错误变成正确。行动者应当为他的行为的实际越界后果承担责任,这一责任可被命名为事后责任,因为在行动者采取行动之前,不会出现任何实际越界后果。关于事后责任,不存在什么疑问。问题的关键在于冒险的行动者是否应该承担某种事前责任,以及这种责任是否能够证成对其行为的事先阻止。在这里我们求助于直觉:如果一个行动者在行事之前不为自己将可能引发的、众所周知的、不可被消除的越界后果采取某种保证措施,则他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可以注意到,保证措施在这种情况中似乎起到了某种作用,至少,它给对行动者的道德评价造成了正面影响。而相比之下,如果一个行动者去做一件必然引起越界后果之事,那么任何保证措施都是无用的。可能会有人就这一点提出不同意见。虽然保证措施不会将一个必然越界的行为变成正确的,但似乎也不能说它是完全无用的:譬如说,在以同样的动机作出同样的必然越界之事的情况下,采取了保证措施的人应该会得到相对更加正面的评价。这当然是有道理的,但是这里的“评价”并不同于对这个越界行为的道德评价。一个勇于承担事后责任的越界者比一个普通的越界者更优秀之处,并不在于前者在此事中相对更加正确(这里要排除后者采取其他可能劣化其道德处境之行动的情况:我们所讨论的仅仅是由这一单独的越界行为所构成的简单事态)。我们完全可以评价说前者的品质比后者更优秀,并推定前者将更有可能矫正自己的行为,但不能说在此事态中前者所犯下的错误比后者更小。上述分析抓住了冒险行为的一个特征,即行动者应当负有事前责任,该责任要求行动者采取保证措施以应对可能发生的越界后果。这一点构成了冒险权利——如果存在这样的权利的话——的前提条件。相比之下我们不能认为,对于必然越界的行为,存在一种采取保证措施的事前责任。我们不能将对越界行为的事后责任,亦即对该行为之后果的责任,混淆于对这种责任之承担的责任。前者所针对的是越界的后果,而后者所针对的是承担后果的责任本身:前者所要求的是对越界后果进行偿付,而后者所要求的是对这种偿付持积极态度,乃至事先采取实质性的保证措施。对偿付持积极态度或事先采取实质性的保证措施当然是令人赞赏的,但这并不能减少他所应偿付的数额。在这个意义上,保证措施不能优化对越界行为的道德评价。相比之下,保证措施可以优化对冒险行为的道德评价。如果行动者事先做好了某种准备,则对冒险的评价就会有所改善。这当然不是说,保证措施可以减轻冒险行动所可能带来的事后责任;而是说,由于它(至少是部分地)抵消了事前责任,就会使冒险成为(至少是接近成为)一个不应在事先被阻止的行为。当然,在人们看来,允许一个可能造成越界后果的行为是不合理的,而对于可能的受害者来说更是如此;但是这种看法并不意味着禁止任何可能造成越界后果的行为就更加合理,或者说,无论行动者做了何种准备,禁止他的冒险都是合理的。将诺齐克的方案(可以禁止但必须对不利赔偿)与这里的方案(满足一定条件就可以允许)相比,由于人类的实践行动普遍地、本质性地具有冒险性,则对冒险行为的道德判断就应该尽可能地以有保障的开放为原则,而不是采用要么禁止-赔偿、要么不禁止的逻辑。遗憾的是,与精确的自然法-自然权利理论相比,我们没能在这里提出一个明白无误的原则来处理冒险行为。这个问题的困难性在于,我们不可能在进行冒险之前就获知其确切后果,而这使得任何单方面决定的原则——行动者可以单方面决定是否(在某种条件下)进行冒险,或者可能的受害者可以单方面决定是否(在某种条件下)禁止冒险——看起来都不能令人满意。尽管如此,考虑到日常行为均带有或多或少的危险性,我们的方案看起来是就相对更加合理的。DPA前述关于冒险行为与权利的论证,是诺齐克用以支持其主张——DPA可以正当演变为国家——的核心论证。如果这一论证难以成立,则DPA的地位与功能就无法与国家相提并论。我们将借助第一部分中的权威概念来理解这一点。在诺齐克看来,虽然DPA可以禁止(至少是干涉)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但是它并不拥有相关的特权,也就是说,并非只有它才有资格这样做。这是因为,DPA本质上仍然只是一个提供保护服务的机构,或者说是一个公司。这样的机构虽然规模庞大,但它不会比任何独立个人拥有更多的权利,否则它就不可能是正当建立的。自然法不会容许一个比个人拥有更高道德地位的单位存在。认为可能存在着这样一种无特权的国家,是诺齐克反对无政府主义者的关键主张,因为在无政府主义者看来,“无特权”和“国家”是不可调和的。但是无特权的国家如何可能呢?诺齐克提示我们注意DPA的定义。DPA是支配性的保护机构,它处于垄断地位。在这个意义上,就只有它拥有对个人进行普遍保护的能力;换句话说,也就只有它拥有保护其客户免受独立个人不可靠的强行正义的能力;只有它拥有决定独立个人能否强行正义的能力。它的垄断性与支配性就体现于这一点,而按照诺齐克所说,这种垄断地位的形成过程本身并不是不正当的。据此可以说,DPA拥有事实权威。那么进一步的问题是,DPA是否拥有正当权威呢?按照第一部分中的定义,答案似乎是否定的:因为如果它是正当的,则它的决定就成为一项排他性的规范性理由,而那些试图强行正义的独立个人就有义务服从它;特别是,即使它的对独立个人的干涉造成了违背自然法的后果,独立个人依然应当服从。这明显违背了诺齐克对DPA之地位的论述:既然DPA不拥有特权,那么就不可能存在服从它的对应义务。换言之,独立个人对DPA服从,仅仅是因为只有DPA有对他人的强行正义进行干涉的能力,而不是因为只有DPA有进行那种干涉的权利。DPA的干涉决定,在规范性的语境中并不是排他性的,它并不比其他第三方的干涉决定拥有更大的道德权重。尽管在实际情况中DPA可能会单方面宣称它的决定能够得到充分的道德辩护,但这不意味着其决定真的是被证立的。相反,任何一方都有决定他人(包括DPA)是否能够强行正义的权利,但由于独立个人并没有能力那样做(尤其是,独立个人显然不可能对拥有压倒性力量的DPA的强行正义进行干涉),所以他只能服从DPA。在这个意义上,DPA拥有且仅拥有事实权威。如果说DPA不拥有正当权威,那么它就是不正当的吗?诺齐克的看法是,既然DPA并非是经由不正当的步骤形成的,那么它当然就是正当的。但是为什么不能接着说它所作出的决定、它对独立个人强行正义的干涉是正当的呢?显然,一个机构是正当组建的,并不意味着该机构的所有行动就都是正当的;反之,一个机构作出了不正当的决定,也不意味着这个机构的存在就是不正当的。那么,值得追问下去的是,DPA对强行正义的干涉究竟是不是正当的呢?我们发现,人们无法回答这个问题。虽然已经设定保护机构将尽力追求公正,但是由于不存在一个拥有更高级事实权威的正义程序或裁决者以判断它的行为,所以就不可能对DPA之行为的正当性作出有效力的评价。虽然每个人都可以对DPA持有自己的看法,但是由于没有哪一方拥有能够超越或压倒DPA的事实权威,则这些看法就只能是私人性的。这个论断是重要的,它将帮助我们进一步理解DPA之行动的性质。人们可能会对DPA与独立个人的奇特关系提出这样的疑问:对于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DPA要么有权利进行干涉,要么就没有这种权利。如果它没有这种权利,那么它的干涉就是不能被允许的,从而DPA的行动就将是非法的。而如果它有这样的权利,那么被干涉的独立个人就有义务服从。一方面说DPA有干涉独立个人的权利,一方面说独立个人没有服从干涉的义务,这在逻辑上似乎是不可理解的。这个质疑指出了这一问题:如果说对某项权利之施行的干涉本身就构成了一种权利,那么这种权利在什么意义上对应着一项服从的义务?假设一个人偷取了我的财产,那么我当然有权利惩罚他。但显而易见的是,我拥有惩罚的权利,不意味着我可以随意对他进行任何程度的惩罚。逾越某个界限的惩罚是不正当的,譬如说,如果这个人仅仅偷取了我的少量财产,则我绝不能对他处以死刑。因此让我们注意这个结论:在惩罚权利的概念中,包含着对该权利之施行的内在约束,这一约束使得那些拥有该权利的行动者没有权利通过惩罚造成不合理的后果。在这个意义上,惩罚权利是一种与施行该权利之方式与结果有密切关联的权利。在这里,我们前面对冒险行为的分析派上了用场:如果说冒险的行动可以被分解为越界的行动与未越界的行动,那么惩罚也可以被分解为越界的惩罚与未越界的惩罚。同样地,干涉的权利也有这样的性质:除非DPA对独立个人强行正义的干涉构成了最起码的矫正——它(至少部分地)消除了强行正义的负面后果,使得它更加符合(接近)自然法——否则这种干涉就是越界的,它将无法得到证立。的确,DPA(乃至任何一方)有权利查看独立个人强行正义的行动,但是这不意味着,它有权利对这些行动进行任意的干涉。这个分析使我们注意到,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与对这种强行正义的干涉具有相同的结构。如果说前者是一种冒险行为,则后者同样如此。DPA的单方面行动,与独立个人的单方面行动一样,有可能给人们带来恐惧;而一个拥有强大力量的保护性机构的冒险,将比独立个人的冒险更具危险性。这就呼应了前面对程序性权利与关于越界的认识论原则的批评,即任何能够对个人起到约束作用的原则应该也同时对DPA有效。我相信,正是这一点使得诺齐克的论证是自我挫败的。当诺齐克认为各方都有权利干涉强行正义、而只有DPA有能力这样做时,他引入了一种未经澄清的“干涉的权利”;他认为,仅有的有能力施行该权利的一方就成为事实上的国家,并且这种国家的存在并不是不正当的。但是,如果不能表明干涉是正当的,则国家就不可能正当地存在,因为干涉是国家的本质功能。尽管DPA在其形成过程中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但一旦DPA试图扮演国家的角色,则它是否有像国家那样行事的权利就依然是需要解决的问题。诺齐克竭力要避开或者说绕过的一个论题是国家的道德地位。他试图为这样一个状态辩护:A与B皆拥有做P的权利,而其中只有A有做P的能力。A将凭借其做P的能力而在关于P的事务中拥有支配性地位,而处于这种地位本身并不是不正当的。诺齐克声称,从这样的状态中很容易看出,由DPA所演变而成的国家不具有任何特权,因此也就不存在证立或反对这种特权的问题。这个论证的困难在于:是否真的有一种“做P的权利”?无政府状态中任何一方都有干涉他人强行正义的权利吗?难道自然法会承诺人们可以在安全事务上随意互相干涉吗?(当然,按照设定,DPA主观上并不会随意干涉独立个人,而是要尽可能追求公正。但是我们在这里所说的“随意”与无政府状态中各方的主观意愿并无关系,它指的仅是行为未被原则所约束的状况。)正如上面所说,既然强行正义是冒险性的,则对强行正义的强行正义就依然是冒险性的;如果说独立个人并没有强行正义的权利,则对这种强行正义的强行正义就同样不应该是哪一方的权利。诺齐克所建构的理想的DPA-国家不可能逃脱下述质疑:既然这样的国家拥有事实权威,那么在逻辑上,它就一定拥有某种特权,而这一特权无法融贯于自然法。尽管诺齐克关于冒险行为与权利的论证的失败导致他无法证立DPA对独立个人的干涉行为,但是他的论述能够帮助我们进一步理解无政府主义与权威的关系。无政府主义的一个特征是排除逾越个人同意的权威:不论权威的来源为何(个人同意或其他),无政府主义都坚决否认权威有权不经同意而对个人实施干涉行动。假设DPA的确有可能出现,那么无政府主义也顶多允许它对其客户在安全事务上拥有权威(并且这一权威不能逾越客户与DPA所签订的合约),但不可能允许它对独立个人的强行正义进行不符合自然法的干涉。在这个意义上,无政府主义所主张的是消除不正当建立的权威,并对任何正当建立的权威进行限制。然而,这样的主张如何能够实现呢?很明显,这种消除与限制本身不可能依赖于某个更高层次的事实权威,否则就会出现无穷后退的问题。这一点表明,无政府主义的要求并无实践意义:消除与限制必然要终结于某个事实权威(如DPA),而如何能让这一最终的权威服从自然法,并不存在实践上的回答。这个无穷后退的问题也可以通过分析权利的实施来得到表达。依照前文对冒险行为与惩罚权利的分析,我们知道:当自然法认为个人有做P的权利的时候,它实际上同时也规定了做P的正当结果K。自然法并不认为,行动者“有做P的权利”这样的表述蕴含了这样的结论:无论该行动者通过做P造成何种结果,都是正当的(特别是当P是一种冒险行动时,这个论断就更加显明了)。只有当做P造成了K结果时,做P才是一项权利。问题在于,在自然状态中,如何能够判断做P是否会造成K结果?这就引入了对P行为的审查-干涉机制。而这种审查-干涉同样也可以被进一步审查-干涉,这就引发了无穷后退的问题。换言之,如果实施R1权利需要做P1,则P1就可以被其他人审查-干涉;而对P1的审查-干涉同样是一项权利,我们将其命名为R2,而实施R2需要做P2;接下来又会存在对P2的审查-干涉权利R3,而实施R3需要做P3,等等。由此我们发现,如果不能引入一个能够作出最终实践判断的最高事实权威,则这个困境就不可能在实践上得到解决。这反过来也就证明了我们在本文第一部分所要表达的结论:排斥政治上的事实权威的无政府主义理论,只能成为一种规范性理论,而没有资格成为一种实践理论。
  •     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里他提出这样的疑问:因为动物比人低等 它们的心智相对比较低下 所以人们吃肉理所当然但是 如果哪天来了外星人(既然它们能来地球,就说明比地球人聪明) 它们也会觉得人类的心智地下 痛苦不值得考虑 那么同样的道理 人也应当被吃掉正所谓:地球人所不欲,勿施于动物!

精彩短评 (总计51条)

  •     不过,我觉得从常识的角度来看,或者说我们分别把诺齐克与罗尔斯的理论思想通俗地讲给普通人听的话,能够听得懂的应该是诺齐克,容易理解的也是他,大部分能接受的估计还是他的理论。毕竟他也算是一种功利主义的理论吧。功利主义还是比较受欢迎的。特别是在中国当今。
    您的评论十分专业中肯,受用!
  •     最后一部分的内容我还想再看一遍。
  •     自由至上主義開山及最經典作品
  •     没一气翻完,再捡起来就跟没读过一样了~~隔阵子再继续
  •     畢業論文就寫諾齊克與洛克權利觀念的比較了~~~
  •     通往无政府资本主义的乌托邦
  •     不容易看。
  •     有趣的一本抬杠的书
  •     =____________=
  •     对于写作《理想国》篇有帮助,仅次于1984
  •     @即梵
    诺奇克算功利主义?!您是开玩笑的吧?有什么理由说他是功利主义吗?
  •     这本书我是在地摊上淘到的,很幸运啊
  •     无政府~~
  •     自由主义著作
  •     将其与罗尔斯的正义论对照看,想到老湿说的,政治哲学都不经博弈论分析,理论的广博决定知名度。。。所以前者远不及后者有名
  •     别看这个版本 翻译太烂 小孩们全都说看不懂 上课还给他们重新讲了一遍
  •     三年前在英国开始记挂的,三年后在大西洋这一边完成。
  •     幸好买了。哇哇
  •     很有趣。个人权利为国家留下了多大活动余地。正义的矫正原则,也是再分配吧,只是不知道如何进行。
  •       贴篇去年的读书笔记。顺便打个广告:诺齐克小组今天正式成立,点下面地址加入
      http://www.douban.com/group/Nozick/
      
        
        
         最近在读诺齐克的《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想谈谈我对诺齐克的资产“持有正义”的一些理解和看法。
        
         作为自由主义的捍卫者,诺齐克在其妙趣横生的作品《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中,以个人权利为基点,极力为一个“守夜人”式的最小国家辩护。诺齐克提出持有正义,并以此来作为衡量人们生活、合作,国家的分配与干预是否合法的准绳。何谓持有正义?持有正义,即人们对财产的持有要符合一种历史的正义原则,包括:(1)获取正义,指人们所持有的财产其在历史上的获取必须来路清白,不能侵犯到任何人对财产的权利;(2)转让正义,指持有的财产在人与人之间的转让必须合法、自愿,不能侵犯到任何人对财产的权利;(3)矫正正义,指那些历史上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不义持有,不管经历了什么样的时代变迁,最终必须受到正义的制裁,予以矫正。诺齐克持康德主义的态度,认为个人资产只要符合持有正义,其所有权即不可侵犯,即使是以人的幸福为代价。
        
         笔者认为,生活在当下的、现实的人才是目的,而不是历史,也不是物和钱。笔者认为,对历史是否正义的价值判断是为了当下和未来的生活,对财物的使用和持有说到底是为了人的自由和幸福。离开人的幸福,持有的正义或权利本身并没任何价值。笔者将一一揭示诺齐克的持有权利论所不可避免的种种困境。
        
         首先,让我们来看持有的最初获得。
        
         一个人得到财产,只有两种途径:一是来自他人转让,二是来自对无主物的占有。而就目前看来,自然界已难以找到有形的无主物了,所以暂时让我们回到自然状态。诺齐克认为对无主物的最初占有要符合两个洛克条件。在《政府论》中,洛克条件是这样规定的:(1)当人们将他的劳动与处于共有状态的某个东西混合在一起的时候,他就取得了该东西的所有权;(2)但人们在取得财产权时必须留有足够多的同样的好东西给他人共有,同时以不造成浪费为限。
        
         对于洛克的条件(1)来说,劳动与无主物怎样混合才算达到要求呢?就此,诺齐克以他的奇思妙想代替了我们乏味、平淡的质疑:某人在荒地建起一道篱笆,那么他是拥有了篱笆围起的土地,还是仅仅栅栏下面的土地?我把我的一罐番茄汁倒入大海,并用放射性同位素跟踪其分子,那么等到番茄汁均匀分布于大海时,我就拥有了整个大海吗?一个私人宇航员在火星上扫干净一块地方,这种劳动能使他占有整个火星、乃至整个无人居住的宇宙吗?还是仅仅他扫干净的那块地方?又或者是宇航员的行为将在其中引起负熵的物理空间?在最初的无主之地,一个人凭什么说他占有了某某呢?
        
         或许应当结合洛克条件(2)来约束洛克条件(1)。首先诺齐克认为只要满足了“留有足够多的同样的好东西给他人共有”,“不浪费”这个条件就没有独立的意义了。所以关键是如何定义“留有足够多的同样的好东西给他人共有”。一个人占有某样东西,别人就不可能占有了,那么后来欲占有者的状况就得变糟。但诺齐克区分了两种情况:首先,使别人失去通过一个特殊占有来改善自己状况的机会;其次是使别人不再能够自由地使用(若无占有)他先前能使用的东西。看来如果必须让洛克条件成为判定最初获得财产的合法性的标准,就只好允许前种给别人带来不便的情况了。可如何定义“自由地使用”?有些无主物的“自由使用”不正是以个人的“特殊占有”为前提的吗?所以要在这两种情况之间划定清晰的界线是困难的。
        
         诺齐克承认这一点会有争论,但他没有在这个问题上继续论证,而是马上列举了私有制的诸多优点来说明这种制度并没有使无产者的生活变得比自然状态糟糕。“私有制通过把生产资料放在那些能很有效率地(能产生利润地)使用它们的人手中而增加了社会产品,因为由个别的个人掌管资源,就不存在有新思想的人必须说明某人或某个小团体才能试验的现象,试验就受到鼓励;私有制使人们能够决定他们愿意承受什么类型的冒险,并从事各种各样的冒险事务;私有制使一些人为了未来的市场而节制现在对资源的使用,从而保护了未来世代的人们;它为那些不从众和媚俗的人提供了各种谋生之道,使他们不必去说服任何人或小团体雇佣他们等。”这样,诺齐克的论证飞快地从最初个人对无主物合法占有的问题上转移到整个私有制度是否合法的问题上来了。在这里让我们暂时把私有制对无产者是否有利这个很有争议的问题放在一边。
        
         很显然,满足洛克条件并不足以成为某人获得无主物的前提条件。其实那个往大海里倒番茄汁的人也可以满足洛克条件(2),比如他可以允许别人的船只在私有大海上航行、利用各种海洋资源,但是得向人们收取适当的费用,然后这个大海占有者可以用这笔费用雇佣一支海军维持秩序,保证人们是在合理开发各种海洋资源。如果这个大海占有者很有管理才能,在他的精心管理之下,大海甚至可以为人类提供比无主状态更高的服务价值。那么,按照诺齐克的观点,他的占有就是可以符合洛克条件的,所以他就有权利跟所有任何想使用大海的人讨价还价。不过,也许占有大海这样未免太霸道,那么以符合洛克条件的方式占有一个湖泊总不难吧?(虽然现实中没有无主湖泊了,但占有月亮上的无主土地乃至太阳系是可以实现的吧?)
        
         另外一个困难是,如果一种无主物的占有“使别人不再能够自由地使用(若无占有)他先前能使用的东西”,那么他的持有是不是就失去合法性了?那么他的财产是不是就应当充公,或者沦为无主状态?洛克条件(2)是对无主物最初占有的那一瞬间的规定,还是指对无主自然物占有的每时每刻的规定?
        
         以上这些问题无论对于诺齐克还是洛克,都是无法解释清楚的。
        
        
        
         再让我们来看看转让正义。
        
         诺齐克的转让正义原则相对比较简单,即一个人要获得另一个的持有,必须是出自另一个人的自愿(包括自愿馈赠和自愿交换),而且先前的持有者必须是对其持有财产有权利的,这就排除了抢劫、偷盗、诈骗等非法获取财产的手段。转让正义的关键问题就是如何定义一种行为是否出于“自愿”。工人的剩余价值被资本家无偿占有是不是出于自愿?这正是诺齐克要回答的问题。
        
         诺齐克认为“一个行为是不是自愿的,依赖于限制他的选择对象的是什么,如果是自然的事实,那么这一行为就是自愿的。”所以判断劳动这个行为是不是出于自愿,要看是不是自然原因促使人不得不劳动的。比如,一个人被困在荒芜海岛上,他必须劳动才能活下去,那么只要他选择劳动而不是饿死,他就是出于自愿的。同理,工人不工作就得挨饿,这是一个自然事实,所以工人与资本家达成协议,只要谁也不去强迫谁,这个出于自愿的协议就是合法的,符合转让正义。在这合法劳动协议的规定下,资本家获取利益,工人得到生活资料,天经地义。
        
         但再让我们先来看一个例子(这是类似于诺齐克用过的一个例子):一艘船海由于自然原因失事了(如触礁),落难者游向附近的一个小岛,而小岛是完全被某人占有的,这个岛的主人允许落难者上岸,但前提是要那个落难者为他工作50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要选择了不为这个趁人之危者工作,落难者就是出于“自愿”沉入大海的吗?按照诺齐克的说法,落难者是由于自然原因(触礁)而死,怨不得他人。这个例子虽然离现实是远了点,但在现实中的穷人在窘迫的时候向有钱人借高利贷,甚至出卖肉体、器官,这些也都是符合诺齐克的“自愿”条件的。
        
         马克思批判的资本家与工人的雇佣、被雇佣关系正是这种介于自愿与被迫之间的情况。马克思认为工人和资本家的关系所体现的形式上的自由,实质上跟奴役没有区别。“现代的工人只有当他们找到工作的时候才能生存,而且只有当他们的劳动增殖资本的时候才能找到工作。”工人有选择被哪个资本家剥削的自由,却没有选择不被剥削的自由。导致工人“自愿”被剥削的虽然不是单个资本家的阴谋,但也绝不能像诺齐克认为的那样应归因于自然事实,而是应归于制度原因。马克思所质疑的是整个资本主义制度的合法性。正是资本主义的财产私有制度(而不是诺齐克所说的自然原因)导致了人对人的奴役。自愿、自由必须是实质上的,不平等就没有自由,只要不废除生产资料的独占,就难以避免一类人对另一类人的依赖,难免使人沦为物的附庸。
        
        
        
         最后是矫正的正义。
        
         矫正正义就是以正义原则来矫正不正义的财产持有。如果某人的持有来路不正,在历史上违背了获取正义和转让正义,那么现在就要接受矫正正义的制裁。诺齐克极力强调正义的历史原则,他认为正义是一根历史链条。考察一种持有是否正义,就要从现在追溯到历史上的每一次转让,直到最初的占有,只要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是不正义的,那么该持有就是不正义的,必须得到矫正。
        
         可是要判断一种持有是否来自一条“正义之链”是不可能的。历史上,从最初对无主物的占有,到中间的每次转让不可能都是符合正义原则的。历史上的改朝换代、军事远征、统治征服、暴力革命、世界大战等事件已经把全部的正义之链都打断了,按诺齐克的说法当前每个人的持有几乎都是不正义的,那么我们怎么矫正?美国的财富建立在对黑人的奴役之上,那么白人的财产中有多少应该矫正为黑人的持有?美国是不是应该把北美大陆的大片土地还给印第安人?八国联军掠夺的中国文物珍宝是否应当如数归还?那么犹太人的财产已经被希特勒挥霍一空了,怎么办?
        
         历史是笔糊涂帐,当今所有的持有都难逃不正义的嫌疑,矫正正义根本无从下手,所以继续强调持有的正义也就没有意义了。这样看来,与其自由放任这些不正义的持有,还不如实行按劳动贡献分配,或者实行平等主义分配,抑或用罗尔斯的无知之幕重新设计一个正义的社会制度,这些更“左”的方案对于历史上被侵害的人们的后裔或许更公正一些。
        
         2007年6月 王珀读书笔记
      
  •     相当有见地
  •     看過部份章節,並不太記得內容。不過,nozick晚年以前的主張,好像和佛利民如出一徹﹖
  •     这是一个听起来带有历史感的思想实验
  •     最近研究社群,在翻完了各种互联网书籍之后并没有获得很多洞见,还是需要回到这类社会学研究上。包括国内的郡县自治和中央管辖的平衡,包括了本书关于国家、社会保护组织和自治的探讨
  •     一直买不到,谁有请告诉我.
  •     的确是一个眼界开阔的人应该读的书啊!
  •     诺齐克的逻辑很强大...
  •     自由至上主义
  •     卢梭说:“人生而自由,却又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人类历史上对于自由与公平的思考,不论是基于自由的公平也好,还是基于公平的自由也罢,无不出于人类无奈的思考。所以,米兰。昆德拉说:人类一思考,上帝就发笑。
  •     希望有人转让
  •     马老师。。自由主义是维护权利过程的问题。。
  •     权利即正义,我是信奉诺齐克理论的,但生在罗尔斯体系的国家,甚是悲伤。什么是自由,什么是公正?
  •     古典自由主义力作
  •     我猜他一定喜欢达尔文。与Rawls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     奶奶的,还有一万字
  •     atlas shrugged his way into utopia
  •     求购
  •     特来站队,自由主义是一种早该被丢到历史垃圾堆里的东西了,它的整个前提都显得虚幻不实、装腔作势
  •     圖書館裡保存的蠻好,比我年紀都大(;д;)
  •     不好买
  •     捂胸口
  •     看了一些节,把公式略了
  •     极度强悍的自由至上主义。
  •     赞成其大部分观点。
  •       诺齐克说从自然状态到最低限度国家的形成过程中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就算是侵犯了都得到了补偿,但是当保护机构禁止独立人具有大风险的强行正义的时候,确实利用垄断权侵犯了独立人的权利,这个的补偿就是免费为独立人提供保护服务,但是。。但是如果独立人根本就不愿意加入保护机构怎么办?这样就变成了保护机构禁止其强行正义侵犯了独立人的权利,又强制把独立人纳入了保护,再次侵犯了其权利啊,想不明白
  •     罗尔斯和诺齐克的徒子徒孙们必将永无止境的在个人的权利与社会的理想之间争论下去。还是孔老夫子说的好,极高明而道中庸。
  •     放任自由主义。自由主义内部阵营的右翼。
  •     牛逼的书配上傻逼的序言,常让人有吃苍蝇的感觉
  •     ...那当然还是侵犯 补偿不算是侵犯的理由,否则岂不是可以说抢劫有理 只要补偿就行?
    其实问题在于最低限度的国家是不可避免的侵犯 如果没有最低限度国家 侵犯会更多
  •     手边买来的版本是姚大志的译本。
  •     诺齐克的逻辑很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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